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號
TPDM,108,易,2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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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光欣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群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之執行副總,緣群賀公司在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地)經營「天 相寶塔」之靈骨塔業務,A地與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慈恩園)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相鄰。慈恩園於民國106 年 1 月16日在上揭相鄰土地交接處搭建水泥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鄭光欣因認慈恩園無正當權源在A地上搭建本案圍牆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未經慈恩園同意, 逕自僱用不知情之富瑄營造公司工人陳有得等人,將本案圍 牆予以打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慈恩園。二、案經慈恩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光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10 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陳有得等人拆除本案圍 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慈恩園 所興建之本案圍牆已越界至其公司所有之A地,且影響群賀 公司人員之出入,經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其始僱工拆除圍牆 ,故主觀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興建後,於同年11月7 日由被告僱工拆除;本案圍牆拆除後,告訴人復在原處設置 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障礙物,經群賀公司對慈恩園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 年 度北訴字第41號受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北簡字第1524 號),並於108 年12月5 日判決認定上開鐵皮、三角錐及黃 色警示帶確有部分係占用群賀公司所有之A地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陳有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20頁至反面),復有上開民事判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 7601127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設置鐵皮、 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149頁至第169頁、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卷第99頁至第 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所搭建,已如前述,其仍僱工將 之拆除,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壞本案圍牆之故意甚明;本案 圍牆遭被告拆除後,已使本案圍牆無法發揮告訴人所預期之 阻隔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⒈之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由群賀公司 自行拆除。⒉本案圍牆蓋在群賀公司土地內,依民法添附之 之概念,本案圍牆已屬群賀公司所有,其自可任意拆除。⒊ 本案圍牆係違建,不具財產價值,非屬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云 云。惟: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其所辯告訴人同意 由群賀公司拆除本案圍牆之任何書面資料,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非無疑;另依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所提出之 協議書,其上雖載明「甲方(即慈恩園)同意乙方(即群 賀公司)將……甲方前所搭建擋土牆圍牆一座由乙方斥資 鳩工拆除……」(見106 年度他字第1448號影卷第11頁) ,然該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見同上卷 第13頁),姑不論該協議書是否確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僅 以告訴人搭建本案圍牆之時間係在106 年1 月而觀,足徵 該協議書顯非雙方針對本案圍牆所擬定。再依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另份協議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 11 8頁至第120 頁),其上雖有記載「甲方(即慈恩園) 同意乙方(即群賀公司)……將現位於……擋土牆圍牆一 座由乙方斥資鳩工拆除」,然該協議書內並無繕打或填寫 簽署之日期,且雙方亦未在其上簽名或捺印,則該協議書 所載之內容顯未經雙方達成合意,自不得作為被告所稱告



訴人同意群賀公司可自行拆除本案圍牆之依據。 ⒉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係在處理所有權歸屬問題,若發生 紛爭,仍應由爭議之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訴由司法機關釐清 確認,本案圍牆有無占用A地一事,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 認知顯有差異,於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當可委請地政機 關鑑界或訴由司法機關鑑定確認,非謂被告及其所任職之 群賀公司得逕自依民法添附之規定,主張告訴人越界搭建 之本案圍牆即為群賀公司所有,而可任由群賀公司自行處 置。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可採。
⒊本案圍牆是否係違章建築,應由主管機關勘查確認後,再 排定日期予以拆除,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排除該 違章狀態;況,縱令本案圍牆係違建,客觀上仍具一定之 財產價值,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㈣縱本案圍牆確係無權占用A地,惟: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亦有明文。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 擅自興建地上物或築牆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所有人原得本於 前開民法第767條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圍籬所有 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 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 工將越界建築之物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 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 力救濟。查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所搭建,而被 告於同年11月7日始僱工拆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 告所任職之群賀公司於發現告訴人以本案圍牆越界占用A地 後,已於107年1月23日具狀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 該不法侵害,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1524號受理 在案(後因訴之追加而改分案號為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又查無其他合於民 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 自行僱工拆除本案圍牆,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阻卻 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實 質上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搭建之 本案圍牆,僅係用以將A地與B地阻隔,並非房屋所屬之牆 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2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圍牆非屬建築物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㈢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僱 工將本案圍牆予以拆除,已使本案圍牆滅失,告訴人所預期 之阻隔效用亦隨之喪失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有得等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擅自僱工拆除本案圍牆,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本案實係因告訴人 前已無權占用A地在先,經回復原狀後,由雙方商談解決方 式,在未獲共識前,告訴人卻又再次於同處搭建本案圍牆, 足徵本案之發生,告訴人方亦同有可歸責事由,酌以被告並 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又其僱工 拆除之本案圍牆,僅係以水泥搭建而成,可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 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陳 有得拆除本案圍牆所用之破碎機、剷土機等物,顯非被告所 有,業據陳有得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20頁至反面),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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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