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6號
TPDM,108,訴,51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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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展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啓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交易毒品重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聖平。嗣林聖平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及能仁路口旁,為警查獲身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林聖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88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林聖平供出毒品上游為孫 啓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07 頁、第132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分別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 字卷第107 頁、第133至1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啓展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9至17頁、第165至167頁,訴字卷第61至67頁、第105 至10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林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第21至44頁、第167至170頁,偵查卷第175至177頁 ),並有林聖平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被告 為帳戶申設人之中華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表(按即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儲字第1080067479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聖平於108年1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員警查獲林聖平之刑案照片(見他字卷第75至 131頁、偵查卷第63至119頁、第47至61頁、他字卷第47至57 頁、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 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存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 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予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 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外觀上 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於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聖平間並無特殊交誼情事或彼此間具



有深厚情誼願為對方甘冒風險,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為林聖平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尤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不是大毒梟,我只是手邊有毒品就轉 賣給林聖平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平,係為從中賺取差價,而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該7 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科。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 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6 年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 12月16日入監,於107 年8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29、30、35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所犯之前 案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僅係執行部分 之有期徒刑,剩餘徒刑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 行全部之有期徒刑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故 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前曾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就被告所犯7 罪,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梁秀蘭購買,她是35年5 月2 日生 ,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 108 年9 月17日以北檢泰玉108 偵11600 字第1080079429號 函覆:「並未查獲梁秀蘭為其毒品上游之事證。」等節(見 訴字卷第69頁),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 月8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06911 號函覆:「本案被告 孫啓展於警詢筆錄指認上游為梁秀蘭(女、00年0 月0日、 身分證號:A000 000*** 號)及交易毒品地點,經訪查多次 未遇,尚未緝獲,俟梁嫌到案再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 (見訴字卷第71頁),足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梁秀蘭甚 明。




⒉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印象108 年1月5日向綽號「水果 」購買毒品,並以我的郵局帳戶轉到對方的郵局,應該可以 查到對方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頁)。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等情,並經該分局函覆:「被告於108 年1 月 5 日7 時53分向綽號『水果』之人以匯款購買毒品,並指認實 為帳戶申設人張嘉偉(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O0 00000** * 號),惟查該員自108 年5 月20日遭多處院檢發 布共11筆通緝中,實有偵查困難,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亦有108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乙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7頁),益徵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嘉偉。
⒊綜上,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每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款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所得 價款逕作購毒轉予上游而實際獲利無多,並長期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之積習,誤認自舉未屬營利,一時誤觸刑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惟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高達7 次,是被告之販賣行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社會危 害,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137 至138 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 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 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販賣予林聖平,業如前述,其 中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22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價金1,500 元)予林聖平部分,林聖平並 未於當天支付1,500 元而賒帳至108 年1 月5 日,始併同與 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金額轉帳共6,000 元予被告(見偵查 卷第40、4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交易價 格欄」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4,500元(計算式:2, 000+1,500+1,500+1,500+1,500+4,500+2,000=14,500),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聖平拿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 毒品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員警於查獲林聖平當日,雖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林聖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 業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非本案所 查扣之物品,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亦併同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聖平 107 年12月1 日9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000 元(現金交付) 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林聖平 107 年12月4 日5 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1,500 元(現金交付) 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林聖平 107 年12月23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9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1,500 元(現金交付) 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林聖平 107 年12月28日5 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1,500 元(現金交付) 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林聖平 108 年1 月1 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1,500 元( 林聖平併同編號6 交易價格合計6,000 元,於108 年1 月5日一同轉帳給孫啓展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林聖平 108 年1 月5 日7 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9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 4,500 元(與編號5 之交易價格合計6,000 元,於108 年1 月5 日一同轉帳給孫啓展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林聖平 108 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000 元(轉帳) 孫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共計: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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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