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珠
被 告 林一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
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珠、林一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秀珠、林一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一雄、葉秀珠與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劉仁昌、黃文 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 以下合稱周秉三等11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龐金墩(已歿,業經同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陳允恭、劉文德、楊孟桑、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壽、陳 伯彰、林婉如(下合稱陳允恭等8人)均係保證責任臺北市 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下稱城南合作社)社員。林一雄、葉秀珠與周秉三等 11人、龐金墩於民國100年5月7日經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選 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會議中選任林一雄為召集人,為從 事城南合作社清算業務之人,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2年11月 16日所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2年社員大會)中,並 無「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待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 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之決議事項內容,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3日、同年8 月28日參與城南合作社清算人會議,擬定上開內容後,由城 南合作社職員周莉莉繕打前開文字,於103年8月27日北市南 住社字第18號函(下稱系爭回覆函)上虛偽記載上開文字而 寄送回覆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足生損 害於城南合作社及社會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允恭等8人告訴及社會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一雄、葉秀珠固不否認係擔任城南合作社清算人 、被告林一雄為召集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均辯稱:系爭回覆函係103年8月19日社會局來函 ,遂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討論如何回函,並於103 年8月28日再度確認回函內容後寄出為之,並非伊等為之, 被告林一雄僅為記名代表人,文書本身亦非伊等所製作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參與系爭回覆函擬 稿過程之實際行為人。且本案係共同決議制,所有文字均經 清算人會議通過。然周秉三等11人之其餘清算人,經檢察官 以非實際行為人,且未參與擬稿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標 準顯有疑義。又系爭回覆函雖因擬稿時疏忽,誤值「決議」 2字。然本案起訴後經清算人查核102年會員大會會會議紀錄 ,發現錯誤,遂於108年7月24日行文社會局更正,並經社會 局函覆已知悉,可認系爭回覆函之文字誤值確係疏失,難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
二、經查,被告2人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與陳允恭等8人,均 係城南合作社社員。被告2人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於100 年5月7日經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 會議中選任被告林一雄為召集人,為從事城南住宅社清算業 務之人。系爭回覆函上記載「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待 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等文字 而回覆社會局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5頁),並有系爭回覆 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二第83至8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三、系爭回覆函確有不實記載,認定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社員陳明堂於本院中證述:因102年會員大 會對於出售社產大家有不同意見,伊是希望統包委託,後 續如果有代理人或拍賣公司出售時,有變化或出價、還價 過程,可以用書面調查意見,取得絕多數的社員贊同,再 來開決定性的社員大會,但後來被扭曲成不用召開大會書 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二)經核以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就出售社產通知社員之 相關討論略如下:
63.召集人林一雄:現在我要表決了,大家意猶未盡,欲 罷不能,還想發言,剛才第一戴維斯也講過,他是講 底價的,還可以賣更高,甲案是新台幣6億3仟萬元, 乙案是新台幣6億7仟萬元,丙案是新台幣5億8仟5佰萬 元,只有3個案,大家考慮一下,現在甲案新台幣6億3 仟萬元,大家舉手表決一下,包含委託的,現場開始 舉手表決,表決的結果如下:
決議:甲案6人,乙案105人,丙案40人,通過乙案出售本 社不動產底價新台幣6億7仟萬元。
(中略)
