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50號
TPDM,108,聲判,15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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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世鈺

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615 號、第6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告訴被告陳茂榮誣告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 5 號、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分 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茂榮於95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向聲 請人購買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 股份成為股東,並擔任副董事長,其明知聲請人自91年7 月 起至103 年7 月底間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而於100 年間 將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 復興南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下稱基隆路址)之議案,已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召 開之董事會(下稱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中討論通過,當 時天外天公司董事共5 位(含被告)均出席且同意登記地址 變更,況被告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時,已悉聲請人係為使天 外天公司興建宜蘭喜來登度假酒店(下稱宜蘭喜來登酒店) ,有隨時向外借貸或以自有資金貸予天外天公司之需求,且 天外天公司於95年8 月1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已決議聲 請人可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被告既為多間公司負 責人,應知公司負責人具簽發票據之權限,且其委託長江大 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天外天公司現況行法律盡職調查之101 年5 月30日法律盡職調查報告,已提及案外人柯李苓華及林 明亮(下合稱柯李苓華等人)持天外天公司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7 月9 日 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指稱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明知 未經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決議,竟基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茲因所在地等變更… …備文申請鑒核賜准變更登記」、「原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等不實內容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後,於100 年10月6 日持之交付臺北市政府轉呈 經濟部商業司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天外



天公司登記地址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並以經濟部100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 號函准予辦理,足生損害於天外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指訴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損害天外天公司之利益,於97年5 月8 日以天外天公司 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予柯 李苓華,又自97年2 月起至8 月間以天外天公司為發票人, 簽發金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0 萬元之 本票予林明亮,但聲請人自柯李苓華等人所取得之款項則去 向不明,有私吞之嫌,因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終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 職議字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再議(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惟被告確曾出席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並於出席簽到簿上 親筆簽名,又親自出席於101 年1 月7 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召開之董事會,更能在提起前案告 訴、告發之際,明確指出聲請人係於100 年10月6 日交付本 案申請書,則被告提告時應取得天外天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之 資料,得知全體董事均已同意,顯無記憶模糊之可能;另股 份有限公司原則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董事長當然有權簽發 公司票據,被告擔任多間公司董事長,就此情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已悉天外天公司於飯店興建籌備期間毫無營運收入, 資金均由聲請人個人貸予天外天公司,或由聲請人向他人借 款予天外天公司,被告亦表示天外天公司董事會未曾就董事 長權限限制作成任何會議紀錄並對外公告,且被告自95年12 月29日起至98年8 月止間,陸續向聲請人及伊家屬購買天外 天公司股權高達2 億4,173 萬元,卻於102 年後方提起前案 告訴,是其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應屬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與 處分書均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錯誤,而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誣告 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 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 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 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 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 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 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 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忘記係在何時 發現天外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下 逕以編號稱之)予柯李苓華等人,應係在柯李苓華等人持法 院本案本票裁定前至天外天公司請求還款時,其方知有開票 事宜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係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 向柯李苓華等人借款,但聲請人於開立本案本票前從未提及 此事,會計帳冊亦看不出有何借款匯入,其餘收受公司本票 之債權人則稱款項係貸予聲請人而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惟聲 請人稱金錢係伊向金主借來後貸予天外天公司,然卻向天外



天公司表示與自身具股東往來情形,或向金主借款後作為天 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之款項,造成天外天公司就同筆金額重 複積欠聲請人與債權人(即金主),故認聲請人涉嫌背信等 行為;另天外天公司遷址一事,乃聲請人先遷址後,才召開 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逕告知日後至遷址地點開會,其不記 得是否於100 年9 月26日當日召開董事會、製作董事會簽到 簿文書,其提告內容係指該董事會決議係在天外天公司登記 地址遷徙後方為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578 號卷,下稱他6578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 他字第2416號卷,下稱他2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六、首查,天外天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經濟部聲請將登記地 址自復興南路址變更至基隆路址,由經濟部於100 年10月12 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 號函准許變更,另有一記載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陳茂榮」之署名為被 告所簽;又聲請人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7年2 月起 至同年8 月止間,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各簽發本案本票予柯 李苓華等人,而被告嗣於102 年7 月間就聲請人前開行為向 臺北地檢提起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 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更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 第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他6578 卷第52頁至第53頁;他24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 第1090號處分書、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天外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 0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555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342 號卷,下稱士林他342 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6578 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他2416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是 依被告前案之指訴,直接被害人固屬天外天公司,但其對聲 請人提起前案告發意旨,確已到達負有刑事偵查犯罪職權之 臺北地檢檢察官等事實,應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所謂誣告方式祇須出於積極 行為而不以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為限之旨趣,首堪認定 。
七、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案所提告發之事實,是 否全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變更部分:




