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21號
TPDM,108,秩抗,21,2020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純子


被 移送人 溫立誠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北
秩字第437 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9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7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
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二、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 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 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雖 同法(第419 條)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上訴規定 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345 條),但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篇中既經分別定明,即 不能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 抗告,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始得準用上訴之規定之本旨可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條對於不服簡易庭就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關於抗 告權人既已明定,即不能更依同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9 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准 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溫立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43 7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 元,是受裁定人即為被移送 人,抗告人黃純子為被移送人之母,其既非受裁定人或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即非有抗告權人,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對被移送人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又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前 開裁定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被移送人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路0 號2 樓,由被移送人本人簽收,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是被移送人自應於收受前開裁定 之翌日起5 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另被移送人之住、 居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及新北市土城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倘被移送人有委任或授權抗告人 代其提起抗告之意,其至遲應於同年10月16日前提起抗告, 始符合法定程式,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