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號
TPDM,109,審交簡,3,2020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57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慧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陳慧英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



折、左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應 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無 工作、以勞保退休年金每月28,300元維生、無扶養對象之生 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楊金澔所受傷害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陳慧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英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第2車道,至同 日1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 有楊金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 在最右側車道(第3車道)前方直行,見陳慧英右轉後閃煞不 及,致楊金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 、左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楊金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慧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楊金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 │撞之事實,並供稱:要轉彎前│
│ │ │才打方向燈等語。 │
├──┼───────────┼─────────────┤
│㈡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1. 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 │
│ │ │ 其當日行駛在八德路 3 段 │
│ │ │ 東往西方向第 3 車道之事 │
│ │ │ 實。2. 全部犯罪事實。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禍之事實。2. 被告在多線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道路段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
│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道之事實。 │
│ │錄影器光碟 1 片 │ │
├──┼───────────┼─────────────┤
│㈣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鑑定意見認:陳慧英(被告│
│ │108 年 8 月 7 日北市裁│)駕駛 0000- VZ 號自小客車│




│ │鑑字第 1083085672 號函│: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 │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外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為肇事原因)楊金澔(告 │
│ │ │訴人)騎乘 BJP-688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
│ │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
│ │ │側轉彎專用車道(同為肇事因 │
│ │ │素) │
├──┼───────────┼─────────────┤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公布前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公布前)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