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莉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孟慶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176、19182、209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9
9、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孟慶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志豪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邱嘉莉、孟慶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 ,竟分別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邱嘉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上之「九閣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孟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邱嘉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加州景觀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進哲。 ㈣邱嘉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5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與中正路口之天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0.5公克予陳進哲。
㈤邱嘉莉與孟慶祥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邱嘉莉、孟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進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議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0.5公克予陳進哲,嗣由孟慶祥於108年3月23日下午1時44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區,業經檢察官於 108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中正路167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約0.5公克予陳進哲。
二、徐志豪明知其於108年5月5日、13日、15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孫麗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中,所談及之「按摩」、「師傅」、「節數」、「價 格」等內容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竟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38偵查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提示其與孫麗鳳 (所涉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D部分並訊問通話內容為何時,謊稱:伊與孫麗 鳳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按摩」係指伊請孫麗鳳幫伊叫按摩 小姐為性交易,節數及價格均是指按摩之時間及價格,均與 毒品無涉云云。嗣經孫麗鳳於同日偵訊中自白並結證稱:上 開對話係其與徐志豪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公 訴人、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其2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志豪 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徐志豪均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毒偵320 0號卷】第17頁19頁至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18176號卷【 下稱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 第302頁、第410頁、第412頁、第554頁),且經證人陳進哲 、孫麗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8176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6 頁;偵1817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59頁),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32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毒 偵319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176 號卷㈠第7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47頁至第2 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176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8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76號卷㈠第191頁 至第19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8號卷㈡第119頁 至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18176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證人結文(偵 18176號卷㈡第35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邱嘉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㈣、㈤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嘉莉與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孟慶祥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㈡、㈤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孟慶祥與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孟慶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孟慶祥辯護稱:被告孟慶祥係基於幫助之意而幫被告邱嘉莉 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進哲,應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56 頁)。惟被告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間有聯繫毒品交易之地點 及時間,此有上述譯文可佐,被告孟慶祥並將第二級毒品交 付予證人陳進哲,則被告孟慶祥顯有與被告邱嘉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其客觀行為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查被告徐志豪於本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檢察官並未採用其證詞,但 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
㈣被告邱嘉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5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16頁) ,被告邱嘉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邱嘉莉於構成累 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 ,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 類型及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除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 品犯罪外,尚且從純粹施用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 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 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孟慶祥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92頁),被告孟慶祥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志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40頁),被告徐志豪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徐志豪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 所適用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 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 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 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行( 見偵18176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 ;本院卷第247頁、第4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 查中雖否認係108年3月30日與證人陳進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然承認其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有與證人陳進哲在新加州景 觀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則被 告邱嘉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地點及 大致上之交易時間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已坦承,其所稱之 交易時間及交易數量雖與證人陳進哲所述略有出入,然此部
