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沈志謙明知其並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發行之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7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雙北(台北市 新北市)全新二手交易社團各式好物都可以拿出來買賣」之 網頁上,以臉書暱稱「陳羽翔」之帳號對公眾散布、張貼「 新光三越禮卷(應為「券」之誤)NT$3,200 最後一組禮卷 1000面額×4 ,有興趣私‧店到店+60元」之不實訊息供大 眾瀏覽。嗣林佩芬於同年7 月10日7 時許瀏覽上開網頁之不 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沈志謙聯繫,而誤信沈志謙確有販 賣新光三越禮券之意願與能力,向沈志謙以新臺幣(下同) 3,260 元之代價購買後,因而依沈志謙之指示,將3,260 元 匯至沈志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沈志謙於同年7 月10日20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愛國 門市,寄送面額300 元之遊戲點數卡及萊爾富禮券之包裏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晴朗門市,林佩芬於同年月14 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取貨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沈志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張書豪於偵查之證述、林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703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至16頁、第133 至134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1至1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容、統一超商交付便服務單(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中信銀行106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2263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8 月4 日統超字第20170000899 號函及檢附單號Z00000000000號服務單資訊、告訴人與暱稱「陳羽翔」之臉書 訊息對話內容、告訴人與暱稱「James Shen」之臉書訊息對 話內容、被告與暱稱「蜜絲林」即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03 號卷第9 頁、第29頁、第30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背面、第41 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15 至124 頁,本院審訴卷第63至 69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在統一超商警 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與本 件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犯行之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260 元達成 和解併履行完畢,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其諒解 ,同意被告之犯行應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 ,法院自得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 程度,相應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被告僅係偶然利用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本案之新光三越禮券而詐得3,260 元,其惡性與 以網際網路販售商品為業而犯詐欺罪之行為人有間,足見被 告並非深度、長期進行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據上開說 明,乃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卻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 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危險暨被告 自述從事服務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1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之所得 3,260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 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