決議:128人通過委託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幫本社出售不 動產。
86.社員黃瑞華:我再建議一個,就是授權我們清算人, 怎樣去選這個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我們要有一個標 準,不能亂選,不能濫竽充數,現在決定授權給他們 ,我們是不是授權第一太平戴維斯這樣的公司,一像 戴德梁行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公開招標,是不是授 權同意給這2家公司,萬一這2家不接受我們,假設有 第3家比他更好,或跟他一樣好,我們也可以,無論如 何要跟他們一樣好,比他更好才行,等同前面2家國際 性的公司,這是我個人的淺見。
87.社員陳明堂:我想我們今天已經碰過第一了,我想其 他人也有相同的概念,針對所謂的戴德梁行這一家, 我說過我有跟他們接觸過,還是OK的,但是以防萬一 ,今天假設我們授權給清算小組,他們談不成的話, 我的第3個方案是建議,假設萬一這2家因為我們定的 底價太高,沒有辦法接受的話,清算人也有同樣的權
力,貢獻你們的意見提出一個另外可信度高的國際性 的公司,同樣的方式招標,但是有一個前提,你們要 事先發出通知,告知所有的社員,取得所有的社員用 書面的方式回函同意前題之下,才可以進行,謝謝( 此時多數社員鼓掌)
88.社員黃瑞華:我們原則上委託這2家選1家,以社員為 最大利益為原則,授權由清算人決定執行,假設這2家 都談不攏,就是不接受我們的新台幣6億7仟萬元,如 果我們清算人可以找到第3家跟他同等級有信譽的國際 性公司,清算人必須用書面發給我們社員同意的回函 ,多數決同意了以後,我們清算人才可以繼續做。( 此時多數社員鼓掌同意此建議)。
89.社員劉俊良:我提一個方案,如果授權這2家因為底價 因素沒有辦法成交,我們是不是授權給清算小組,是 不是5%內去調整這個底價,然後讓這個方案可以成交 ,不用說過了5%又要大家全部找來,這樣太累好不好 ?在5%之內授權給清算小組調整這個價格,我在徵求 所有的社員意見,這樣才不會勞師動眾,這樣效率快 一點。
90.社員陳明堂:我們也考慮到給清算人有一個做事的權 益空間,為什麼要做這個動作,其實我個人不傾向設 百分比多少去降底價,因為這裡面會有很多的困擾存 在,因為社員這麼多人,你降1%還是降4%,都是我 們可以接受的,可是每個人的心態不一定能夠平衡的 ,你們要盡到告知的義務、責任,因為我們已經授權 給你們2家了,那萬一有第3個不可變的因素時,但是 我相信底價應該在6億3仟萬元以上,依照他的說法, 還有議價空間,他的一個促銷手法,絕對會超過新台 幣6億7仟萬元以上,只是說他要公告那個底價,他要 去拍的時候,那是一個關鍵技巧,他怎麼拿捏而已, 所以我們授權給你,萬一他們2家排斥,而找有公信力 的第3家,但是做決定之前,你一定要用書面方式告知 我們社員取得大家的認同,你們可以寫在裡面,5%、 10%通通可以,取得我們書面回函同意,就形成議事 決議,這樣比較省事也不用再花一次錢,然後開一次 會,好不好?
91.召集人林一雄:謝謝,新台幣6億7仟萬元底價已經定 了,我是比較傾向第一戴維斯,因為他做過簡報,當 然戴德梁行聽聽看,就是這2家。
92.社員黃瑞華:如果新台幣6億7仟萬元都談不攏,你們
就可以再寫還有第3家或者寫減5%,你們同不同意, 用書面來回答就可以。
93.召集人林一雄:底價新台幣6億7仟萬元,這2家哪個願 意,我們去跟他溝通,有困難最多降5%好不好,大家 同意嗎?
94.社員廖耀進:這5%要我們同意才可以。 95.社員陳明堂:沒有說底價要降幾%,我只是假設萬一 你們談成的第3家降5%、降2%,但是你要回函通知所 有社員,你們的建議方案,第1、第2案不行,所以要 降1%是不是?
96.清算人葉秀珠:應該是第1家、第2家,這2家如果底價 新台幣6億7仟萬元,他們覺得太高了,我們就降5%.. ...。
97.社員陳明堂:不是,你聽我講完,這個方案的技巧, 關係在於包括你現在碰到的第1方案戴德梁行跟第一, 假設他要求你降底價1%、2%,其實你可以用同樣的 方式告知社員,我的方法就是戴德梁行我授權給他, 然後降1%,你們社員同不同意,同意請回函,同不同 意這樣就好了。
98.召集人林一雄:好、好,我一定通知各個社員,同意 不同意降底價。
99.社員陳明堂:你只要把你的最終方案寫出來,你的建 議方案,然後寫同意或不同意,請大家回函,然後統 計出來以後,把統計的報告再發一次公告給大家。 100.社員黃瑞華:我建議你在設定題目的時候周延一點, 才不會有那麼多的歧見,大家回答 YES or NO,然後 這2家是大家同意的,儘量就這2家。
上情均有城南合作社102年12月18日北市南住社字第35號 函暨檢附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 二第9至15頁)。顯見102年社員大會時,經討論選擇委託 有信譽的國際性公司幫城南合作社出售不動產,選擇有第 一太平戴維斯、戴德梁行等2家公司,且已通過社產出售 底價。然如這2家公司不接受委託,擬委託相同條件之第3 家公司出售或前開出售底價過高,欲調整底價時,經社員 陳明堂、黃瑞華以個人意見提出,可事先以書面徵詢社員 同意,待社員多數決同意後,清算人方可繼續進行,被告 林一雄更表示必定通知社員書面同意降底價,然該會議中 均未對前開社員之個人意見提案表決。
(三)比對系爭回覆函前後文:「四、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臨 時社員大會時,會中有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
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 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 可,有社員大會紀錄為憑,可是劉文德等少數社員卻一再 辯解,一再干擾清算工作及誣衊清算人,到底是何居心? 真叫人費思莫解!本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有 關此次貴局來函做討論,經過本社清算人商討決議,仍依 102年11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 社員,等到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 執行結果」等語,有系爭回覆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二 第83至84頁)。是系爭回覆函所稱「社員大會決議」、「 日後只要書面通知社員」、「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 召開社員大會報告」等節,顯與102年社員大會之結論迴 異。亦即102年社員大會中,僅有社員之個人意見,且該 意見為事先書面徵詢社員同意後,方由清算人執行出售社 產。然系爭回覆函竟直接變更結論,逕改為社員大會已「 決議」僅書面「通知」即可,其意即為清算人僅需書面通 知,不需取得社員書面同意即有權直接執行出售社產完畢 再報告,而顯然係錯誤不實之記載。
