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4號
TPDM,108,訴,55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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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寬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志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吳民豐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7989號、第8422號、第133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洪志維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民豐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8至10 之物品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與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之物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子寬洪志維吳民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之用而種植、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由劉子寬於民國107 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自其友人鄭柏豪(另案通緝中)處,無償取 得大麻種子約200至300顆後,經網際網路研究栽種及製作大 麻之步驟、所需技術、設備並印製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 編號6 之手冊及資料,劉子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3 之紅色華碩廠牌及蘋果廠牌手機,與洪志維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4之小米廠牌手機、吳民豐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之蘋果 廠牌手機聯繫、商討栽種及製作大麻以販售牟利,並由洪志 維於107年7月18日承租房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下稱:該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 ,劉子寬出資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



物品,交由洪志維種植大麻,吳民豐則不定期駕車與劉子寬 一同載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物品前往該房屋及巡視,在 該房屋2樓及3樓,將上開大麻種子播種入土,待冒芽成株, 期間使用LED 燈、鹵素燈及計時器模擬日照,定期澆水、施 以肥料與農藥,輔以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控制栽種大麻所 需之室內溫度、濕度,並排除異味,栽培大麻至生長成株、 熟成開花,再以剪刀剪下大麻花及大麻葉,開啟電風扇使之 乾燥,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花、大麻菸草。嗣於108年1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該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物品,並 於同日在劉子寬之居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 12樓之3 )、洪志維之居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及劉子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等 物品,查悉上情。
二、劉子寬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或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於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自其友 人「劉俊男」(已歿;起訴書誤載為:劉俊豪,應予更正) 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1枝、高壓鋼瓶3瓶及 鋼珠彈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品, 而查知上情。
三、劉子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 間之某日,在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品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劉子寬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8之物品,查悉上情。
四、吳民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07年年初某日,在「ATT4FUN」之某夜店,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或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物品而持有之。嗣於108年(起訴書誤 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其居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物品,始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子 寬、洪志維吳民豐(下稱: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02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 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10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洪志維吳民豐部分
訊據被告洪志維吳民豐對前揭事實欄一部份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6頁至第4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84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7頁至第778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 凌嘉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733頁至第734頁)相合,並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7年11月9 日元銀字第1070011833號函檢附資料、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108年1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0 9882號、108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09862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6 之手冊 、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三卷第205頁至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476頁、第479頁至第639頁、第641頁 至第649頁、第695頁至第697頁、第711頁至第713 頁)、照 片9張(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三卷第231 頁、第235 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7 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91 頁;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頁 至第33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3 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5份(見 偵三卷第679頁、第683頁至第687頁、第709頁)在卷可稽。 已足認定被告洪志維吳民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洪志維吳民豐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子寬部分
訊據被告劉子寬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洪志維吳民豐共同製 造第二級大麻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但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之程度, 並辯稱:種植大麻部分實際上並沒有收成,大麻花沒有長出 來,沒有成功剪下大麻花,被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 麻煙草1 包〔乾燥大麻花〕是別人送給伊作為對照之用云云 (見偵一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 三卷第726頁至第72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達到 既遂,尚未製成大麻成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 10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查 :
1、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第 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 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 ,仍不得持有之。次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 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 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 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 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 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



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 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 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 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 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 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 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 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 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 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 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 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麻葉片再以風乾、曬 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可供 吸毒者施用,應屬既遂;反之,倘尚未乾燥達於可施用程度 ,則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劉子寬與同案被告洪志維吳民豐共同栽種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12 頁 至第217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88頁至第290 頁;偵二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 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24頁至第726頁 、第740頁至第741頁77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 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核與前開同案被



洪志維吳民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證人凌嘉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並有前揭元大銀 行107年11月9日元銀字第1070011833號函檢附資料、該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108年1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 紋字第1080009882號、108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09862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853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 編號6 之手冊、資料各1份、照片9張、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為真。
3、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分3 批 種植,大概4個月收成1次,迄今收成3次,之前2次都沒有成 功,第3 次換土才成功,大麻長大會開花,就有一朵一朵小 小的,伊是用剪刀剪下來自然風乾,把大麻的花放到盆栽的 底盤上讓大麻自然風乾,會乾掉變成咖啡色,然後把葉子放 在該房屋3樓房間陰乾,大麻花成品5公克由劉子寬拿走了, 在被查獲前,確曾有大麻花成品交給劉子寬等語(見偵一卷 第38頁、第40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偵三卷第70頁、第72頁、第740頁至第741頁),核與被告劉 子寬於108年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是丟在地上自然 陰乾,之前在該房屋種植收成感覺比較好的我留下來,這次 被查扣的是1、2 個月收成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第230 頁;偵二卷第17頁、第72頁;偵三卷第19頁)相符,況員警 於被告劉子寬位於三元街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 煙草1包(乾燥大麻花)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 卷第93頁;偵三卷第231頁)及保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偵三卷第683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三人製造大麻之程 度已達於易於施用即可供吸毒者施用之既遂程度乙節,至為 明灼。故被告劉子寬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避 重之詞,均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子寬對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4頁 至第65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2頁;偵三卷第16頁 至第17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並有保三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38615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及瑞芳



