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李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
72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志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宣庭、李志祥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因門號SIM 卡申請人與實際使 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門號SIM 卡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 現今申請門號SIM 卡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用門號SIM 卡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 門號SIM 卡之必要,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李志祥在網路上發現徐宣庭收購門號SIM 卡,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徐宣庭,復於107 年8 月18 日,李志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本 案SIM 卡),並旋即將本案SIM 卡交與徐宣庭,徐宣庭則當 場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報酬與李志祥,徐宣庭取得本 案SIM 卡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之統一超商,出售 包含本案SIM 卡在內之多張預付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人」、「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宣庭因出售本案SIM 卡 獲有報酬1,000 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21日起, 先後陸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長誆稱廖郁涉及洗 錢案,並指示廖郁撥打本案SIM 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王文忠主任」鈴響6 聲後掛斷,再由假扮「王文忠主任」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郁表示涉嫌洗錢,要將存款交付檢警人員 保管云云,致廖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27日、 10月2 日及10月4 日分別交付47萬元、39萬元及30萬元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廖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宣庭、李志祥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宣庭、李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6 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7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 稱偵字第3081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13 至11 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2 人 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1號卷第25至30頁、第49至59頁 、第65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李志祥 之本案SIM 卡係以700 元為被告徐宣庭收購,又被告徐宣庭 係以每個門號1,500 元,將本案SIM 卡出售與「黑人」、「 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李志祥、徐宣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因出售本案SIM 卡之所得乙節,分別供稱200 元 、1,0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復對被告2 人所稱上開 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 行為人販賣本案SIM 卡之所得(價金)核與犯罪之情節有關 ,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李志 祥、徐宣庭販賣本案SIM 卡之犯罪所得,係分別為現金200 元、1,00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李志 祥將其所有之本案SIM 卡,交付被告徐宣庭,復由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SIM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 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㈡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 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 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 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 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 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 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 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 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 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 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 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 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 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 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
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㈢經查,被告李志祥為可獲取200 元報酬之代價,而將其所有 本案SIM 卡,交付被告徐宣庭,再由其交付他人使用,雖難 謂其等對於本案SIM 卡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 認識,然被告2 人僅對其所提供之本案SIM 卡,將遭不法份 子作為犯罪之用有所認識,至於犯罪行為人將採取何種詐騙 手法,非被告2 人所能預知或確認;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 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 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 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 事證足供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等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 ,故被告2 人雖有為上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 之行為,且該集團成員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實施詐騙,惟 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 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能依據被告2 人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本案SIM 卡可能在 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 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存在。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 人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李志祥前於103 年11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 5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是被告李 志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李志祥於 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與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固均屬財產 犯罪,惟犯罪手段仍有不同,並非重複相同之犯罪,尚難認 被告李志祥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之門號掩 飾身分迭有所聞,竟仍提供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 人 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被告2 人 之幫助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 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志祥將本案SIM 卡交付被告徐宣庭,由其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黑人」、「阿彬」,被告2 人分別所得利益為 現金2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2 人犯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