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上2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宏煒
賴宇志
林志儒
曾永璋
林心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9053 號、第190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 、TI ME VALUE LIMITED(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下稱L 公司 、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 公司、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 陳宏煒、賴宇志、林志儒、曾永璋、林心瑜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 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53 號、第19055 號對 被告5 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同年10月1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 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駁 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5 人均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金融業務人員,負責接洽、交易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㈠元大銀行於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16日,在聲請人L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4 樓之公司辦公室,與聲請人L 公司簽訂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承作「間隔失效選擇權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英文全稱Discrete Knock-out with EKI ,下稱DKO ),並核貸聲請人L 公司美金300 萬元、30 0 萬元之交易額度,保證金補繳日數為5 日。詎被告5 人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4日因匯率損失超過浮 動虧損界限之60% 限額,強制將聲請人L 公司補繳保證金日 期縮減為2 日、浮動虧損界限縮減為60% 至20% ,並於105 年6 月15日逕行將聲請人L 公司之2 筆交易強制平倉,造成 聲請人L 公司重大損失。又被告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業務侵占等犯意聯絡,明知元大銀行從國外 銀行銷售DKO 商品予聲請人L 公司時,應給付交易金額20 % 之權利金予聲請人L 公司,竟於103 、104 年間,累積侵占 應給付予聲請人L 公司之權利金達美金180.09萬元。㈡元大 銀行於103 年9 月12日,核貸聲請人T 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美金300 萬元之額度,復於104 年11月23日,在聲請人 T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4 樓之公司 辦公室,與聲請人T 公司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保證 金補繳日數為5 日。詎被告5 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月14日因匯率損失超過浮動虧損界限之60% 限額, 竟強制將聲請人T 公司補繳保證金日期縮減為2 日、浮動虧 損界限縮減為60% 至20% ,及於105 年6 月17日逕行將聲請 人T 公司之2 筆交易強制平倉,造成聲請人T 公司重大損失 。又被告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元大銀行從國外銀行銷售DKO 商品予聲請人T 公司時,應 給付交易金額20% 之權利金予聲請人T 公司,竟於103 年10 月13日至105 年1 月8 日間,累積侵占應給付予聲請人T 公 司之權利金達美金54.85 萬元。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被告5 人應成立刑法之 強制罪。
㈡被告5 人之犯罪事實,縱未成立強制罪,亦應該當刑法背信 罪,因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臺灣之銀行係中介 機構,其居間為臺灣客戶與上手外國銀行撮合進行選擇權買 賣之交易,臺灣之銀行於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中投資 人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本件TRF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 ,有關權利金之多寡,牽涉系爭契約之交易風險,銀行應將 此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具體向投資人說明,方得認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惟被告5 人於締約期間,並未將各該之權利金之實際金額 告知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法得知確實之權利金金額,陷於 錯誤購買系爭TRF 商品,因風險過大超過聲請人預期,致生 重大損失。另聲請人在被告5 人要求下,增加擔保物,然於 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出現損失風險時,聲請人為進行避險, 於105 年5 月27日依雙方所簽額度規定要求元大銀行掛反向 部分時,元大銀行竟拒絕承作約定範圍內之交易,致聲請人 無法透過承作它筆交易控制風險及損失,造成聲請人承作損 失限額部位擴大,則元大銀行之作法及消極態度,亦已嚴重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是以,被告5 人隱 匿權利金及權利濫用不讓聲請人為反向操作之行為,已違背 被告5 人之受任義務,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
就此漏未審酌,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 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 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 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 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 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 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 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 制罪之行為客體。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 均已說明被告5 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行為不 該當,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法人,被告5 人亦無可能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聲請人既非強制行為之被害客體,被 告5 人之行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強制
罪。
㈡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被告5 人之犯罪事實,縱未成立 強制罪,亦應該當刑法背信罪云云。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並未就背信罪提出告訴,業如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乃係高檢 署於108 年9 月27日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聲請人始於10 8 年10月2 日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提出上情,有高檢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高檢署收發室收文收發章戳之刑事補充再 議理由狀附卷可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2號卷 第22至23頁),可知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自始非本案不起訴 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範圍,揆諸上開法文意旨,非 屬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