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均指稱天外天公司並未按期 正式開會,堪稱其先後主張尚屬一致:
①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前案偵訊中供稱:其約於96年間投資 天外天公司而擔任董事及股東,被告約於2 、3 年前未經董 事會同意,擅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天外天公司登記地址從復興 南路址變更為基隆路址,天外天公司未曾按期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會直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會紀錄,其投資天外天公 司後,僅開過一次股東會,至於董事會並未正式召開,僅有 聲請人和其討論一些公司經營事宜,當時天外天公司均係被 告經營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一,下稱 他6939卷一,第24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二 ,下稱偵4433卷二,第16頁)。
②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本案偵訊中則供:當時是聲請人先遷 址後方向其與他人通知已將天外天公司遷徙到基隆路址,日 後去該址召開一情,惟先前復興南路址早已簽立租約,遷址 前辦公室尚有10、20個;其不記得是否在100 年9 月26日董 事會召開時製作該份文書,僅記得係事後辦理董事會決議再 向經濟部商業司完成變更登記地址之程序,其當時所稱偽造 文書係指該董事會決議在公司遷址後才製作等語(見他2416 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
③細繹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中,在在表 示聲請人已遷徙至基隆路址後,方向其等告知天外天公司辦 公室已改至基隆路址,事後方製作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足謂其先後主張尚屬一致,並無相互 矛盾之情形,先予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於103 年6 月3 日前案偵訊中證稱:伊於 102 年10月間尚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被告則任副董事長 及股東;伊確認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陳茂榮」應係 被告所簽,上面5 位董事均已簽名,則於100 年9 月26日下 午2 時應是有召開董事會,伊忘了,但被告不隨便簽字,也 忘了上面簽名者是否均出席該次董事會或請他人代理參加, 但上面簽名均屬真正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9 號卷二,下稱他6939卷二,第17頁至同頁背面),以及於10 7 年6 月4 日本案偵訊中所證:97年9 月因美國雷曼兄弟倒 閉後,伊與被告一直借支給天外天公司達3 年,然無法支撐 花費,故為節省開銷而將辦公室遷至基隆路址,將租金從每 月6 、7 萬元降至1 萬5,000 元,但無法確定是否先簽約再 做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登記,亦無法確定製 作該次董事會決議時是否已經搬遷辦公室等節(見他2416卷 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聲請人對於究否於100 年9 月26日



下午2 時實際召開董事會,或僅係遷址後要求天外天公司所 有董事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製作會議紀錄而未召 開董事會實際決議乙節,均持保留態度,直至本案偵查為不 起訴處分止,毫無肯認天外天公司通過公司遷址之董事會確 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之事實,並聲請傳喚相關證 人以資佐證。
⒊聲請人雖以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曾獲被告口頭同意尋找較 小辦公室,而於100 年9 月5 日代表天外天公司與房東簽署 基隆路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故被告早悉天外天公司即將搬遷 為主張,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0 年9 月30日股東大會開 會通知單,及100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他24 16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但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各為天外天公司及聲請人,毫無被告一同前 往簽署或同意之具體證明,而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及臨時股 東會會議紀錄資料復標記為100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0日 ,又非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召開之佐 證,更乏100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曾獲被告口頭同意之證明 。是以,據聲請人證述及所提證據,要難判定被告前開所言 有何全屬虛構之情事。
⒋證人即天外天公司前會計李美薏於前案偵訊中所證:其先前 在天外天公司任會計,於102 年3 月底被天外天公司資遣, 聲請人斯時為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其僅知天外天公司約於10 0 年9 月或10月,就是當年年底之際,將辦公室遷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等語(見他6939卷一第18 頁),亦僅能證明事後確有將天外天公司辦公室遷徙至基隆 路址之事實,但無從作為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曾實際召開 並經5 名董事當場同意遷移登記地址之有力證明。 ⒌依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言,可悉被告前案及本案均表示係 質疑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僅係在該次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依聲請人要求簽名之情形,是無相 關證據證明斯時之客觀事實,爰予認定。復依前揭意旨,可 知誣告之主觀上犯意必以「直接故意」為限,依現有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以觀,雖有記載「時間: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之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 文件(見士林他34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文書記載內容 與事實未必全然相仿一情,尚非罕見,縱聲請人個人自身, 亦未能肯認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已在天外天公司 會議室(按:文件上亦未明載實際召開地點)通過該次董事 會決議之遷址議案,誠如前述,又無相關證據證明於100 年 9 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曾召開該次董事會,得以堪信被告所



