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張豪韋
黃奕翔
黃柏章
黃博翔
張文澤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3856號、第25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謂以:被告羅正雄(綽號「國哥」)、張豪韋 (綽號「阿順」)、黃柏章(綽號「小肆」)、黃奕翔(綽 號「阿奕」)、張文澤(綽號「阿澤」)及黃博翔(綽號「 阿亮」)等人(下合稱被告羅正雄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經理」、「金哥」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羅正雄擔任控台,並邀被 告張豪韋擔任車手頭,被告張豪韋則分別邀集被告黃柏章(
綽號「小肆」)、被告黃奕翔(綽號「阿奕」)及被告張文 澤(綽號「阿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由在大陸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負責假冒警察、調查官、法官等公務人員,於如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絡,佯稱渠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而涉犯刑事案 件,須配合查驗資金來源等情,致使告訴人李張英子等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被告羅正雄或「經理」再指示被告 張豪韋到指定便利商店,接收印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處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蓋有「凍結證物」戳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傳真,由被告張豪韋持偽刻 之官印蓋於其上後(下稱上開文書)交給被告黃柏章、黃奕 翔等人(下稱黃柏章等車手),被告黃柏章等人再依被告羅 正雄或「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文書轉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行使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待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張豪韋。被告張文澤 則負責盯倉之工作,依「經理」等人之指示,確認被害人之 穿著、長相及動向,再將情形回報給「經理」等人。嗣被告 張豪韋再自詐得款項內取出部分作為被告黃柏章等車手、被 告張文澤及自己之報酬,後轉交剩餘款項給被告黃博翔,被 告黃博翔亦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再用丟包之方式將款 項交給被告羅正雄。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接獲另案被害人鄒信子因受詐騙而報案,警方 循線查悉另案被告馮柄瑞(按: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案件),並查扣其犯罪用手機,經調取通聯後,得知馮柄瑞 所使用之門號與被各羅正雄、張豪韋等人有密切聯繫紀錄, 復經貴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792號等通訊監察書,經監聽 並於接獲報案後,將被告羅正雄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 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羅正雄等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羅正雄等6人涉 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與 本院現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因 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 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 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 務規定,亦得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條第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 罪概念,復參以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 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尤 其於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所揭示保障 人權精神下,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 進,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被告羅正雄等6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291號、第23747號
、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3856號追加起訴 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案由欄敘明「上述被告等 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鴻股審理之108年度訴(應為「訴字」之誤載)第648號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等語,足見檢察官係認與本院受理且現審 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下稱另案)間,兩者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之要件與關係,而為追加起訴之 表示。
㈡惟由如附件所示之當事人欄以觀,除未將另案被告馮炳瑞列 為本案被告外,又本案追加起訴書未敘明究如何構成追加起 訴之法律上理由,同難謂已具備法律上形式。再徵以追加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羅正雄等6人共犯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情,並無一言提及另案被告馮炳 瑞如何與被告羅正雄等6人共犯本案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等情,僅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查獲經過敘稱: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8年6月 10日接獲另案被害人鄒信子因受詐騙而報案,警方循線查悉 另案被告馮柄瑞,並查扣其犯罪用手機,經調取通聯後,得 知馮柄瑞所使用之門號與羅正雄、張豪韋等人有密切聯繫紀 錄,復經貴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792號等通訊監察書,經 監聽並於接獲報案後,將羅正雄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足 見檢察官僅以另案被告馮炳瑞與被告羅正雄、張豪韋間之通 聯紀錄列為偵辦所需之證據資料,足徵本案與另案證據幾乎 沒有重疊,別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倘將兩案合併審理, 徒然延宕另案之訴訟程序,亦損及被告羅正雄等6人及另案 被告馮炳瑞依法受有妥速審判之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
㈢綜上所述,另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事實,從起訴形式 上觀察,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且本案追加起訴,不符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3856號、第25291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