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張錫榮
鄭麗玲
羅啟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案件之合議 庭成員與本院更審前即108年自字第50、65號案件之合議庭 成員完全相同,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曾參 與前審之裁判者」,故此合議庭之組成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 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推事曾參 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 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 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 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 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 苟係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 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 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羿璇、陳黃寶春以被告王鳳英、張錫榮 、鄭麗玲、羅啟恒涉犯詐欺等罪嫌,對被告4人提起自訴及 追加自訴,由本院刑事第一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該庭 審判長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108年度自 字第50、65號裁定自訴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發回本院審理,由審判長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法 官姚念慈之所屬合議庭承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50、65號裁定1份在卷 可憑。聲請人雖指該案經發回後,仍由發回更審前同一合議 庭之審判長法官李殷君、受命法官姚念慈、陪席法官林鈺珍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該參與前審裁判之 法官並未自行迴避,合於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聲請推事迴避 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若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 判之法官進行更審程序,因該法官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 審之審判,屬同一審級,並非前審案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 之列,業已敘明如前,是本件承審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 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事實,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指上開合議庭審判 長及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 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所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