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3號
TPDM,108,訴緝,4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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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儀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2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107年度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總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美金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儀李碧雲(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63號判決,改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為男女 朋友關係,林恒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在案)因上門洽購毒品 而與許明儀李碧雲相識。許明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林恒 村、李碧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14、16至19所示 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14、16 至19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9、10、13、14、16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 村、梁世平林芳盈等人。
㈡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11、12、15所示之時、地,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6、8、11、12、15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先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8、11、12、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柯



乃誠。
㈢其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員警於106年 12月26日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59號搜索票前往許明儀李碧雲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 居所內實施搜索,扣得許明儀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驗餘淨重3.3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 0.6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4.712 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殘渣袋41個、分 裝袋3包、分裝勺8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個(已使用 )、SAMSU 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及李碧雲持有之TAIWAN MOBILE廠 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 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SAM SU 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 、充電線1條及手寫版1個)等物品。另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 ,前往林恒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進行搜 索,扣得其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0.4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摻 食管1支、注射針筒8支(內含已使用注射針筒6支、未使用 針筒2支)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已發還)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明儀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明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明儀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芳盈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4頁、第57頁至第 58頁、第83頁至第94頁)、證人梁世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柯乃誠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反面)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雲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 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 、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第二宗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 7頁至第170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63頁至第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恒村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5頁 正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第二宗第3頁至第4頁、第 53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6 3頁至第276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3頁 至第5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59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許明儀李碧雲)、扣押筆錄(被告李碧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google街景圖翻拍畫面、被告林恒村所駕駛計程車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82頁 至第184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20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號)(見偵卷第67頁、第2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28214號卷第174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0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72頁)等件 可按,且有本院107年刑保字第500號、第501號、第542號、 第1679號及第1680號等扣案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可佐,堪認 被告許明儀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明儀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犯行及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 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 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許明儀於上開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明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明儀與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許明儀與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彼等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明儀於上開事實一(三)所為,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單 一犯意,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處斷。又所犯如上開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許明儀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許明儀為警查 獲後,供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沈志 偉,經警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8661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情,此為 被告許明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4月16日函文及上開刑事案件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118頁至第11 9頁),然酌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二 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被告許明儀所供出第一級毒品 之來源未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沈志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盡相符,爰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 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者,且無轉寰餘地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明 儀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14、16至19所示 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3,000元或 美金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之嫌,況被告 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固定買家即證人林 恒村、林芳盈梁世平等3人,故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 影響,相較於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 而,倘對被告許明儀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 經驗與法律感情,非無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許明儀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14、16至1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與前開(四 )所示之減刑事由,遞予減刑。