四、被告2人明知前情,仍實際參與系爭回覆函擬稿後,回覆社 會局:
(一)城南合作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第56次清算人會議,出席 人員有被告2人、黃文雄、李美蓉、劉仁昌、謝維伸、周 博明、姚哲夫、劉鳳姬等人,其餘清算人請假未到,會中 討論因應社會局來函、經討論訂正後同意回函,同年月28 日再度召開清算人會議,出席人為被告2人、謝維伸、劉 鳳姬、李美蓉、黃萬益、黃文雄、劉仁昌、姚哲夫,其餘 清算人未出席,主旨為討論回函給社會局等情,有前開會 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顯見被告2人確實參與2次清算人會議,並有討論系爭回覆 函內容實際擬稿、訂正。此並據證人周莉莉於本院中證述 :系爭回覆函係伊打字的,是清算人會議決定後給伊,係 被告葉秀珠將草稿交予伊,草稿經過清算人會議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更見系爭回覆函係由被告2人所 參與之清算人會議所擬稿,被告2人辯稱並未參與實際擬 稿,顯非可採。
(二)核以前揭102年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被告2人均有發言 且實際參與與社員陳明堂、黃瑞華等社員提議及討論過程 ,顯然明確知悉102年社員大會僅有社員之個人意見並無 決議,且該意見係書面先徵詢社員同意後再為進行,並非 執行完畢後方召開大會報告。況系爭回覆函上亦載明「社
員陳明堂提議」、「社員黃瑞華也說過」、「有社員大會 紀錄為憑」等語,顯亦已檢視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內 容。其等仍悖於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於清算人 會議討論時,同意於系爭回覆函記載上開虛偽文字,自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甚明。
五、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回覆函所載「決議」2字係誤載,其已更 正而經社會局函覆知悉,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云云, 並提出108年7月24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6號函、108年8月2日 北市社團字第10831214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 頁)。然系爭回覆函之不實事項,除「決議」2字外,尚有 將原先社員個人意見僅為書面同意後由清算人執行事務,改 為清算人待出售完結方召開大會報告之顯然不實事項。自不 能以城南合作社於被告2人經起訴後始為更正之前開函文, 認被告2人無前開犯行。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 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108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間2 次會議參與擬定系爭回覆函內容,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一雄、葉秀珠分別擔 任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召集人、清算人,明知102年社員大 會會議內容,仍以系爭回覆函之不實內容函覆社會局,所為 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係 參與清算人會議決議之犯罪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雄為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召集人, 被告葉秀珠為副召集人:
(一)其等均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100年度 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0年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 附表編號8、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 議紀錄中,故意漏載該3項討論決議事項,並呈報社會局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及社會局對於合作社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等均明知城南合作社於104年7月4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 1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4年社員大會)中,業已通過社 員可以優先價購社產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虛偽 記載該案「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語 ,足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暨全體社員,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證人即 清算人賴永祥、劉仁昌、姚哲夫、周博明、謝維伸、劉鳳姬 、李美蓉、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壽、證人周莉莉、黃瑞華、陳 明堂之證述,及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議事規則、城南合作社 100年7月8日函、102年12月18日函、系爭回覆函、100年7月 16日開會議程、102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會 議紀錄、上開社員大會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節本、勘驗筆錄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擔任清算人,且有以清算人會議方式決 議後,函予社會局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 會議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等就上載公訴意旨一(一)均辯稱:100年社員大會中, 因社員黃瑞華提案要求重選當日主席及清算人,然現場並未 提供合法之選票,程序亦未順利進行,因而未將決議內容詳 載,僅記載於附記中。就上載公訴意旨一(二)則辯以: 104年社員大會,陳伯壽提議社員可以優先價購社產案,當 下確實沒有表決,被告葉秀珠及部分在場人當場不同意,遂 於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如實記載,並無登載不實。被告 葉秀珠則辯稱:伊僅為一般之清算人,城南合作社清算人並 未設置副召集人之職位,並無證據可佐伊為副召集人。況所 有會議紀錄均為周莉莉製作,由清算人會議決議出具。就公 訴意旨一(一)所示之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伊早 於100年7月1日,經前理事主席周秉三解除於城南合作社所 有職務,僅以社員身分參與100年社員大會,而未經手籌辦 或紀錄會議。
