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1號
TPDM,108,易,88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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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22
、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CH 牌電動工具壹組暨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博文柯敏雄劉茂宏(均業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5 時5 分許,先 由劉茂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前揭男子,行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由東往西方向 之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復由劉博文及前揭男子下車後跨越 馬路,進入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市民大道中山林森段地下2 樓 停車場,乘現場無人之際,由上揭男子把風,劉博文徒手竊 取何吉昌所有,置於該處維修工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 元之BOSCH 牌電動工具(下稱系爭電動工具) 2 組得手後,劉博文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劉茂宏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柯敏雄至該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接應劉博文 及上揭成年男子上車後逃逸。其後再由劉博文至臺北市萬華 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變賣其中1 組電動工具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另1 組電動工具則交劉茂宏處理。嗣何吉 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博文不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係柯敏雄所竊取,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 ,騎乘該機車搭載柯敏雄外出,經柯敏雄指示,臨時停靠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孔太太集郵社」前,劉博文與柯 敏雄見該集郵社店員走出店外而店內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博文把風及接



應,柯敏雄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外幣鈔票展 示架(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國鈔票共60項,價值共計16萬 3,580 元),得手後搭乘劉博文所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其後 柯敏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幣鈔票(含上開所竊得之部分外 幣鈔票)變賣予不知情之高長富,得款5,500 元後,花用殆 盡;柯敏雄另將不明數量之外幣鈔票,交與劉博文處理變賣 。嗣「孔太太集郵社」負責人李玉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7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發現柯敏雄,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柯敏雄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鈔票(含上開所竊得之部分 外幣鈔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玉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劉博文對其與同案被告柯敏雄、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搭載同案被告劉茂弘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時間、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徒手竊取系爭電 動工具2 組後,將其中1 組變賣,另1 組則交予劉茂弘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字第8903卷,第7 至 10頁、第177 至179 頁、第203 至205 頁,本院卷第84至86 頁),核與告訴人何吉昌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8903卷第19 至24頁),並有同案被告柯敏雄劉茂弘之供述可佐(見偵 字第8903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71 至173 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03卷第77至93頁 ),足認被告劉博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雖被告劉博文於108 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6 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劉茂弘柯敏雄事先不知情(見 偵字第8903卷第179 、205 、206 頁)云云,惟此與其初於 警詢時所述「柯敏雄的朋友臨時提議說停車場內有工具可以 拿,所以劉茂弘就把車開到市民大道與林森南路口,我和柯 敏雄的朋友一起下去拿電動起子,拿完電動起子後,我們4 個人就一起去宜蘭工作」、「東西都拿到車上了他們兩個怎 麼可能不知情」、「知情的為柯敏雄劉茂弘,去竊取的是 我和柯敏雄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8903卷第8 至9 頁), 已然不同,甚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工具看起來體積不小 ,若提上劉茂弘駕駛的自小客車,車上人一定會看到,是否 正確?」時,答稱:「對」,並再次供稱:「我之前有講過 有一個工具箱劉茂弘那邊」等語(見偵字第8903卷第204 頁背面)。又本案員警係先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 畫面、車籍資料,查獲劉茂弘,經劉茂弘指認柯敏雄,再由 柯敏雄指認,而查獲被告劉博文,繼之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詢問被告劉博文,衡情被告劉博文於108 年3 月11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甫遭警查悉犯行,並未權衡己身利害或與他 人勾串而為供述,復因經其在監執行,較不致於受到共犯有 形或無形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刻意隱匿;且被告劉博文就案 發當時本件犯行,就現場參與竊盜之人數、分工情形、行竊 經過及事後分贓等情,於警詢時已為詳盡之說明,而劉茂弘柯敏雄與被告劉博文彼等間就當日係先由劉茂弘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下2 樓停車場後,被告劉博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劉茂弘柯敏雄則等候其等 上車後駛離現場等節均為相同之供述,被告劉博文若非親身