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 6條本文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儀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 制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無疑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施用毒品係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未 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暨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配合供出毒品上游為沈志偉,以供員警 進行查緝,暨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在友人 公司幫忙,月薪2萬多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因腰骨、脊椎骨發生病變,而無法站、坐之身體健康狀況 、先前棄保潛逃而為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另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遭到檢察官起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又被告許明儀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 檢品1包(驗餘淨重14.3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 餘淨重3.3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65公 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4.7127公克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等物品,經鑑驗其中含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20號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72頁) 附卷可稽,均在被告許明儀處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 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許明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乃供其聯絡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許明儀之供述甚明,復有證人林恒村梁世平林芳盈、 柯乃誠之證陳甚詳,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許明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販毒所得,如編號2所示 之1,000元交易價款,因梁世平賒欠而未給付,而無實際所 得;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之毒品交易,則經被告李碧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從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交易獲 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32頁反面 ),被告林恒村亦稱:沒有從中獲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第83頁反面),而被告許明儀對於被 告李碧雲上開所陳不爭執,且對被告林恒村所述亦稱:其沒 有與被告林恒村共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價款 3,000元,因知悉被告林恒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故會拿 些毒品招待林恒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號卷第一宗第 83頁反面),堪認本案販毒所得共計26,000元及美金100元



,均為被告許明儀取得,且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殘渣袋41個、分裝袋3包、 分裝勺8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個(已使用)等物品 ,均為被告許明儀所有,且供其於上開事實一(三)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 見本院訴字第127號卷第一宗卷第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李碧雲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CER廠牌 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及手寫版1個)等物 品,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說明對被告李碧雲不 予沒收之理由。至被告林恒村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1個)、摻食管1支、注射針筒8支(內含已使用注 射針筒6支、未使用針筒2支)等物品,均為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21號判決中對被告林恒村宣告沒收確定,而被告許明 儀與被告林恒村李碧雲固於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第一 級毒品之交易中為共犯關係,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許明儀為 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其所有,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關於起訴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以下編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交易內容及方式(除編號5外, │ 所犯法條 │主文(即宣告刑│犯罪所得(新│
│號│ │ │ │象│其餘幣別均為新臺幣) │ │) │臺幣,下同)│
├─┼───┼────┼────┼─┼──────────────┼───────┼───────┼──────┤
│1 │許明儀│民國106 │臺北市萬│林│許明儀於左列時、地,以1,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年11月8 │華區和平│恒│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 │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日某時。│西路3段 │村│恒村。惟林恒村於106年11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
│ │ │ │220號照 │ │晚間10時15分許,以門號098906│罪 │ │ │
│ │ │ │相館前。│ │3811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儀持│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表示毒品量不足後,許明儀於│ │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0號之照相館前│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林恒村以補足本│ │ │ │
│ │ │ │ │ │次販賣不足之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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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梁│梁世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無(因梁世平
│ │ │月9日下 │華區某台│世│電話,撥打許明儀持用之上開門│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賒欠未給付價│
│ │ │午2、3時│灣大哥大│平│號,表達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款) │
│ │ │許。 │門市前。│ │願後,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罪 │ │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賒帳),販 │ │ │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梁世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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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中│梁│梁世平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3,000元 │
│ │ │月10日中│山區林森│世│時1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12時許│北路247 │平│許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 │號欣欣百│ │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罪 │月。 │ │
│ │ │ │貨對面紅│ │儀即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 │ │ │ │
│ │ │ │綠燈。 │ │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 │ │ │
│ │ │ │ │ │予梁世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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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林│許明儀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7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10日晚│華區和平│恒│1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林│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間7時25 │西路3段 │村│恒村持用之上開門號,達成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
│ │ │分後某時│220號照 │ │海洛因之合意後,許明儀即於左│罪 │ │ │
│ │ │。 │相館前。│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2小包海洛因予 │ │ │ │
│ │ │ │ │ │林恒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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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美金100元 │
│ │ │月15日下│華區和平│恒│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 │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3時32 │西路3段 │村│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分許。 │220號照 │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月。 │ │
│ │ │ │相館前。│ │即於左列時、地,以美金100元 │ │ │ │
│ │ │ │ │ │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 │ │ │
│ │ │ │ │ │予林恒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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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柯│柯乃誠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15日下│華區大理│乃│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例第4條第2項之│二級毒品罪,處│ │
│ │ │午3時55 │街181號 │誠│動電話,撥打許明儀持用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許。 │美廉社萬│ │門號,表達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罪 │月。 │ │
│ │ │ │華大理店│ │他命之意願後,許明儀即於左列│ │ │ │
│ │ │ │前。 │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 │予柯乃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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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中│梁│梁世平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3,000元 │
│ │ │月15日下│山區林森│世│1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4時45 │北路247 │平│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分許。 │號欣欣百│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月。 │ │




│ │ │ │貨對面紅│ │即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 │ │ │ │
│ │ │ │綠燈。 │ │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 │ │ │
