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9號
TPDM,108,簡上,16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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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展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108年度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未果,遂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北檢泰執 緝字第856號發布通緝,而依法為受檢察官、司法警察關逮 捕之人。吳承展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警員吳道明欲將其逮捕歸案,並以身體阻擋吳承展 關閉鐵門而為抵抗之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吳道明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左 手將鐵門向外推,並於吳道明追入屋內後,續以徒手拉扯吳 道明並推壓伊之胸部,而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吳道明執行 逮捕通緝犯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吳 承展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吳道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108年3月29日北檢泰執 持緝字第856號通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9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 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 至16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訊問中及同年 10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影片屬實,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16號,下稱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徒手推鐵門、拉扯及推壓證人吳道明之胸部,係在同一 處所,在時間密接之情況所為,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 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證人吳道明鞠躬道歉,且獲證人吳道明原諒等情 ,此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為憑(見簡上卷第85頁 、第88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惟此 屬涉及科刑之重要事項而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乃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遭逮捕,竟對前往處理之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安危,且漠視國 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原仍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證人吳道明鞠躬道歉,且 獲該證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工,月薪3萬元,家境勉持,尚有父母需撫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簡上卷第90頁)及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見簡卷第25至2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 明卡;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之障礙類別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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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