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蔡孟樺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孟樺為被告林威宇之母,被告乃自 行到案,同案被告許濠鵬、許皓庭均已查獲,被告無逃亡或 串供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又被告已與遭燒燬車輛之車主和 解,又憂心患病祖父亟欲探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聲請 人與被告為母子,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 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依上規定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 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 ,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於108年12月4日當庭解除禁見),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 5日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裁定自109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核與被告許濠鵬、 許皓庭之供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憑,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間因賭債發生爭執,互到彼此住處丟擲燃 放鞭炮以示不滿,嗣二人相約於案發日談判,被害人卻未依 約現身,致被告憤而放火燒燬被害人所用車輛,旋又在被害 人家附近對空鳴槍而對被害人示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本案審結而使再犯可能性有所 降低,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
(三)末考量被告明知停放在停車場中之被害人車輛一旦起火燃燒 ,將波及緊鄰該車之停放車輛,卻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恣意 縱火燒車,並延燒相鄰車輛,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危害社 會治安,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 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逃亡、串證疑慮部分,並非本案羈押 被告之緣由,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之家庭因素及與車主達成和解等節,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 斷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