經歷,焉不至與劉茂弘柯敏雄同為如此一致且無矛盾之供 述,堪認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其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附和劉茂弘柯敏雄之詞,不足採信。 ㈢柯敏雄辯稱:不識與被告劉博文下車行竊之人,被告劉博文 提議開車至市民大道處云云(見偵字第8903卷第12頁),不 惟與被告劉博文所述不同,亦與劉茂弘供稱:當時車上連我 在內共4 人,其中一位是柯敏雄,另外2 位是柯敏雄的朋友 ,我照著柯敏雄的指示開車,開到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時 ,柯敏雄叫這2 名男子下車幫我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偵字第 89 03 卷第17頁)迥異,已難採信。又劉茂弘上開所稱被告 劉博文下車跟友人借錢,亦為被告劉博文所否認,且與柯敏 雄所述不符,同難採信。另劉茂弘於清晨時分,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博文柯敏雄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下2 樓停車場,嗣由被告劉博文及前 揭男子下車取得系爭電動工具2 組後返回車上,該系爭電動 工具2 組積非小,實難想像始終在車上等候之劉茂弘、柯敏 雄竟毫未察覺被告劉博文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係擇定地點下手行竊。倘劉茂弘柯敏雄事前未與被告 劉博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行竊、過 程中亦未參與犯行,何須於清晨載送被告劉博文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下2 樓停車場行竊,並 等候其等返回上車?又劉茂弘坦承確有收受被告劉博文所給 予之系爭電動工具1 組(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卷 第95頁),然被告劉博文劉茂弘均自承彼此不熟稔(見本 院卷第88頁,偵字第8903卷第16頁),則被告劉博文又何須 刻意朋分贓物系爭電動工具1 組予劉茂弘?是被告劉博文辯 稱:劉茂弘柯敏雄事先不知情云云,應為其事後卸責諉過 之詞,殊無可信。從而,足認劉茂弘柯敏雄及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劉博文與就本件竊盜犯行, 事前應已有犯意聯絡,並於被告劉博文盜取系爭電動工具時 ,前揭男子與劉茂弘柯敏雄則分別擔任把風、接應,及劉 茂弘事後之朋分贓物等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劉博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柯 敏雄至前揭孔太太集郵社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柯敏雄叫我載他到萬華有事情,騎 到臺北市○○區○○街00號路口的地方,柯敏雄叫我停一下 ,柯敏雄下車,叫我在路邊等他一下,不到10秒柯敏雄就回 來了,柯敏雄穿外套,我不清楚柯敏雄手上有沒有拿東西。



柯敏雄告訴我外幣鈔票是他要債拿回的東西,本來老闆全部 要收走,我跟柯敏雄跟老闆說說蠻漂亮的,留幾套給我做紀 念,就是柯敏雄被警察抓到時扣到的那些外幣鈔票,後來隔 天柯敏雄說他缺錢又拿去賣,所以東西沒有在我這裡等語。 經查:
㈠被告劉博文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柯敏雄外出,臨時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孔太太集郵社」前,嗣柯敏雄進入店內,旋即外出搭乘劉 博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劉博文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敏雄之供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偵字第 3322卷,第35至40頁、第255 至258 頁),並有告訴人李玉 敏指訴被害情節:107 年12月12日下午7 時10分許,發現置 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孔太太集郵社」店內之外國 鈔票展示架及架內所展示各國鈔票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當日下午6 時19分許,有2 名不明人士共騎乘一部普 通重型機車,於店外逗留許久,後座之人於當日下午6 時20 分許,趁店內櫃台無人時進入行竊後搭乘該部機車由臺北市 中正區牯嶺街南往北方向離去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322號卷 第147 至148 頁)。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劉博文與同案被告柯敏雄共乘系爭機車107 年12月12日下 午6 時19分許,停於上開「孔太太集郵社」店門口,同日下 午6 時20分許,柯敏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櫃,隨即離 開店內,搭乘被告劉博文所騎之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有上 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41至43頁、第87 至91頁),並經被告劉博文、同案被告柯敏雄指認無誤。足 見被告劉博文與同案被告柯敏雄因見店內無人,臨時共謀行 竊,由柯敏雄入內行竊,被告劉博文在外負責把風及接應等 節,應可認定。
柯敏雄竊得上開外國鈔票後,除與被告劉博文共同至證人高 長富銷贓外,且將一部分外國鈔票委由被告劉博文銷贓處理 ,此除據被告劉博文、同案被告柯敏雄坦認在卷(見偵字第 3322號卷第38、39、80頁),並有證人高長富之證詞可參( 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97至9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 份、遭竊外幣鈔票相片8 張、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及 銷贓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4 頁、第87至91頁),是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復共同銷贓一節 ,亦堪認定。




