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48號
TPDM,108,智簡,4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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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榮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12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 ,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 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是 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3 件,均確為未 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陳榮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 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 品 ,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至108年7 月1 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 之攤位上,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以供不特定 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於108年7 月1 日中午12 時20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 衣3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傅丞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商標 短袖上衣3 件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短袖上衣3 件,均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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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