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2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貳包(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含袋, 空包裝總重1.20公克,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 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友 人邱漢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車上扣得煙草檢 品2包(含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合計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 其所涉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不 足,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108年度偵字第188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2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60號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結果,空包裝總重1.20公克,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 淨重0.4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7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25頁),足認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