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6號
TPDM,108,訴,356,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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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玲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3442號、第23593號、第23616號、第27569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50
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50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玲琪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見報紙求職廣告後,即與廣 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志」之成年人面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諺」之成年人告知其工作內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受聘專門從事自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於提 款前先至草叢、路口轉角旁等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融帳戶功能測試,領款後將 所領得之現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公園、騎樓等處所,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阿志」 、「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 等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融帳 戶內。嗣「阿諺」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玲琪,並指示其



至不特定地點,拿取各該包裹內之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再依「阿諺」指示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後,將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嗣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於107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發現郭玲琪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及位於桃園 市住處內,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現及物品,而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額,也有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阿諺」指示 去收取包裹領錢,我以為包裹裡面的卡是公司其他員工的提 款卡,「阿諺」說他是公司會計,公司經營賭場,因現場放 太多現怕被抄,所以要領出來另外放。我一開始不知道我 領的錢是他人被詐騙的錢,是事後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在領到兩張被掛失的提款卡時,就懷疑領得錢怪怪的,可 能是犯罪所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在領錢 過程中有懷疑所領的錢怪怪的,故其雖有不確定故意的構成 ,但起訴書認為被告有與「阿志」、「阿諺」三人共同實施 詐欺行為,而從被告所提的相關簡訊內容,被告並無參與「 阿志」、「阿諺」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且對這些詐欺行為 毫無所知,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從相關的客觀證 據及被告的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阿志」、「阿諺」的 了解是非常低,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組 織犯罪條例涉案部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定 犯罪組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僅懷疑所領的錢為不法所得,她也不知道什麼叫做流 的斷點,就洗錢部分也應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段施以詐術,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額,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等情,各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看到報紙之徵才廣告,欲求職而加入對方LINE帳號, 由「阿志」告知面試應徵流程,再由「阿諺」聯繫,並告知 工作內容;嗣自107年8月間開始工作,工作內容係依公司指 示按址前往如捷運站旁草叢、轉角或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 將包裹打開拍照傳給「阿諺」,在包裹內有看過提款卡、存 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接著依對方給予之 提款卡密碼去提款機試領,如果領不出來,再依對方的新密 碼隔天去其他地方領錢,如果領錢成功,對方會叫伊把錢裝 在紙袋內,放在指定地點後離開。報酬是一天1,000元,是 直接從提領之現直接扣除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36號卷,下稱偵20136號卷, 偵20136號卷一第201至21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 宗頁碼)、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三第357至405頁)等資料附卷足考,此部分同堪認定。 ㈢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扣除約 定之報酬外,以剩餘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他人收 取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



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 觀(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 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 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人頭帳 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 ,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依指示前 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提款使用之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參與本 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 有「阿志」、「阿諺」等2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者,至少有3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辯護人主張 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按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 該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融機構帳戶款項 ,則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融機構帳戶內資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9至40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設計、亦有兼 職派報社及臨時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4 頁),是其案發時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係先依「阿志」、「阿諺」 指示至各捷運站出口草叢、轉角處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再聽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提領完畢 後,被告復將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處 所等情,同據本院認定如前,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阿志」、「阿諺」於過程中均不欲 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他人員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 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 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其在提領到2張卡片是 已掛失的卡時,就覺得怪怪的,有查覺到公司試片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7頁),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 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查綜合「阿志」、「阿諺」要求被告以前開 二㈡所示迂迴方式領錢等情,足認「阿志」、「阿諺」委由



被告出面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係「阿志」、「阿諺 」及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而來之贓款乙情,且被告依指示多次撿拾包裹,開拆取得 融卡並提領款項及丟包現,前揭情事應為被告所預見, 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阿志」、「阿諺」之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回,而以此方式參與「阿志」、「阿諺」等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 件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即縱為「 阿志」、「阿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 與「阿志」、「阿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阿志」、「阿諺」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 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其首次參與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提領時間即附表二編號 20之首次提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 57部分,係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4、6、7、9至12、14、15、20 至25、36、3 9、41至46、48所示犯行,因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之時,係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認被告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 話之告訴人、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 一各編號之行騙說詞花樣百出、各有不同,可見一斑。故若 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為何,則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 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 心,故被告否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虛假訊息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阿志」、「阿諺」及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被 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 一編號2、5、17,18、28、32、35、50所示告訴(被害)人 數次匯(存)款,僅各論為一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數千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額非微,實有不該,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並兼職做派報社、需要扶養父母等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苟所宣告 之罪名並非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之整體 適用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肆、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後而獲取之報酬15,000元,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融卡、存摺,分屬各該存摺、提款卡之帳戶申 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物品 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 扣案之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 固有部分係被告用以犯案或因犯案取得之物,惟俱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併辦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 月1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起訴、併辦、追加意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除外)略以:被告持各該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4至56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係基於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之 犯意,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詐欺告訴人黃淑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0)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 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1.冒名或以假名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 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 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流斷點,妨礙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 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 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 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 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融機構帳戶使用 ,藉由製造流斷點(切斷資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 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 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 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 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流斷點 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
㈡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融卡、 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流斷點,而與前揭法條所指 ,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



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 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共犯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 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 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 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 知或可預見其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本案 無從認被告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肆、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一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4 至56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公訴意 旨三所指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2、9、11、12、13、14、16、17之犯罪事實相 同,係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1、12、15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39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故上述部分 ,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賴謝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涂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孟令士、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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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