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字第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秀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秀琴於民國105年2月間對外借款過多,無力償還本息,調 度資金困難,明知其已無從事房地產投資,且財務狀況不佳 ,並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 19日,向吳菊佯稱因投資房地產有急用,需款新臺幣(下同 )數百萬元週轉,並承諾1個月即可還款云云,致吳菊陷於 錯誤,而同意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丁秀琴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秀琴則於同年3月13 日簽發付款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 期105年3月17日、金額102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菊,惟經吳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說麗、丁月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固爭執該陳述證據能力,然未能提出前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其餘 證人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吳菊借款並承諾1個月內返還,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告知借款用途,僅說 是要週轉,也開立票據,只是後來伊開始跳票而無法還款, 該筆款項用以償還向他人借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據吳 菊之陳述,係因認識被告1、20年,加上被告開賓士車很高 調,所以認為被告財力不錯,且基於雙方情誼故同意借款, 並未陷於錯誤,至被告是否以房屋投資為由借款,應非其主 要考量。再被告於105年3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固經吳菊於 同月17日提示不獲兌現,然被告係迄至105年4月1日始遭通 報拒絕往來,不能因此推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係因長期投資分別向友人借貸金錢,並支付高利以致 造成週轉不靈退票,其票據遭拒絕往來後,仍匯款支付利息 予其餘債權人共41萬9800元,並匯款給予其他債權人,合計 共131萬2300元,難認其借款之初即已預知無法清償,本案 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詐欺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向吳菊稱需款數百萬元週轉, 並承諾1個月即可還款,吳菊同意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 入丁秀琴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秀 琴則於同年3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菊,惟經吳菊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11723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同署107年度 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頁、第131頁,本院卷 第168至17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3頁、同署105年度發 查字第4357號卷第1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三、經查,證人吳菊於偵查、本院中均一致證述:伊與被告認識 1、20年,伊先前與被告並無借款往來,僅知道被告做法拍
屋的工作,10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打給伊,說在做法拍屋 ,錢不夠要借幾百萬,伊說伊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僅能提 供公司裡面可以動用的100萬短期週轉,伊有跟被告說105年 3月20前公司要開票款,所以在此之前要匯還給伊,被告說 好,伊就在105年2月19日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當下沒有擔 保,被告有說過幾天拿支票給伊,但被告都沒有拿來,所以 伊主動打電話跟被告要,所以就在105年3月13日將系爭支票 拿到伊住處給伊,伊有說系爭支票一定要可以兌現,被告說 沒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被告說要投資法拍屋, 所以借錢,但沒有說明哪裡的法拍屋,這是第一次借款給被 告,被告兩次到伊工廠,開的是進口車,並說於中國大陸有 投資,臺北市也有房子,伊誤以為被告經濟能力不錯等語( 見偵續卷第75頁);伊錢借被告週轉,說要買房子錢不夠, 後來提示票據遭退票,伊是因為被告開的車很好,財務沒有 問題,說要買房子錢不夠,伊才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8 至131頁);伊家中開加工工廠,被告因朋友牽線認識,有2 年有來工廠見面泡茶聊天,但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但伊看過 被告開賓士,也有聽伊小叔蔡錦茂說過被告配偶有另外1台 賓士跟臺北市的房屋,有到大陸去投資,財力不錯。105年2 月19日中午被告打電話來問是否方便借被告幾百萬,伊說沒 有這麼多錢週轉,公司也要用錢,被告說不然借100萬元週 轉,因為朋友房屋貸款繳不出來要賣,被告要買,伊記不清 楚有無講到拍賣,當時伊先生就在旁邊,先生就說限定1個 月,伊就跟被告說只能借短期,因為1個月後的20日伊要用 錢。被告說很急,伊就於105年2月19日中午跑去匯款給被告 ,本來說好1個星期後要派人拿支票給伊,但伊等了快2個星 期還沒有消息,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明確說105年3月20 日要用錢,因為伊3月13日有拜拜,邀請被告來伊家吃平安 齋,被告就說當日順道來拿支票給伊。被告開了系爭支票 102萬元,伊當時才知道被告要給伊2萬元,伊先生說沒關係 ,兌現了再把2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 )。可知被告於向吳菊借款之時,非僅未說明自身經濟情形 ,僅稱以購買房屋需款急用之理由借款甚明。