│ │ │ │ │ │梁世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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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柯│柯乃誠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20日下│華區大理│乃│2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2項之│二級毒品罪,處│ │
│ │ │午2時25 │街181號 │誠│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後某時│美廉社萬│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罪 │月。 │ │
│ │ │。 │華大理店│ │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 │前。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乃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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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中│梁│梁世平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5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3,000元 │
│ │ │月20日下│山區林森│世│33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5時33 │北路247 │平│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分後某時│號欣欣百│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月。 │ │
│ │ │。 │貨對面紅│ │即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 │ │ │ │
│ │ │ │綠燈。 │ │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 │ │ │
│ │ │ │ │ │梁世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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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林│許明儀於左列時、地,以1,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21日上│華區和平│恒│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9時9分│西路3段 │村│因1包予林恒村。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
│ │ │許。 │220號照 │ │ │罪 │ │ │
│ │ │ │相館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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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柯│柯乃誠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2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25日下│華區大理│乃│4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2項之│二級毒品罪,處│ │
│ │ │午3時10 │街181號 │誠│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許。 │美廉社萬│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罪 │月。 │ │
│ │ │ │華大理店│ │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 │前。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乃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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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明儀│106年11 │臺北市萬│柯│柯乃誠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29日凌│華區大理│乃│42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2項之│二級毒品罪,處│ │
│ │ │晨0時59 │街181號 │誠│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許。 │美廉社萬│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罪 │月。 │ │
│ │ │ │華大理店│ │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 │前。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乃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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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許明儀於左列時、地,以1,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1日下 │華區和平│恒│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4時26 │西路3段 │村│因2小包予林恒村。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
│ │ │分許。 │220號照 │ │ │罪 │ │ │
│ │ │ │相館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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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2月2日下午1時2│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500元 │
│ │ │月2日下 │華區和平│恒│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 │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1時20 │西路3段 │村│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分後某時│220號照 │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月。 │ │
│ │ │。 │相館前。│ │即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 │
│ │ │ │ │ │予林恒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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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柯│柯乃誠於106年12月2日晚間7時3│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2日晚 │華區大理│乃│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 │例第4條第2項之│二級毒品罪,處│ │
│ │ │間7時47 │街181號 │誠│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許。 │美廉社萬│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罪 │月。 │ │
│ │ │ │華大理店│ │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 │前。 │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乃誠。 │ │ │ │
├─┼───┼────┼────┼─┼──────────────┼───────┼───────┼──────┤
│16│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共同犯販│3,000元 │
│ │林恒村│月3日下 │華區大理│芳│39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1項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午6時16 │街159巷3│盈│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介紹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 │分許。 │弄13號2 │ │盈向許明儀購買海洛因。嗣林恒│罪 │年陸月。 │ │
│ │ │ │樓許明儀│ │村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 │ │ │
│ │ │ │、李碧雲│ │牌號碼590-6D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 │ │
│ │ │ │居所。 │ │林芳盈許明儀上開居所附近,│ │ │ │
│ │ │ │ │ │許明儀即於左列時、地,以3,00│ │ │ │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 │ │ │ │
│ │ │ │ │ │洛因1包予林芳盈許明儀則交 │ │ │ │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恒村做│ │ │ │
│ │ │ │ │ │為報酬,許明儀林恒村即以上│ │ │ │
│ │ │ │ │ │列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芳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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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梁│梁世平於106年12月4日凌晨2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3,000元 │




│ │ │月4日凌 │華區某台│世│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明│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晨2時1分│灣大哥大│平│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後某時。│門市前。│ │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即│罪 │月。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梁│ │ │ │
│ │ │ │ │ │世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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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2月7日下午5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犯販賣第│1,000元 │
│ │ │月7日下 │華區和平│恒│16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1項之│一級毒品罪,處│ │
│ │ │午5時26 │西路3段 │村│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
│ │ │分許。 │220號照 │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 │ │
│ │ │ │相館前。│ │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 │ │ │
│ │ │ │ │ │小包予林恒村。 │ │ │ │
├─┼───┼────┼────┼─┼──────────────┼───────┼───────┼──────┤
│19│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明儀共同犯販│500元 │
│ │李碧雲│月8日中 │華區和平│恒│3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許│例第4條第1項之│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午12時38│西路3段 │村│明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分後某時│220號照 │ │其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罪 │年捌月。 │ │
│ │ │。 │相館前。│ │即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予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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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