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80號
TPDM,108,聲判,28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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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林麗雯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1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麗雯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11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8 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聲請人嗣於7 日內即同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 11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雯明知104 年8 月5 日其 貸予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係由被告陳建良仲介時任之五鐵 秋葉原執行長涂錦樹出面與之商借,雙方約定於104 年11月 2 日清償,並交付面額為6 百萬、5 千萬之支票及面額5 千 萬之本票1 張,且以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6 百萬 股之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林麗雯之金主「陳銘峯」,被告林 麗雯明知上開借款已於104 年11月18日,由台灣原藥公司前 開設定質權之股票持有人,前後共匯款5 千萬元至被告林麗 雯與被告陳建良所有之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 拉爾公司)而清償完畢,並由郭鳳娥取回上開股票,然被告 林麗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間,持被告 陳建良所交付之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 千萬 元、2 千萬元、發票號碼為KN0000000 、KN0000000 之支票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向聲請人要求清 償而意欲詐取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然聲請人認前開款業已 清償且未有與被告2 人有何其他借款之事實而拒絕,致未得 逞,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⑴其於107 年8 月20日追加陳建良為同案被 告,然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記 載追加被告陳建良,顯有重大程序瑕疵。⑵被告林麗雯在 上開支票清償後,仍持之要求聲請人付款,且對聲請人提 告詐欺案件,又對外散布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之不實流言 ,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信用等罪嫌云 云。
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 ⑴就被告陳建良部分,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指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建良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悖,況被告陳建良業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於108 年 12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是聲請人指摘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⑵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麗雯所為亦涉侵占、誣告、妨害 信用罪嫌部分,雖均係因被告林麗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支票一事而衍生,惟該等罪名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所立基之詐欺罪嫌間,就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侵害 法益等節,均有不同,且該等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 ,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及追加被告陳建良部分之聲請再 議既不合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仍向本院提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 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⑴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 人郭鳳娥,檢察官卻不為調查,顯有違誤。⑵被告陳建良 與被告林麗雯為共犯,於證據處理上,被告陳建良之供述 不應單獨引用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然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比對其他證據互為指 駁,實有不當認定事實與擇取證據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鳳娥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傳喚到庭 並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依其聲 請調查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⑵關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實係檢察官綜合全案事 證而為認定事實之結果,若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誤。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陳建 良偵查中之供述,其目的係以之佐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 為真,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參照證人陳建良 於偵查證稱:……,足認告訴人所稱郭鳳娥匯款匯予索 拉爾公司之5000萬元與被告前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即 明(見本院卷第39頁),易言之,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良 供述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所指郭鳳娥匯款清償之情事相 符,若聲請人認被告陳建良所述不實,不啻係否定自己 指述之真實性,據上,檢察官係依被告陳建良供述之內 容,認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後,而為其判斷事實真 偽之依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僅憑陳建良之片面供 述,即率為對被告林麗雯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 之卷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立威林冠名陳字佳等人,以 說明被告林麗雯與索拉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釐清被 告林麗雯自被告陳建良處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與相關票據權 利關係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已敘明如前,況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9 號卷宗,其內均未見聲請人曾提及蔡立威林冠名陳字佳 及被告林麗雯陳建良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之情,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核非適法。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麗雯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林麗雯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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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