述全屬虛構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既係以質疑該 董事會實際召開之有無,進而作為聲請人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認定依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於10 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已召開董事會且通過遷徙天外天公 司辦公室登記地址之議案,猶仍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告發被告 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215 條罪嫌,而達主觀上 有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程度,至為明確。
⒍被告固於103 年6 月13日前案偵訊中覆稱:「(問:《提示 他卷第75頁簽到表1 份》上面陳茂榮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是」、「(問:根據該份簽到表是指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關於天外天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你是否有出席該次董 事會?)我忘記了」、「(問:你在上面簽陳茂榮的簽名時 ,是否有看該份簽到表上面的記載?)這張怪怪的,因為據 我所瞭解,我們在開會時沒有拿這個出來簽,會不會是我們 以前那個拿出來拷貝的,我忘記了,以前開會的,我能不能 看看內容」、「(問:《提示他卷第74頁反面董事會議事錄 》在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是否有召開董事會並討論該項 事項?)對,這個有」一節(見他6939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然觀其前後論述脈絡及文字記載,僅係確認有召開董事 會之事實,但非詳述、坦承「該次董事會確於『100 年9 月 26日下午2 時召開』,且其更於當下在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上簽署姓名」等事實,是仍難謂被告業坦認100 年9 月 26日下午2 時許召開100 年9 月26日董事會且通過天外天公 司登記地址變更議案之情事,而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天外天 公司確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通過遷址議 案,然本院業已說明卷內並無堪認被告所言客觀上全屬虛構 、被告主觀上具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積極證據,自得不受 拘束而為前開認定。
㈡關於開立本案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前案及本院偵訊中證以:伊自91年6 月底起 至103 年9 月14日止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柯李苓華等人乃 天外天公司債權人;一開始天外天公司股權本為伊及友人持 有,然因缺乏資金,故找被告任股東,嗣為興建宜蘭喜來登 酒店,與力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雷曼兄弟在臺子公司) 及南非標準銀行簽訂三方信託契約,此契約要求辦理增資1 億元,且信託專戶款項須三方同意方可使用,然因天外天公 司已欠缺資金亟待籌措,又向伊個人及他人借款作宜蘭喜來 登酒店雜項工程費用,已無資金,故伊即代表天外天公司向



柯李苓華等多人借款,款項均借予天外天公司,因天外天公 司方有得以清償之資產,至於借得款項部分作為償還天外天 公司向伊之借款,其餘作為公司經營使用,柯李苓華等人之 款項,部分匯至天外天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因被要求任天外 天公司負責人之伊本人負連帶責任,遂匯至伊個人帳戶,再 由伊轉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以製造金流,也有部分乃天外 天公司積欠伊之款項;至被告於提起前案告發(按:偵訊筆 錄誤載為「告訴」)前雖已認識李昭考等人,然伊未在三方 均在場之情況下由李昭考等人解釋貸款匯至伊帳戶之理由, 被告應清楚公司缺乏資金,又曾要求伊代表天外天公司籌措 款項等語(見他6939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他6939卷二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偵4433卷二第15頁 至同頁背面;他6578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他2416卷第16頁 至第17頁),且對檢察官訊問柯李苓華等人要求伊負連帶責 任及伊貸予天外天公司款項明細有無書面文件等節,卻僅迂 迴表示會要求開立個人支票、伊係依先前董事會紀錄貸款天 外天公司,而未詳述有無書面文件,更稱不記得於97年間有 無告知被告開立本案本票一事,僅謂當時均由天外天公司董 事長即聲請人本人負責款項之支付,並無內部稽核制度或文 書建檔資料等情(見他6939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他24 16卷第16頁背面),顯悉聲請人已自承伊個人以天外天公司 名義對外借得之款項,實有部分非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反 係逕匯至伊個人帳戶,又斯時天外天公司相關業務推動實為 伊個人所為,被告並非主導者,更坦言未令天外天公司債權 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將借款匯至伊帳戶之緣由等事實,先予 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下列持有聲請人所開立天外天公司本票債權人之 證述,可謂其等均係貸款予天外天公司,且係依聲請人指示 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核與聲請人前揭要求伊同天外天公司負 連帶責任所言要屬有間:
①證人林明亮於前案偵訊中證以:其因李永槐而與聲請人認識 ,所持編號2 至6 本票均係聲請人陸續向其借款時所交付, 聲請人稱天外天公司有資金需求,亦即因信託關係無法動用 自有資金,故向其與李永槐等人借款,聲請人每次均稱係天 外天公司使用,其款項大多匯至天外天公司,但約2 、3 筆 乃依聲請人指示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斯時表示係為統籌 運用,其不認識柯李苓華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 6939號卷三,下稱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②證人徐美華於前案偵訊中證稱: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 票乃自其配偶李永槐取得,係因聲請人向同為天外天公司小



