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存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存承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懷億於偵訊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存承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 反停工通知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處以停工後 ,未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竟違反停工通知仍派員施作 工程,致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暨違 反之情節,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呂存承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存承係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3樓 之外牆修繕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統籌業務,擔 任該工地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其明知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至上開工程工地實施勞動 檢查時,發現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 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惟該外牆施工架內、外側未設 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即依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6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其該工地全區外牆施工架 應行停工,其並收受該通知書,停工起訖時間自107年6月12 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止。詎其竟於外 牆施工架停工期間,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 工期間指派所僱請之勞工於上開處所進行外牆貼磚作業,且 就該處現場施工架予以完全拆除,而違反上開停工通知,嗣 經勞檢處於107年7月12日實施復工檢查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辨。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存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勞檢處檢查員陳炳達、證人謝武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勞檢處107年6月1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 2509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會談紀錄等資料、10 7年6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0677號函、談話紀錄、現 場及缺失照片及被告承攬上揭工程之報價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曾經本署以107年度 偵續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 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本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