柯敏雄其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視力不好,請被告劉博文 騎乘系爭機車載伊外出,於牯嶺街25號前,伊叫被告劉博文 停等一下,即自行下車,復返回與被告劉博文離去,被告劉 博文對本件竊案全然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256 至257 頁)。然查,柯敏雄自承其將整個外幣展示櫃拿走( 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3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柯敏雄係徒手拿取,則以被告劉博文騎乘系爭機車停 靠於上開「孔太太集郵社」店門口,且該外幣展示櫃積非小 ,實難想像被告劉博文全然不知柯敏雄趁店內無人時拿取該 外幣展示櫃;再參以被告劉博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52頁),當知悉竊盜之態樣,則被告劉博文見到柯敏 雄自無人看守之店內拿取該外幣展示櫃後,隨即與其共乘系 爭機車離去,卻未有任何懷疑,亦未詢問柯敏雄物品之來源 ,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劉博文柯敏雄所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不惟事前知情,復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把風、接應及 銷贓,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要可確定。
㈣同案被告柯敏雄於警詢時稱:竊得的外幣,一部分變賣掉了 ,有一些被警方查獲,剩下的部分交給被告劉博文處理,至 今還沒有消息等語(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38頁)。被告劉博 文於警詢時亦供承:有一部分交給我去變賣,我拿到臺北市 萬華區西昌街的二手市場以500 元賣掉了等語不諱(見偵字 第3322號卷第80頁)。倘被告劉博文未與柯敏雄共謀行竊, 過程中亦未參與犯行,則柯敏雄何須於案發後刻意朋分委由 其處理一部分贓物?柯敏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翻供稱:沒有 交給被告劉博文銷贓云云(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257 頁), 然其所述,不僅與其之前陳述不符,亦與被告劉博文坦誠之 事實相異,純屬迴護被告劉博文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劉 博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柯敏雄告訴我外幣鈔票是他 要債拿回的東西,本來老闆全部要收走,我跟柯敏雄跟老闆 說說蠻漂亮的,留幾套給我做紀念,就是柯敏雄被警察抓到 時扣到的那些外幣鈔票,後來隔天柯敏雄說他缺錢又拿去賣 ,所以東西沒有在我這裡云云(見偵字第3322號卷第289 頁 )。惟查,柯敏雄與被告劉博文前均同稱,竊得之外幣鈔票 一部分交由被告劉博文變賣一節,已如上述,柯敏雄甚且稱 被告劉博文至今未交付賣得之金錢;被告劉博文則對於至何 處,以何價錢變賣等節,陳稱明確,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李玉敏指訴遭柯敏雄所竊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國鈔票共60項,扣除柯敏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幣 鈔票變賣予高長富,暨員警在柯敏雄身上所查獲如附表三所



示之遭竊外幣鈔票,尚有部分遭竊之外幣鈔票不知下落,是 被告劉博文辯稱柯敏雄事後又拿回外幣,即柯敏雄被警察抓 到時扣到的那些外幣鈔票云云,應為其事後卸責諉過之詞, 殊無可信。
㈤從而,被告劉博文事前既有參與謀議,行竊時並在現場分擔 把風、接應工作,及事後分贓之行為,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竊盜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博文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劉茂弘及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先由劉茂弘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渠等至案發地點,再由被告劉博文徒手 竊取系爭電動工具2 組,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劉 茂弘、柯敏雄男子則接應上開2 人離去,劉茂弘且於事後朋 分贓物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渠等係一同在場參與實施犯罪 甚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劉博 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 要;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 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 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參照);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劉茂宏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柯敏雄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文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 ②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 。被告劉博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 被告前述所犯其一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



