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23號
TPDM,108,聲判,223,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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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振鑫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時台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8年8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振鑫告訴被告時台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8 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 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 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3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台明與聲請人陳振鑫係朋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聲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代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於96年5月10日,至臺北市 區監理所,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並在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後,進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以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系爭車 輛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於90年間,以借重並請益聲請人多 年豐富投資經驗為由,委請聲請人擔任焦點文化之要職,應 允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被告經常給付薪 資不完全,自97年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薪資,積欠聲請人薪資 達200多萬,其後幾經協調,被告應允支付200萬元,然其後 亦置之不理;另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聲請人稱若能借款 100萬元度過金融風暴,即可連同前開薪資併同返還予聲請 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其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借 款及支付積欠之薪資,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96年5月10日自聲請人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 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有系 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卷, 第83頁、第146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而偽造文 書及侵占;參以系爭車輛由聲請人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容,其上即有附註新車主(即被 告)及原車主(即聲請人)均係本人到場處理,並未委託 第三人處理之情形,有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46頁);另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站人員吳坤玲到庭證稱:辦理汽車過戶可以新舊車 主親辦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親辦要提供新舊車主身分證 正本及印章,委託代辦需要有新舊車主之雙證件及印章、 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如果親辦,新舊車主可以用簽名代替 印章,依上開登記書內容,伊判斷應該是新舊車主親辦, 因為上面有寫本人,又有簽名代替印章,故推測應該是新 舊車主一起到櫃臺辦理,當初書表可能已經填好,承辦人 員要求他們在已經填妥的名字後面再簽名一次確認是本人 所簽,這部分的簽名如果是親辦的話,就可以代替印章, 承辦人員都會就簽名的人去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的本人(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41至43頁)。則其陳述之辦理過程亦核與上開登記書相合 ,應堪採信。可認系爭車輛應係由被告與聲請人本人前於 96年間親自前往辦理,難憑聲請人指述逕認有偽造文書及 侵占犯行。
(三)就借款詐欺犯行部分,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承諾每月給付 4萬5000元薪資及事後協調給付200萬元積欠薪資予聲請人 ,以彌補給付薪資不完全,嗣又佯稱為度過金融風暴向聲 請人借款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房地產權狀及股票 等個人資產清單明細為證,然前開資產清單明細與被告是 否施用詐術借款或欠款全然無涉,難憑前開資產清單明細 逕認確有前情。再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聲請人雖提出匯款 單據以佐確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然除此外並無其餘佐證 可徵確係借款,況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承諾給予200萬元薪 資及借款100萬元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 卷內均乏證據可佐,自難逕憑聲請人陳述即可認定前情。(四)聲請人雖另以證人吳坤玲係刻意規避自身業務疏失責任而



為前開證述,而歷來屢有偽冒車主過戶之判決,檢察官未 將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聲請人簽名送請筆 跡鑑定,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並提出自行核對之聲 請人前後簽名筆跡佐證簽名不同。然證人吳坤玲係到庭證 述過戶所需資料文件及一般處理情節,已可佐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書係本人親辦及交付;復原處分檢察官以系爭車輛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聲請人簽名,肉眼比對聲請人檢 附之歷次委任狀之簽名筆跡,認定上開簽名筆順、佈局等 均大致相符,斟酌卷內證據綜合認定簽名真正,尚難謂原 不起訴處分前揭判斷有何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五)聲請人另以自身資產眾多,而無向被告借款必要,被告匯 款乃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云云,然就施用詐術給予款項一 節,告訴人雖陳述:伊給被告100萬元係因被告陳述金融 海嘯公司週轉不靈借款,被告要支應公司、房租、卡債及 助學貸款,因為家中沒錢所以跟伊借,沒有收取利息或請 被告提供擔保,後來被告一直不跟伊碰面,到被告樓下找 被告也不出面,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 )。然自上開情節及卷內證據以觀,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聲請人遽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 用詐術云云,均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涉有上揭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 ,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應將本件相關文件送筆跡鑑定、並查閱聲 請人、被告前科及財產總歸戶以確認被告陳述不實,然交 付審判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 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 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 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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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