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號
TPDM,109,交簡,2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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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行「附近卡拉 OK店返家稍事休息」應更正補充為「附近卡拉OK店飲酒,嗣 返家稍事休息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 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審酌一 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徐振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徐振彬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2時許至翌日(22日)2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附近卡拉OK店返家稍事休息,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許,猶自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福路5段與興隆路1段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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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