更是在5 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文正值青壯年,不 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價值觀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劉博文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地,竊取系爭電動工具2 組,然否 認有與柯敏雄劉茂宏為本件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均不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意與 被害人和解,然其在監執行,有無履行能力亦屬可疑,被害 人無意和解而無從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分工、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劉博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系爭電動工具2 組,變賣 其中1 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劉博文供稱變 賣得款1,000 元云云,然無從查證,且其賣得之價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稱之價額,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 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系爭電動工具1 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1 組系 爭電動工具,被告劉博文供稱已交予劉茂宏,且為劉茂宏所 不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博文就此部分亦有所得,則非屬 被告劉博文之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均坦承柯敏雄有將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外幣鈔票其中一部分交予被告劉博文變賣,然究為何部分, 其等均無法指明。又柯敏雄所變賣如附表二所示及遭員警查 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鈔票,有部分均非附表一所示外幣鈔 票,是被告劉博文所分得之外幣鈔票贓物即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惟被告劉博文自承將柯敏雄 交其變賣之外幣鈔票,其以500 元變賣等語,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估算被告劉博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為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柯敏雄變賣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博文就此部分亦有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外幣鈔票名稱 │售價(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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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極鈔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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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極鈔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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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澤西島鈔 │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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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韓鈔 │700 │
├────────┼────────┼─────────┤
│5 │北韓樣張鈔 │180 │
├────────┼────────┼─────────┤
│6 │馬來西亞三連鈔 │4,500 │
├────────┼────────┼─────────┤
│7 │茅利塔尼亞鈔 │4,100 │
├────────┼────────┼─────────┤
│8 │迦納鈔 │2,500 │
├────────┼────────┼─────────┤
│9 │傑克遜群島鈔 │800 │
├────────┼────────┼─────────┤
│10 │約旦鈔 │8,500 │
├────────┼────────┼─────────┤
│11 │肯亞鈔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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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泰國單張紀念鈔 │500 │
├────────┼────────┼─────────┤
│13 │蘇聯鈔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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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丹鈔 │2,900 │
├────────┼────────┼─────────┤
│15 │秘魯鈔 │7,000 │
├────────┼────────┼─────────┤




│16 │納米比亞鈔 │1,800 │
├────────┼────────┼─────────┤
│17 │庫克群島鈔 │1,300 │
├────────┼────────┼─────────┤
│18 │聖多美普林西比鈔│2,500 │
├────────┼────────┼─────────┤
│19 │布吉納法索鈔 │3,000 │
├────────┼────────┼─────────┤
│20 │埃及鈔 │2,200 │
├────────┼────────┼─────────┤
│21 │柬埔寨鈔 │2,900 │
├────────┼────────┼─────────┤
│22 │泰國鈔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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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墨西哥新版鈔 │7,500 │
├────────┼────────┼─────────┤
│24 │墨爾多瓦鈔 │3,500 │
├────────┼────────┼─────────┤
│25 │土耳其早版鈔 │1,500 │
├────────┼────────┼─────────┤
│26 │烏克蘭鈔 │2,000 │
├────────┼────────┼─────────┤
│27 │馬爾地夫新版鈔 │6,000 │
├────────┼────────┼─────────┤
│28 │加拉帕戈斯鈔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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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科威特鈔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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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越南鈔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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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瓦奴阿圖鈔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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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艾莎俄比亞鈔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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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安哥拉鈔 │6,000 │
├────────┼────────┼─────────┤
│34 │土庫曼斯坦鈔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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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馬達加斯加新版鈔│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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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委內瑞拉鈔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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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新版北極鈔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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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剛果鈔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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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原住民共和國鈔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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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泰國單張紀念鈔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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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歐洲聯合鈔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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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委內瑞拉鈔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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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幾內亞鈔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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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南非早版鈔 │4,500 │
├────────┼────────┼─────────┤
│45 │南非新版鈔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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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