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魏雋弦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 託寄藏而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上之「宇生開發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3顆後即予以執持占有(另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子彈2 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則經 其於後揭時、地對空擊發而裂解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魏雋弦受託後,先將上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裝於塑膠袋內藏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客廳沙發下方。嗣於107 年11月 2 日23時40分許,魏雋弦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勇」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並於返家時聽聞住處附近槍響, 認係「阿勇」糾眾前來尋釁,遂自上開住處取出槍枝裝填子 彈後,至住處1 樓前對空擊發子彈2 發示威,再返回上開住 處取出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塑膠袋,將之持至頂樓藏 放。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住處1 樓前拾獲彈殼2 顆,經警查訪附近住戶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 統與頂樓監視器比對後,查悉魏雋弦涉有重嫌,即於同年月 3 日凌晨0 時50分許於魏雋弦住處門外布置警力,適魏雋弦 開門走出,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經魏雋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
處頂樓檢視其所藏置之塑膠袋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17 頁、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48-49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魏詳和、林立真於警詢時所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 頁,偵卷第23-26 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 0000C41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 頁、第43 -64 頁;本院卷一第37-42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等物經 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 、2 、3 備註欄所載,即 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 號3 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11月4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63-164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 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 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 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 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 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受其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保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 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頁、第114 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手槍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 3 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寄 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槍對空擊發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住處1 樓前 拾獲彈殼,經查訪報案民眾及調閱上址頂樓監視錄影器比 對後,查悉居住於該址2 樓之被告魏雋弦涉有持有本件槍 彈犯嫌,即於被告住處門外布置警力,俟被告步出住處後 ,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經警初詢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槍、 彈之犯行,再帶同被告至上開住處頂樓檢視其所藏置之塑 膠袋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楚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有民眾報案現場有人開槍,員警 到現場一樓有找到3 、4 顆彈殼,後來詢問報案的人,才
知道是住在2 樓的人開的槍,我們在到場前就知道該址2 樓住有魏詳和及被告魏雋弦二兄弟,因為他們一直都是轄 區治安列管人口,故警方對他們二人特徵都有一定了解, 因為報案的人說看到有人衝上頂樓,所以我們才去頂樓, 發現頂樓跟樓梯間有監視器,經調閱頂樓監視器,從頂樓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定持槍至頂樓藏放的人是居住在2 樓 的被告魏雋弦後,部分員警便到2 樓門口等候,過了約莫 半小時後,魏詳和及被告主動將門打開,警方即上前將他 們控制住,被告有坦承說槍是他的,警方便直接帶同被告 至頂樓取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5-121 頁),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為 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對空鳴 槍之後便回家將所有槍彈藏至頂樓,之後警方沒有多久即 到場,警察到場後伊本來自己走出去要自首,伊開門後便 在樓梯間看到警察,一群警察看到伊即上前將伊銬住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於被告向員警供承本案 寄藏槍彈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現場查 訪之目擊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具體事證,查 悉被告涉及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員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並 帶同員警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僅 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妻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本 件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 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其犯罪並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之年,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改造手 槍及子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 重之潛在威脅,其更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間生有糾紛,認「阿勇」糾眾前來尋釁,率 爾持槍枝裝填子彈後,至住處1 樓前對空擊發子彈示威,
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寄藏槍彈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更於寄藏本案槍、彈期間, 因認與其生有糾紛之人糾眾前來尋釁,竟率爾持槍、彈對 空擊發示威,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43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裂解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形式,經 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均經擊發 而裂解,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持有 如附表編號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等語。惟前揭非制式子彈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結果雖均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 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支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 │000000號) │ │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
│ │ │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槍枝│1支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
│ │管制編號:0000│ │號:0000000000號),認係 │
│ │000000號) │ │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 │
│ │ │ │RMS 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 │
│ │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子彈 │4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2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5 │彈殼 │2顆 │均係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彈殼,非違禁物。(經被告於│
│ │ │ │前揭時、地對空擊發而裂解)│
│ │ ├─────┼─────────────┤
│ │ │3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非│
│ │ │ │違禁物。(為警另於臺北市中│
│ │ │ │山區中山北路2 段62巷內線西│
│ │ │ │公園所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何直接之關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