分局勘察照片7張(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 頁)在卷可稽, 認被告劉子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子寬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劉子寬對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並有保三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四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各1 份(見偵三卷第755頁、第761 頁;偵四卷第28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93 頁 )存卷可稽,認被告劉子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劉子寬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之事證明確, 亦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民豐對事實欄四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 頁、第246頁;偵三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並有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81 頁;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 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存卷足參,已足認定被告吳民豐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民豐所為事 實欄四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子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洪志維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民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查被告劉子寬洪志維吳民豐栽種大麻植株後 ,並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 方式採摘及修剪,且被告三人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 行為外,尚利用風乾、陰乾之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等節,業經論證如前 ,亦即被告三人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其所為屬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核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子寬就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劉子寬就如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民豐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三人所犯共同製造大麻行為前之持有大 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及製造大麻後意圖 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子寬自106年間某日起至其於108 年1 月16日遭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氣槍之行 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子寬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 ,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吳民豐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 ,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劉子寬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 二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被告吳民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如 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渠等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劉子寬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 子寬雖供出其上游為「鄭柏豪」,經保三總隊查證案內確有 「鄭柏豪」存在,但保三總隊多次傳詢「鄭柏豪」均未有到 案說明,而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108年9月23日 保三總隊108年9月24日保三警刑字第1080011281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卷宗1 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頁至第337 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回覆:被告劉子寬固曾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鄭柏豪」,但「鄭柏豪」已因另案通緝,指 揮員警追查亦未尋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毒品來源是否屬實 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24日北檢泰荒108偵3419 號字 第1080081579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 頁)。基上,尚難認被告劉子寬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2、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 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三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是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三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其等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 售他人牟利,況其等種植大麻之時間非短、遭查獲栽種大麻 數量非微,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其等卻斥資購置設 備並租賃房屋以栽種大麻,並製成含有毒品成分之大麻,其 等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再被告三人前述罪 刑均有上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 依法各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劉子寬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氣槍之行為,已知悛悔,其僅單 純持有系爭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其友人「劉俊男」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氣槍,係 用以驅趕山豬猴子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第230頁、第2 90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2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 17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 空氣槍係為更犯他罪,足徵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 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對於社會之危害較低,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劉子寬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劉子寬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經本院審酌如前述,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三人均 明知大麻戕害人身心,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出售大麻牟利,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助長大麻氾濫及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其等所栽種大麻 植株非少,種植大麻期間非短,製成大麻毒品數量非微,已 具體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子寬持有可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 響公共秩序;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劉子寬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吳民豐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 兼衡事實欄一共同製造大麻犯行部分,被告劉子寬提供大麻 種子、研究栽種技術且為出資、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洪志維 負責栽種、照料,另被告吳民豐搭載被告劉子寬至該房屋巡 視等分工模式,除被告劉子寬就是否達既遂程度部分有所爭 執外,被告三人犯後已坦誠製造大麻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劉 子寬對事實欄二、三部分坦誠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民豐對事 實欄四部分坦誠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劉子寬所受教育程 度達高職畢業,曾在資產管理工程上班,本案發生時及目前 在工程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就讀小學 五年級之兒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志維所受教育 程度達國中畢業,曾做過搬貨、粗工,本案發生時無業,目 前從事裝潢,月薪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吳民豐所受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工 程師、本案發生時也是擔任電子業工程師,月薪7萬多元, 離婚,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 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子寬所犯事 實欄一、二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劉子寬所犯事實欄二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劉子寬所犯 事實欄三、被告吳民豐所犯事實欄四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緩刑與否之審酌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三人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並非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或自身濫用 藥物之行為,而係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乃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以變賣牟利乙節如前 ,然被告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被告劉子寬吳民豐均 有正當職業、收入,被告洪志維得尋求正當管道方式取得所 需金額,實無其他不得已或不得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 形。是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審認被告三人個人過 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 處妥適之刑度,但被告三人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 並未難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均不予以緩刑之宣告。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內容即明。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 物品(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為被告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餘,而附表二編號9、10 之物品(含無法離析之 包裝袋)係被告吳民豐持有之物,上開物品均檢出大麻成分 ;又附表二編號8 之物品(含無法離析之包裝罐)為被告劉



子寬持有之物,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8至10 等物品均屬本案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見偵三卷第703頁至第707頁、第755頁、第7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次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69 株既尚未經風乾製成 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為供被告三人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 15 及附表二編號6,均為供被告三人栽種大麻所用之工具設 備,而均屬供被告三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劉 子寬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品,與被告洪志維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被告吳民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 品互為聯繫共同製造大麻事宜(見偵一卷第288頁、第304頁 ;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19頁、第724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12頁至第114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至經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二編號1、8至10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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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