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08號
TPDM,108,簡,340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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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 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亦係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 畢後約1 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李朝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陳淑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26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2 罪)、106年 度簡上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年9月27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朝琴放置在攤位上之零 錢盒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李朝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朝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朝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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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