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085號、第5086號、第5087號、第508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嵩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而衡以目前破獲之詐 騙集團運作模式,大率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繳回詐騙所 得款項之行為,而無論參與者係上述何部分,核均屬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黃嵩閔雖未自 始至終均參與前階段之向被害人行騙犯行,惟其知悉擔任車 手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上揭提領、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侯捷翔等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侯捷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施用 詐術,而使其等為財產之處分,雖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告訴 人)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 雖橫跨至翌日凌晨0時16分許,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在 密接時間範圍內)有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 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皆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7日參與侯捷翔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被 告於107年1月8日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4567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如 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無再將其自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而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是本件並無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之 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分 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非居於主要或核心地位,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 ,其等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於時間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是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提領之贓款,可於每天提領結束後,從贓款中拿取依 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230元(提領金 額共71萬1,500元×2%),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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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提領地點 │被害人/告訴 │ 主文 │
│ │融帳戶 │ │幣)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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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帳號700-│107年1月24日13│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黃○宏(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號│時48分至49分許│ │路000號○○銀行 │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帳戶 │ │ │○○分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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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7年1月27日21│1萬元、2萬9,90│臺北市○○區○○│曾○憶 │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0│時27分許、同日│0元 │○路0段00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帳戶 │21時35分 │ │○○銀行○○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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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7年1月25日16│2萬元、2萬元、│臺北市○○區○○│古○姬 │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0│時10分至16分許│2萬元、2萬元、│街000-0號、同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帳戶 │ │2萬元 │區○○街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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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7年1月25日13│10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林○沃(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0│時53分至17時21│、1000元、2萬 │路000號 │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帳戶 │分許 │9,0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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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銀行帳號 008│107年1月24日13│2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謝○容(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號 │時33分至43分許│9,900元 │街000-0號及○○ │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帳戶 ├───────┼───────┤路0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07年1月25日0 │1萬元 │ │ │月。 │
│ │ │時1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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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南銀行帳號 008│107年1月24日11│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李○賢(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號 │時50分至51分許│ │路000號 │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帳戶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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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7年1月18日12│2萬元、2萬元、│臺北市○○區○○│陳○龍(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0│時49分至50分許│1萬元 │路0段000號中華郵│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帳戶 │ │ │政○○郵局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 │107年1月18日13│2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 │ │
│ │ │時9分至10分許 │ │路0段000號○○○│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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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永豐銀行帳號807 │107年1月22日21│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何○雲(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000 │時28分許 │ │路0段00巷0號、00│告)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號帳戶 │ │ │號0樓○○○超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北市○○店 │ │月。 │
│ │ ├───────┼───────┼────────┤ │ │
│ │ │107年1月22日21│1萬9,900元 │臺北市○○區○○│ │ │
│ │ │時33分許 │ │○路0段000號○○│ │ │
│ │ │ │ │銀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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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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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提領地點 │被害人/告訴 │ 主文 │
│ │融帳戶 │ │幣) │ │人及所匯入金│ │
│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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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以不詳方│107年1月21日18│2萬元 │臺北市○○區○○│詹○煜(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1 │式取得之中華郵政│時56分5秒 │ │○路0段0號○○○│告)、匯入款│共同詐欺取財罪,│
│ │帳號000-00000000├───────┼───────┤○商業銀行○○分│項為1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815476號金融卡 │107年1月21日18│2萬元 │行 │ │ │
│ │ │時56分許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1日19│2,900元 │ │ │ │
│ │ │時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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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107年1月21日20│2萬元 │臺北市○○區○○│劉○柔(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 │時30分許 │ │○路0段00號○○ │告)、匯入款│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商業銀行○○分行│項為8,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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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107年1月21日21│8,000元 │臺北市○○區○○│莊○勳、匯入│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 │時47分許 │ │○路0段00號○○ │款項為2萬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超商○○分店 │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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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107年1月21日22│1萬1,000元 │臺北市○○區○○│陳○雀、匯入│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 │時6分許 │ │○路0段00號○○ │款項為1萬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商業銀行○○分行│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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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107年1月21日22│2萬元 │臺北市○○區○○│王○彥(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 │時9分許 │ │○路0段00號○○ │告)、匯入款│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超商○○分店 │項為8,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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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107年1月21日22│9,900元 │臺北市○○區○○│林○萍(有提│黃嵩閔犯三人以上│
│ │ │時10分許 │ │○路0段00號○○ │告)、匯入款│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超商○○分店 │項為7,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1萬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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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