四、被告同時期亦以房屋投資為由向他人借款,金額非微等情, 已據證人丁月桂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以買賣房屋名義向 伊借款,起先借幾十萬,後來上百萬,起先還了再借,後來 開票支票跳票才知道被告倒了,伊也才知道被告有向伊兒女 借錢,伊家裡被倒了3000多萬元,退票的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支票是伊先生去提示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續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140至141頁);被
告的公公是伊哥哥,有親屬關係,被告以銀拍的房屋仲介為 由,打算買了之後賣給別人,向伊陸續借錢多次,還伊再借 ,最後借的時候被倒了,伊才知道被告不行了,伊全家被被 告倒了3000多萬,伊兒女也有借錢,但先前互相不知道有借 ,伊女兒被借了20多萬,兒子則是把要買車錢借被告,伊被 倒了才知道被告也有向林說麗借錢,伊不認識吳菊,也不知 道被告有向吳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再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發票日分係105年3月19日、3月20 日、3月25日,經以丁月桂名義提示均為退票等情,有上開 票據影像檔在卷可稽(見偵續緝卷第56至58頁),均可佐證 人丁月桂證述以購買房屋為由借款予被告後,提示被告供擔 保支票後遭退票之陳述可採。又證人林說麗亦於偵查及本院 中陳述:被告向伊說要借錢買房,伊就將本來買房屋錢700 多萬元借給被告,被告開了3張支票後來都跳票,退票的玉 山銀行二重分行支票係伊去提示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40至 141頁);被告與伊有親戚關係,被告的公公是伊堂兄,被 告都叫伊阿嬸,伊與被告先前無金錢往來,是被告說有一個 房子急著買,找了伊共3個投資人,將來賣的利潤平分,伊 就用房屋貸款700多萬給被告,伊是看到被告乖乖的,先生 也是有穩定工作的人應該沒有問題,被告開了3個月後兌現 的票給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欠很多人錢,伊不認識吳菊,不 知道被告有向吳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核 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分係105年3月28日、 3月29日、3月30日,經林說麗提示後退票等情,有前揭票據 影像檔在卷可佐(見偵續緝卷第59至61頁),亦與證人林說 麗前開所述相合。是以證人丁月桂、林說麗陳述借款過程, 與證人吳菊均雷同,其等由被告提供擔保之支票,發票日亦 屬鄰近,可佐被告於該時期調借款項均以雷同理由為之,而 堪認證人吳菊陳述可採。
五、就被告於該時之收入來源及如何還款一節,被告係稱打算依 靠配偶薪資、分紅、大陸投資收入支應還款,然均未徵詢配 偶同意,105年間已無投資房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被告除前開借款外,尚有許多債 權人,且無法全額返還借款,僅能分批返還數千元之利息等 情,亦有被告提供返還林岑熹、陳欽豪、陳俐樺、林素禎、 陳彥綜、王淑燕、林文讚、詹素蘭、丁振家、丁柏硯、林碧 花、李宜靜、沈純純、吳麗香、吳玉盞、陳金來、黃淑華、 林瑩珠等人利息之存款憑證再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 )。可見其原本之收入即無從償還其在外積欠之大筆債務。 除此外,被告為支應不足之還款,於104年年底即已竊取當
時任職之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緯公司)之空白支 票15紙,並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將坤緯公司應 存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043萬6000元,後為掩飾前開侵占款 項,於104年12月間某日,以上開竊得支票,盜蓋坤緯公司 大小章,偽造12紙坤緯公司支票交予坤緯公司廠商,於前開 支票發票日前存入坤緯公司帳戶,使偽造支票得以兌現以免 遭發覺。後亦為支應自己債務,於105年1間某日,以竊得支 票盜蓋坤緯公司大小章,偽造3紙坤緯公司支票後,交付被 告債權人李宜靜、沈純純。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處竊盜罪拘役20 日、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1年,偽造有價證券2年2月共2罪,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駁回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第 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續 卷第61至64頁、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更 徵被告對外債台高築,於104年12月起,即已不惜以非法手 段取得資金,其財務狀況實極為惡化。
