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謝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巫蕙玲等妨害風化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2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發還謝安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7 年3月12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在聲請人住處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曉曉餐廳 執行搜索,並在聲請人住處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J01至J09 所示之物,在曉曉餐廳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N01-1至N07所 示之物;而因聲請人前已於107年8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扣押 物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自得 繼續扣押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74 號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共同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時所扣 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 11號、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合併審理後,於108 年12月6 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等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 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所犯妨害風化之直接關連 ,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 於本院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 官表示:本案業已終結,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一節,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 之電子產品,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數位鑑識及存檔備份一 節,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確認屬 實,是應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 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部 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 號、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認定屬同案被告巫蕙玲、胡 錦蓮所有共同所有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並且予以宣告沒 收;所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扣案之現金部 分,則經本院認定屬於曉曉酒店之營收款,不僅為聲請人與 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相關之證據,且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因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取而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因同案被告 巫蕙玲經本院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782 萬1,108 元,同 案被告胡錦蓮經本院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482 萬8,455 元,是以如將來本案判決確定,扣案曉曉酒店營收當中屬於 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有部分,將來亦有可能成為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此外,聲請人所聲請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經核均與同案被告巫蕙玲、 胡錦蓮、楊瑀琦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亦 為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與聲請人共同犯罪之證 據;再斟酌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宣示判決,惟 同案被告巫蕙玲業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是以本院審酌 本案進行狀況及將來二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性後,認為上開扣 案物均尚有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應認為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107年3月12日在曉曉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編號 │提出人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
│ │ │ │(107 年度刑保│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
│ │ │ │字第2363號) │ │號、108 年度訴字第337 │
│ │ │ │ │ │號判決認定之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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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報表 │2本 │N-01-1、N-01-2│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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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消費單 │9本 │N-02-1至N-02-9│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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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勤卡 │20張│N-03 │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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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8 日營收│同左│N-04 │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謝安芳│
│ │新臺幣7241元及信封│ │ │ │ │
│ │1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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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9 日營收│同左│N-05 │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謝安芳│
│ │新臺幣3620元及信封│ │ │ │ │
│ │1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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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3 月10日營收│同左│N-06 │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謝安芳│
│ │新臺幣4 萬7,220 元│ │ │ │ │
│ │及信封1 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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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3 月11日營收│同左│N-07 │謝安芳 │巫蕙玲、胡錦蓮、謝安芳│
│ │新臺幣4 萬2,310 元│ │ │ │ │
│ │及信封1 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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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年3月12日在謝安芳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編號(│所有人 │
│ │ │ │107 年度刑保│ │
│ │ │ │字第3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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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Iphone行│1支 │J01 │謝安芳 │
│ │動電話)(無SIM 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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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Iphone)│1支 │J02 │謝安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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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產品(Iphone)│1支 │J03 │謝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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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收支簿 │1本 │J04 │謝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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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摺(存摺(國泰世│2本 │J05 │謝安芳 │
│ │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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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名片 │1張 │J06 │謝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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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文件資料 │1本 │J07 │謝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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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曉曉餐廳設立登記書│1本 │J08 │謝安芳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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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曉曉餐廳登記函文 │1本 │J09 │謝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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