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59號
TPDM,108,聲,2659,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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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1379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漢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侯漢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 ,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 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以欲隨同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出訪歐洲為由,聲請 准予解除自109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對其所為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 行之訴訟程度,聲請人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 、本院前次依其聲請准予解除自108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4 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遵期返臺,並無棄保潛逃等情 事,復衡以臺北市議會108 年12月20日議公字第1081800192 0 號函及函附之109 年臺北市柯文哲市長率團訪問歐洲日程 (草案)已具體說明聲請人有經臺北市議會抽籤選取為得以 公費身分參加臺北市市長柯文哲於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



22日至歐洲訪問之市政考察團之議員,顯見其有於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隨臺北市市長柯文哲赴歐洲考察,並於 該段期間出境至歐洲之必要,衡以其此次係隨同臺北市市長 柯文哲出訪,就當地官員招待、隨行人員、警力戒護、媒體 關注度等行政或外部拘束力之強度甚高,棄保潛逃之可能性 較低,再審酌聲請人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 之能力、其現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其薪資較一般受薪階級 優渥,兼衡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及此次考察停留境外之時 間、其為申請補發護照,故需提前於出境前3 日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情,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限 制出境、出海(即自109 年1 月23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 境、出海之處分)。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9 年1 月23日前 返國,即沒入上揭20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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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