份極有可能係被告邱嘉莉記憶有誤所致,且被告邱嘉莉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㈢為承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410頁),而不再爭執交易之時間與數量,亦可佐證 被告邱嘉莉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時間與數量可能僅係出於誤 記,是被告邱嘉莉於偵查中既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為坦承之表示,應認此部分仍有自白,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邱 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嘉莉於警詢時供稱3月23日當天是 由被告邱嘉莉以手機與證人陳進哲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 最後是由被告孟慶祥出面與證人陳進哲進行交易,至於被告 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有無交易成功、有無收到價金,被告邱 嘉莉並不知情,因此依照被告邱嘉莉相關的供述,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頁至第413頁),然查,被告邱嘉莉於警詢中係供稱:這次 是被告孟慶祥跟證人陳進哲碰面,伊不清楚這次有沒有交易 成功,伊不清楚這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 錢為何,因為是被告孟慶祥跟證人陳進哲碰面,伊不知道被 告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有沒有交易,被告孟慶祥沒有協助伊 賣毒品,被告孟慶祥都是自己施用,可能是被告孟慶祥把證 人陳進哲趕走,伊只有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哲 (按指108年5月24日那次)等語(見偵18176號卷㈠第116頁 至第117頁),則被告邱嘉莉就108年3月23日是否有與證人陳 進哲交易毒品、交易時地、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錢等基本構 成要件均稱不知情,並於同次警詢中供稱被告孟慶祥並未協 助伊販賣毒品,被告孟慶祥可能是把證人陳進哲趕走等語, 顯然被告邱嘉莉在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承認其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進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故被告 邱嘉莉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邱嘉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影 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邱嘉 莉本案被起訴之販賣毒品次數達3次,並非僅1次,況被告邱 嘉莉早於105年間即曾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此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年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仍不知悔改而又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邱嘉莉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 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檢察官與被告邱嘉莉之辯護人所稱被 告邱嘉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云云,不足為採。次查,被告孟慶祥供稱其係因剛好要外出 ,不希望被告邱嘉莉為了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進哲而無法照顧 小孩,故幫被告邱嘉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進哲等語(見本院 卷第554頁),審酌被告孟慶祥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有與被告邱嘉莉共同所為這1次,且係因上開原因而參 與本次犯行,本次所販賣之毒品僅約0.5公克,約定價金為 1,000元,並非高額之金錢,其犯罪之情狀及動機與以販毒 為主要牟利方式而大量販毒者明顯不同,認縱使科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有上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有上述2種減輕刑度事由,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悔改,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 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本案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不但傷害自身健康,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與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渠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大量,每次販賣金額僅新臺 幣1,000元,兼衡被告邱嘉莉、孟慶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販賣毒品之次數、共犯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邱嘉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求 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爰就被告邱嘉莉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壹「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壹編號 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孟慶祥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徐志豪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孫麗鳳之上開通話內容
係關於毒品交易之事項,並非意指按摩,竟於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均為按摩之相關事宜,此 舉有使偵查機關即檢察官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可 能導致違法行為被隱匿而免受刑罰,危害社會治安,且增加 司法資源之浪費,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衡酌其所為虛偽證詞之影響範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孟慶祥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孟慶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49頁),且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88公克,取樣0.0129 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759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為81.9%,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此包物品足認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此毒品之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 毒品,以現今技術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孟慶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磅秤、 分裝袋,固然是在被告孟慶祥住處查獲,然被告孟慶祥陳稱 此等物品為被告邱嘉莉所有,審酌被告邱嘉莉平時並非不會 前往被告孟慶祥之住處,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較多者 為被告邱嘉莉,被告孟慶祥僅參與被告邱嘉莉販毒行為之其 中1次,以此情形而言,此等用以秤重、分裝等與販毒有關 用途之物較可能係被告邱嘉莉所有,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 四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邱嘉莉所有,並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五、 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邱嘉莉、孟慶祥所有,並均有 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白色行動 電話1支(門號090*99*29*,詳細門號詳卷)、HUAWEI行動 電話1支(門號097*85*64*,詳細門號詳卷)分別為被告孟 慶祥、邱嘉莉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此2支行動電話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各獲得1,000元之 交易價金,均屬被告邱嘉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示犯行,被告邱嘉莉稱其不知道證人陳進哲有無交付買
賣價金1,000元給被告孟慶祥,被告孟慶祥則稱證人陳進哲 並未交付此筆買賣價金,則除證人陳進哲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邱嘉莉、孟慶祥有獲得此筆買賣價金,是此 部分尚難逕認被告邱嘉莉、孟慶祥確有此筆犯罪所得,故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邱嘉莉之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邱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邱嘉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邱嘉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邱嘉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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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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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 │貳柒伍玖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支 │
├──┼──────────────────────┤
│三 │電子磅秤壹台 │
├──┼──────────────────────┤
│四 │分裝袋貳包 │
├──┼──────────────────────┤
│五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黑色 │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六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黑色 │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