六、經查,城南合作社之100年度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附表編 號8、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該會議記錄嗣呈報社會局
。再於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沒有舉手表示決 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節,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 院卷一第105頁),並有城南合作社陳報之100年社員大會會 議紀錄(下稱合作社版會議紀錄)、104年社員大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27號 卷,下稱他二卷,第10至11頁、第30至58頁),上情應堪認 定。
七、有關公訴意旨一(一)100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涉嫌不實部 分:
(一)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9日陳報社會局合作社版會議紀錄 暨錄影光碟,然因社員黃瑞華亦寄送內容不同之100年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社會局為免 衍生爭議,遂檢還合作社版、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等情,有 社會局108年8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34987號函、100 年7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40436900號函、100年8月2日北 市社團字00000000000號函、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19日北 市南住社字第36號函暨合作社版會議紀錄、黃瑞華版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4頁)。經比對黃瑞 華版、合作社版會議紀錄議案內容,固有如附表編號8至 10「有無記載於陳報社會局之會議紀錄」欄所示差異,亦 即有關該次會議中清算人迴避案、清算人補選案均未記載 。然就前開差異,已據證人黃瑞華於本院中陳述:100年 社員大會,被告林一雄本來是主席,因程序問題後來表決 ,變成伊與葉秀珠是會議主席,伊覺得有義務,遂請社員 王玉峰將當日流程、議題、投票表決票數、最後選舉完要 求選票彌封唱票計票過程記載下來。當日的選票不是城南 合作社印製的,因為城南合作社根本不想重新選舉,伊於 100年7月22日拿黃瑞華版會議紀錄給葉秀珠,但葉秀珠拒 絕簽名,王玉峰註記後,葉秀珠又拿回寫上不同意也不承 認選票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證人李美蓉 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100年社員大會,但當天很吵雜, 社員大會很像臨時發生的,黃瑞華做主席都是她在推,選 票也是黃瑞華自己印的,後來黃瑞華選了共8個清算人送 去社會局,社會局有發紀錄回來,伊才知道有4個人不跟 他們配合所以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 陳伯壽證述:伊有參加100年社員大會,原來的會議內容 沒有改選清算人的議題,係臨時動議,沒有事先準備選票 ,用空白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顯見 當日議程確有爭議,並已據被告葉秀珠爭執。
(二)另核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100年社員大會錄影之勘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4至178頁) ,其過程略以:
1.「VTS_01_1.VOB」檔案,無顯示錄影時間,有聲音,總 錄影長度20分34秒,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4分43秒)
黃瑞華:妳發一下,寫號碼,寫名字好不好(聽不清楚) ,8個以內,超過8個無效,9個以上無效,1人1張,如果 妳是,如果妳有紅牌可以拿2張(黃瑞華將手上之選票, 交由在場人員傳發予在場之會員)。
黃瑞華:有沒有投票箱,有沒有投票箱(城南合作社會員 開始選舉該社之增選清算人,內容略)。
(2)(播放時間:10分1秒)
黃瑞華:停止,現在有點爭議,大家要停止,現在有點爭 議,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9條它說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 出名額為3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3人時,採無 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2 分之1。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 記法,這條文的解釋,變成說我們今天要選8人,我們不 可以選5個人,如果選5個人以上,或選8人,那就是贏者 通吃,你只能最多是選4個,我們再按照4個去唱票,這個 法律見解大家有(多人發表意見,內容略)。
(3)(播放時間:11分33秒)
葉秀珠:我覺得在場很多人都走掉了,那我們今天,(黃 瑞華說:我們今天)不是不是,今天如果妳要講5月7日不 合法,那我想請問一下妳現在有(某人說:大家都走掉) ,對有1半以上的人在場嗎?社員的部份有1半嗎? 黃瑞華:不要再翻舊案好嗎?
