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14號
TPDM,108,簡,34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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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駿宏知悉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 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可能係為遂行犯罪,避免遭人查緝 ,故其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其代為租 屋,係擬供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不法犯罪所用,竟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18日,受該成年男人所託,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宇麗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4室房屋後,將該房屋 提供予該成年男人所屬不詳應召業者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嗣該應召業者成員即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招 攬不特定男客,指示男客至上開房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女子「喬安」(無證據證明該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 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由「喬安」所獲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佣金,藉此牟利。後於10 7 年7 月3 日,警方查獲該應召業者中負責向應召女子收取 抽佣金、為應召女子送餐及購置物品、管理租屋處等事務之 成員游長融(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刑確定),經游長融帶同員警至上開房 屋查緝,於屋內發現未使用之保險套數枚,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宏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宇麗游長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 至15頁),並有房屋租賃 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經查,前開應召業者成員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本案被告固 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請託出面承租房屋,供該成年 男子及所屬應召業者成員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不法犯罪所 用,惟被告承租房屋之行為,僅係對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應 召業者成員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 其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容留或媒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受應召業 者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 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 告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自述無業、在萬華公園流浪、無 須扶養之人、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10 9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暨卷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暨 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 問中迭自承:我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4室房屋,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全部拿 到5,000 元報酬等語(偵字卷第68頁、本院109 年1 月13日 訊問筆錄),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雖未 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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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