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長榮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訊問後,准予被 告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 制出境迄今,有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0頁、第43頁)。
(二)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並 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 見。檢察官則表示:被告有國外友人,有在國外工作之可能 ,為了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執行等,有繼續限制出境 (海)必要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 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曾於國外就學及 工作,本案亦係透過外國友人購買毒品並寄送至國內,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 虞,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 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 等情,認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 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