葉秀珠:不是,這是又1次的不合法,他們這樣,那如果 今天又這樣子,這就不對嗎?站起來,有多少人是社員。 某人:很多人都走掉了嘛。
黃瑞華:你們走會放棄權利,請你們不要走,請你們不要 走,來我們剛剛已經表決,要投8個,現在有人提出。 葉秀珠:你現在沒有半數的人,你怎麼來投票呢,這又1 次的不合法,對不對,我不偏誰,我覺得要公平,對不對 ?
黃瑞華:走了就是放棄權利。
葉秀珠:不是這樣講,你今天會議投票,就是公平,公平 來講,我不偏誰,我認為全部會員要在場,將來不會有異 議,否則走掉的人,下次又跑去,沒完沒了,搞的會沒完
沒了,都在講不合法,你這票人說不合法,現在這次選舉 ,你先聽我講完周先生,我先講完嘛,你再講嘛,對不對 ,我現在是站在公正的立場,我覺得,我今天很怕,現在 不到1半的人在場,好,到時又有1批人說,走掉的人說我 那天不知道,又去社會局,又去告,那這樣永遠沒完沒了 。
黃瑞華:不會。
葉秀珠:最後真的要法院來指派,對不對。
黃瑞華:不會,你自己放棄,你不能,好,我們繼續我們 剛剛已經表決要選8個,現在我們聽剛剛那位社員說合作 社選舉罷免法第9條,法律見解我認為他講的對,現在自 己就把選票刪掉,我們只能選4個,超過5個的變廢票(現 場繼續投票程序,葉秀珠質疑現場有無96個人在場,內容 略)
(4)(播放時間:17分25秒)
黃瑞華:把票寫好:我們到妳位置上收票,妳如果位置沒 有人就是棄權。(現場人員將會員填妥選票收集並交付黃 瑞華,隨即徵求監票、唱票人員,過程中葉秀珠及某人質 疑有非社員投票情形)
2.「VTS_01_2.VOB」檔案,無顯示錄影時間,有聲音,總 錄影長度20分29秒,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秒)
葉秀珠、林一雄及在場某些會員持續質疑投票之合法性, 葉秀珠並質疑現場無96個人在場,內容略。
(2)(播放時間:2分1秒)
黃瑞華:現在有人主張剛剛的決議要選8人,但是在選 舉過程有人走了,有葉秀珠說我們的人數不足96人,不足 96人是不是不足半數不能投票。
葉秀珠:對。
黃瑞華:是不是決定說我們現在清點人數,再決定是否流 會(多人發言討論,內容略)。
(3)(播放時間:2分31秒)
黃瑞華:我們會議紀錄就是要增選8人,候選人就是這12 人,我們下次再來選這12人。
某人:報告主席,這樣我們清點人數。
黃瑞華:清點人數。
(現場爭執選票是否是會員選的,攝影畫面拍攝到很多座 位是空的)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所製之勘驗 報告、勘驗截圖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77至178頁、第
188至189頁)。可見黃瑞華開始重新選舉清算人時,被告 葉秀珠已表明部分社員未在場,現場亦有社員表示非社員 投票等情,並就選舉合法性予以爭執。
(三)再合作社版會議記錄亦於附記事項記載: (1)社員黃瑞華提案,因已有社員對理監事提出司法訴訟 ,故理監事應迴避擔任清算人,然因本社章程及合作 社法均無相關迴避之規定,且在司法判決有罪之前, 應落實法律上無罪推定之原則,故本提案與社章程及 合作社法規定均不相符,故不予成案。
(2)社員黃瑞華提案補選理監事辭退清算人後之空缺,並 自行印製選票辦理補選,然查本次臨時社員大會第1 議案即表決修改章程案,然經多數出席社員反對修改 章程,本社現行有效章程第43條仍係規定「本社解散 時清算人依合作設法第60條之規定由理事充任,但大 會得推選監事和社員充任之,且理監事人數與社員人 數相同。」故依該章程規定,理事係當然之清算人, 而本社理事並無人辭去清算人職位,故清算人職位並 無空缺,則社員黃瑞華所個人辦理之選舉,其針對無 缺之職位進行補選,未按照本社選舉規則辦理、其所 提供之選票亦無本社加蓋防偽印鑑,該選舉顯屬其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