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06號
TPDM,108,簡,340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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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月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廖月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廖月秀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6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濱江果菜市場,而於該市場編號1203號攤位旁,見盧俊德 放置在貨架上之泰式檸檬葉盆栽1 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泰式檸檬葉 盆栽移至牆角隱密處,再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搬至機車腳 踏處,得手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盧俊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廖月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0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 張、上開泰式檸檬葉盆 栽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前無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幫佣煮飯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 萬 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0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 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害人領回,已詳 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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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