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897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635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下 午5 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處,敲 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所有之萬華站站名牌, 致該名牌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二、案經臺鐵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處,敲擊臺鐵局所有之萬華 站站名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那只 是壓克力壞掉而已,黏上去就可以了;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 稱:萬華站站名牌僅「車」與「站」二字有些微破裂,不影 響該車站名牌之辨識功能,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站名牌夜間 照明功能完全喪失,亦無其他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情形, 自不得認定構成毀損犯行云云。
㈡被告確曾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處,敲擊臺鐵局所有之萬華站站名牌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局○○○○段○○站 ○○李宏洲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復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見偵查 卷第8 至12頁、第54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張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 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站站牌之面板設計是否美觀、清晰 足以辨識所在地,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敲打車站站牌 ,致其面板有所凹陷,或使站牌面板內之燈具無法照明,需 以特殊方式修復面板及燈具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 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 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萬華車站站 牌經被告敲打後,站牌之白色字體塑膠板及內部燈具破裂, 深藍色不鏽鋼板凹陷,終致無法完整呈現「Station 」字樣 等情,業據臺鐵局○○○○段○○站○○李宏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 ),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修繕萬華車站站牌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包 括:不鏽鋼立式站名牌、雷射壓克力字、烤漆、LED 日光燈 等(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原萬華車站站牌之美觀、 辨識地點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敲打行為而喪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致令不堪用
,尚不因該車站站牌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萬華車站站牌僅係部分字體有些微破 裂,不影響車牌辨識,而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6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 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6 年11 月23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持六角扳手1 支拆解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該案審理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於107 年 8 月1 日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 病史,診斷為「○○○○○」,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 述,顯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 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被告於 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 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此有上開 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 至104 頁)。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中均供稱 :我當天是要調查「寶可夢」的星辰、因為星辰所以我去 打這個站牌;我要調查「寶可夢」遊戲,為何給我偷拍, 請向「寶可夢」求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135 頁) ,其精神狀態與前揭案件鑑定時鑑定人所記載之被告精神 病史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8 年 6 月6 日至亞東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固認定:「被告於10 8 年2 月10日為另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該份鑑定 報告亦記載:「此次鑑定中王員之配合程度不佳,其於鑑 定過程中表現之症狀及智力測驗結果應低於其真實能力」 等語,是尚難逕以該次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好, 即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本案物品遭 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 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 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
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 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 年2 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 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107 年8 月1 日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係一「○○○○○」之患者 ,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影響,且病識感不佳, 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另案竊盜案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22 號),認其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 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 年,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施以監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