六、綜上,被告於向吳菊借款當時,早已因其先前持續借款,財 務狀態不佳,調動資金困難,甚而於104年12月底時,已開 始使用非法手段,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以籌措資金,或以公司 支票調借資金,對外並積欠大量債務,其僅依靠配偶資力, 本人並無大筆收入,是否具有還款資力,已顯有疑問;再者 ,被告亦承:向吳菊所借款項用於清償他人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頁),是向吳菊所借100萬元,實際係用於償還其 向他人之借款,因此被告乃以「借新償舊」及非法侵占公司 資金方式應付鉅額債務,根本未考量自身還款資力,實質上 放任自身財務狀況不斷惡化,其自應明確知悉,於無實際相 應之收入情況下,只要無法如期向親友調借資金支應借款, 最後對其借款的對象都將無力償還。被告於向吳菊借款當時 調借資金已屬困難,被告仍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且借錢實際 原因係為支應還款等情,並向吳菊誆稱「購買房屋需款急用 」、「1個月後會還款」云云,故從整體考量,被告有向吳 菊施用詐術致吳菊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七、辯護人雖辯稱而證人丁月桂、林說麗未見聞吳菊借款,且依 照證人吳菊之證述,可知證人吳菊係因雙方情誼借款,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且被告自105年4月間支票始拒絕往來無法還 款,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係以購買房屋 之理由借款數百萬元,已據證人丁月桂、林說麗陳述明確如 前,審酌證人丁月桂、林說麗均不認識證人吳菊,惟其等均
一致證述被告借款理由俱為購買房屋,且核以其等所憑前開 供擔保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相近,可推知被告向其等之借款 時間接近,方開立發票時間接近之支票供擔保,更可徵被告 確實皆以房屋投資為由對外借款。且證人吳菊雖與被告相識 多年,然本次借款係初次金錢往來,證人吳菊亦係以自身經 營工廠之資金支應被告借款,定有1個月的返還期限等情, 已據證人吳菊陳述明確如前。以證人吳菊並非平時從事放款 業務之人,其願以經營工廠所需資金短期借款,無非係因平 時往來,知悉被告應有資力於1個月內還款,經被告以「投 資房地產有急用」等語,看似資力仍屬正常狀態之理由,當 不疑有他而借款。殊難想像被告初次向吳菊開口借款,卻未 給予實際理由,證人吳菊仍願意提供工廠1個月後所需資金 給予被告。被告辯解僅稱要週轉,證人吳菊因情誼借款云云 ,應無可採。再被告所簽發支票固係自105年4月始遭拒絕往 來,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實際以借新還舊方式支應借款及利 息,向吳菊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已持續不佳,其仍未告知前 情,誆稱投資房地產需用而借款,即已施用詐術,且其借款 之時應當明知,終將因無法調借資金而欠款,自不因真正調 借不到資金後開始跳票拒絕往來,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八、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均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明知其本身債台高築,為求支應向其他人之借款,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借款,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返還分文,實 無足取,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196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吳菊款項 10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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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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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台灣)商業│0000000號 │105年3月17日│102萬元 │
│ │銀行復興分 │(即系爭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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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CA0000000號 │105年3月19日│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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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CA0000000號 │105年3月20日│3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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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CA0000000號 │105年3月25日│317萬元 │
├──┼────────┼───────┼──────┼───────────┤
│5 │同上 │CA0000000號 │105年3月28日│300萬元 │
├──┼────────┼───────┼──────┼───────────┤
│6 │同上 │CA0000000號 │105年3月29日│256萬元 │
├──┼────────┼───────┼──────┼───────────┤
│7 │同上 │CA0000000號 │105年3月30日│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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