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輔 佐 人 黃尊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905萬元,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 月間,先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證人 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名,被告復 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該空白紙張上偽造 還款證明1紙,用以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 萬元,於103年1月31日前業已全數還清之用意(被告所涉偽 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還款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還款證明係偽 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9時1分 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104年 度偵緝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給檢 察事務官檢視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檢察機關偵查案 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 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 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 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 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 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命令、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10月16日 檢紀平字第1040000961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臺北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案件 (即甲案)中,被告另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 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 案之證據而行使之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 4號、第1895號案件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27頁正反面)。再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7年8月22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第176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7年8月30日繫屬在案,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乙案),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 號、第1763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並經核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卷無誤。 ㈢再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 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17日 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內,委請被告再次就其
所涉犯甲案犯行部分,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 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行為。是以,被告本案及乙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雖行使系爭還款證明之時間及偵查案號有所不同, 然實皆係被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即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 號與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先後基於同一訴訟目的(即 作為涉犯甲案犯行之證據)而為,則被告既係出於同一訴訟 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質言之,被告本案與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 。從而,公訴意旨再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本院重行起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繫屬,本案既繫 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