股東之李永槐借款而取得,本票票載金額係陸續匯款至天外 天公司帳戶及聲請人帳戶,其不清楚聲請人向李永槐借款之 原因,亦不知何以匯至聲請人帳戶,其均係依李永槐要求; 至柯李苓華則是李永槐胞姊等語(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 頁)。
③證人李永槐於前案偵訊中證謂:其係經由與天外天公司合作 開挖宜蘭溫泉之湧泉公司負責人即胞兄李昭考,與聲請人認 識,並於96年或97年間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所持聲請本票 裁定之本票乃聲請人陸續交付作為借款使用,此源於97年間 飯店工地興建中,聲請人表示工程有短期資金需求,然信託 專戶內之資金無法動用而向其借款,其以匯款單或支票給付 款項,偶依聲請人要求匯至聲請人帳戶,此非作為向聲請人 追償使用,其從未以聲請人所稱金流方式作為向聲請人追償 憑據,其等並不接受聲請人自身開立之本票,倘聲請人要求 其等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其等果對聲請人有信心,即應拿取 聲請人開立之票據,然自其等均係拿天外天公司開立票據之 行為即可得知此情;柯李苓華乃其胞姊,時因聲請人表示若 天外天公司周轉不靈將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南非標準銀行即 無法再為融資,然資金缺口不大可以解決等情,其即幫忙拜 託柯李苓華貸予天外天公司,並請聲請人前往拜訪,柯李苓 華最終貸款約700 萬元等語(見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
④證人李昭考於前案偵訊中則證: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乃聲 請人所交付,款項事宜均由其配偶處理,其任湧泉公司董事 長,當時湧泉公司以3,000 萬元代價(天外天公司已先給付 300 萬元訂金)為天外天公司開挖溫泉,未料工程進行中, 已達雜項申請之進度,才發現天外天公司沒有資金,其無法 收取價金亦有極大壓力,遂同意貸款協助完成雜項申請、銀 行借款,最終取回金錢,貸款均由其配偶匯款,其確定係貸 予天外天公司等語(見他6939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 ⑤證人即自103 年9 月26日起入股天外天公司之劉貴富(任告 訴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證以:其於103 年9 月26日後成為 天外天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所交付之會計帳冊及資料部分不 符會計常規,如徐美華李昭考柯李苓華等人持有之天外 天公司支票並未記載在天外天公司會計帳冊與傳票上,連支 票票頭亦無,因開票目的及用途均不清楚才提告,完全不知 被告及公司間有無股東往來,先前均係聲請人經營天外天公 司事業,大小章亦由聲請人保管並簽發支票,故其與被告全 然不知聲請人開立票據之原因,若聲請人對外借款時,也未 經董事會同意,其任董事時從未召開過董事會等語(見偵44



