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10號
TPDM,109,審原簡,10,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 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琇茹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毒偵卷第4 、37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並送驗前,即坦承其有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 第45至46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外 ,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