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58號
TPDM,108,訴,1058,202001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
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李O(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詹祐誠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 」、「Grace」、「家豪」、「鱷魚」、「黑色炸彈」等成 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受綽 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之人指示,於108年10月18 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三光國小,對應徵 車手工作之李O進行面試,並在確認李O身分後,將與李O 面試之相關情況及資料,回報予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 淵SAM」之人,復由詹祐誠受綽號「Grace」之人指示,於 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李O。嗣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對丁○○、甲○○、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丁 ○○、甲○○、丙○○、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金額」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 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李O受綽號「家豪 」之人指示,並在綽號「黑色炸彈」之人之監控下,於附表 「車手李O之提領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在附表「車 手李O之提領處所」欄位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車手李O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2,010元,再由李O受綽號「家豪」之人指示, 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付予綽號「鱷魚」之人 。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李O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 至第86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提領車手資料、採證照片、108 年10月19日犯嫌提領影像、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8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3 頁、第25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9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予車手李O,指示其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以達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 之面試提領車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李O、詹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 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Grace」「家豪」、「鱷魚」 、「黑色炸彈」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提領車手李O針對各別被害 人所匯款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財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搶奪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22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擔 任面試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有別,罪質互異,是綜觀全案情節,認於本案罪名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後述之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之 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昧於貪 念,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擔任面試提領車手之角色,並非 詐騙集團之主謀者,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使用,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行動電話3具,非供犯本案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面試一 人獲得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故被告犯本案之 實際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該等金額既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面試提領車手之角色,並未經手 相關提領贓款,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共11萬2,010元 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存摺1本、中華電信申請書(含SIM卡)及被告犯案時所 穿著之衣物,均屬被告所有,其本身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 等物品失其功用,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善恩 」、「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之工作 ,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 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 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同年10月18日 面試車手李O後,由車手李O陸續為附表所示各次之詐欺取 款犯行,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 8月25日面試車手亓辰華,該名車手即於同年9月3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起訴,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第21875號、 第24777號、第24907號、第17874號、第22266號、第2379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5頁),足徵本案 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日期時間 │匯(存)款金額 │車手李O之│車手李O之│車手李O之│罪名及宣告│
│ │ │ │ │ │提領處所 │提領日期時│提領金額 │刑 │
│ │ │ │ │ │ │間 │ │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5│1萬3,985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13分,打電話予蕭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甲○○│人以上共同│
│ │ │鈺龍,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 │ │4段74號地 │時52分 │、丙○○、│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員疏失,將購買方│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案誤設定為自動連續扣款,而│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需至ATM操作匯款止付云云 │ │ │郵局)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 │ │ │19日下午4 │(含甲○○│ │
│ │ │ │ │ │ │時54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甲○○│ │
│ │ │ │ │ │ │時00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6│1萬4,000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27分,打電話予石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育鑫,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 │ │4段74號地 │時52分 │、丙○○、│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郵局)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9│1,000元 │ │108年10月 │1萬7,000 │ │
│ │ │ │分 │ │ │19日下午4 │元(含蕭鈺│ │
│ │ │ │ │ │ │時54分 │龍、丙○○│ │
│ │ │ │ │ │ │ │、乙○○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2萬9,989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54分,打電話予潘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晴華,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 │ │4段74號地 │時52分 │、甲○○、│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 │ │郵局)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 │ │ │19日下午4 │(含丁○○│ │
│ │ │ │ │ │ │時54分 │、甲○○、│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甲○○、│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2萬3,985元 │臺北市大安│108年10月 │2萬0,005元│ │
│ │ │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5 │ │ │
│ │ │ │ │ │3段275號(│時41分 │ │ │
│ │ │ │ │ │元大銀行公├─────┼─────┤ │




│ │ │ │ │ │館分行) │108年10月 │5,005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 │ │
│ │ │ │ │ │ │時42分 │ │ │
├──┼────┼─────────────┼───────────┼────────┼─────┼─────┼─────┼─────┤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4│1萬8,909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4時44分,打電話予余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欣憶,假冒為186 HOTEL客服 │ │ │4段74號地 │時52分 │、甲○○、│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恐遭│ │ │下1樓(中 │ │丙○○部分│,處有期徒│
│ │ │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 │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易云云 ├───────────┼────────┤郵局)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55│1萬0,123元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分 │ │ │19日下午4 │(含丁○○│ │
│ │ │ │ │ │ │時54分 │、甲○○、│ │
│ │ │ │ │ │ │ │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甲○○、│ │
│ │ │ │ │ │ │ │丙○○部分│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