33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⑥證人李美蕙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字跡非其所寫 ,但上載之天外天公司大小章為其依聲請人指示用印,用印 時手寫部分均已完成,其不清楚開立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之 原因,亦不記得開立本案本票日期是否為票載發票日等語( 見他6939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⑦據前開證人證言,可徵天外天公司於97年間之對外借款,確 由聲請人所為,債權人係要求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 票,並由聲請人令時任會計之李美蕙蓋印大小章,被告未曾 牽涉其中;又債權人交付之款項,全係貸予天外天公司,別 無聲請人所稱係要求匯至伊帳戶作為連帶責任之情事,證人 即債權人更直指匯入聲請人帳戶係依聲請人指示,甚依聲請 人「統籌運用」之要求。參酌聲請人自行貸予天外天公司金 錢、天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借款等行為,顯屬與聲請人自身 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23 條、民法第106 條等規 定,本係禁止自己代理而應由監察人任公司代表,然據聲請 人上開自承部分借得款項自行作為天外天公司償還對伊債務 ,復未肯認曾召集董事會告知被告此事等證述,則被告因而 於前案中稱聲請人係為求自身利益、損害天外天公司權益等 目的而為該等借貸、開立本案本票予柯李苓華等人之行為, 尚非全屬杜撰。
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中供以:其斯時雖任天外天公司副董 事長,然其與其他董事就聲請人代表天外天公司對外借貸乙 節一概不知,股東當然更不知情,聲請人雖開立天外天公司 票據對外調款,然金錢未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從公司帳冊 與會計財務報表上並未顯示相關資料紀錄,直至柯李林華等 人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至天外天公司要求還款,其始 悉有本案本票之存在而詢問聲請人,其當下更不清楚係天外 天公司或聲請人個人之借款,因當時公司經營均係聲請人自 己處理;又其於95年8 月間尚未入股,故對天外天公司95年 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並不知情等語(見他6939卷 一第24頁;他6939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他6939卷三第10頁 至第11頁;偵4433卷二第15頁背面;他6578卷第52頁至第53 頁),核與證人劉貴富前揭關於公司經營者乃聲請人,其餘 董事毫無所悉等證述內容相當。觀諸天外天公司與被告間於 96年1 月3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他6578卷第37頁),上 載被告係於95年12月29日方簽屬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約定自 96年1 月31日起陸續支付股款4,000 萬元,且天外天公司同 意先行移轉登記600 萬股股票予被告等內容,足徵被告自96 年1 月底起方正式成為天外天公司股東,與被告前開供述相



合,是雖有天外天公司95年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因天外天公司需錢孔急,同意聲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 金予公司、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之決議(見他6578 卷第5 頁),然未決議聲請人得任意對外以天外天公司名義 借款後,逕為天外天公司償還積欠伊個人債務之用途,況比 對先後時序,被告於該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際既非天外天公司 股東,要難苛求其應悉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具得任 開立本票、支票等票據之權限。
⒋基此,綜合勾稽前列證據,客觀上以天外天公司名義開立本 案本票而對外借款,確有部分逕匯至聲請人帳戶,顯具利害 衝突之情形,且被告於97年間既非天外天公司實際經營者, 又對聲請人開立本案本票、對外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向柯李苓 華等人借款一事全然未知,於95年8 月10日天外天公司臨時 股東會召集時更未入股而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要不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嫌、第201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前案告訴 ,已達主觀上具誣告犯意即直接故意之程度,爰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內容不當且調 查證據不備,被告仍有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有無取得天外 天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之資料,輔以被告當時指摘內容係針對 聲請人並未「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實際召開該董事 會通過議案,與「毫無召開董事會通過該等議案」要屬二事 ,是縱其於告發前已取得申請變更登記地址之資料,尚不足 認其指摘全屬虛構且主觀上具誣告之直接故意可言。至聲請 人固提出相關證據主張被告同任多間公司董事長、曾製作法 律盡職報告,且係因伊缺乏資金方入股天外天公司,被告豈 可能不知董事長職權且公司積欠伊諸多款項云云,惟各公司 依相關章程規定與契約約定,就各自董事長之權限限制本有 不同,聲請人於偵查中祇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2416卷第84頁至第87頁),就被告 何時任該等公司董事或代表人,且該等公司代表人斯時有無 開立票據權限、被告有無曾以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公司票據 之經驗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另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30日之法律盡職報告,祇載柯李苓華等人對天外天公 司持有本票裁定(見他2416卷第64頁至第72頁),惟本票裁 定僅係提升票據流通性之執行名義,祇具執行力而無確定力 ,別無確定實質上法律關係之功能,該份法律盡職報告就本 案本票債權部分亦於法律風險分析及評估欄中詳載「本票裁 定雖可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故 並無實體確定力,天外天公司仍可提實體訴訟確認實體債權



」等字樣即悉此情,遑論天外天公司欠缺資金與聲請人可否 自行開立本案本票向柯李苓華等人借款、逕要求柯李苓華等 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而作為天外天公司償還聲請人債務 一情,當為二事,單以被告任多間公司董事長、陸續向聲請 人及伊家屬購買天外天公司股權等行為,即謂其主觀上有誣 告之犯意,自屬率斷。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 1 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姑不論被告當時係針對法官訊 問「『97年9 月停止營運後』之公司對外付款或『本件調解 』的承諾,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權限的限制」有 無作成會議紀錄且對外公告之問題回應,該等時日實晚於本 案本票開立之時間,況此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末以,遍查現有 卷證資料,亦無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證據情形,再參 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 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當無從斟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有 無調查其餘證據之行為,末此敘明。
㈣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其關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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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