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3號
TPDM,108,易,24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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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漫(原名:朱渼瑄)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芯漫前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透過張孜函於臉書網站(fa cebook)所成立之「SiSi_Boutique 精品名牌現貨&代買代 購歐洲美國hermes burberry chanel」社團,向張孜函購買 Fendi 品牌吊飾後,因認該商品為仿冒品,經向張孜函反應 未獲退款,遂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居所等處,以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所示方式, 接續張貼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及辱 罵張孜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硬拿出了一張別位受害者 Herm es 包的購證,還是張假購證」、「賤人」、「婊子還 錐子」之文字及編號2 至6 所示之文字均足以貶損張孜函之 名譽。
二、案經張孜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然侮辱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3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35 頁),且有臉 書網站該部分文字截圖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2、83、153 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而參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章下,有以留言方式將告訴人張孜 函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Tina Chang」及其動態時報資料 截圖後張貼(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且亦有網友於上開文 章下留言回以「哇,這個很有名耶」、「這個真的是有名的 欸,之前差點跟她買了,但她也沒賣便宜到哪去」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159 至160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 ,足以特定在現實世界中指涉告訴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部分,被告於留言之文章(即附表二編號5 ) 已明揭告訴人之姓名,故留言部分亦可認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
②又如附表一編號1 「賤人」、「婊子還錐子」、編號2 「這 女人婊子臭婊子」及編號3 所示「不好好當人要當畜牲」等 語,依其前後文觀察,縱係基於評論告訴人疑似將仿冒品充 作真品販售之行為(詳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已逾 越合理評論之容許範圍而純流於謾罵、攻擊告訴人之人格, 客觀上顯非適當。
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針對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1 、4 、6 部分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 :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使用者名稱「朱逼」所為之留言不是 我留的;我是因為告訴人處理的態度不好,也不退我款,我 一時情緒激動才為此部分文字言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本其親身經歷及聽聞網友之告知,而為事實之描述並合 理評論告訴人公然販賣精品假貨之行為,不應成罪云云置辯 。經查:
①「朱逼」使用者名稱所為之留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字 留言)確為被告所為: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其與網友之臉書網站訊息畫面截 圖所示,被告曾向網友告以「她(按:指告訴人)又po?」 、「因為我有用別的留言」、「朱逼」、「那個是我」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3 頁)。再觀諸卷附臉書網站留言截圖可知,被 告曾以「JasmineChu」使用者名稱留言稱:「還繼續po,囂 張到不行,封鎖我不讓我留言,我照樣也能留」等語,並同 時張貼「朱逼」使用者名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於告訴人上



開代購社團內某文章下之留言截圖(見他字卷一第65、66頁 ),其意顯為不滿告訴人仍持續於代購社團內張貼代購資訊 ,且封鎖「JasmineChu」使用者於社團內留言,但表明「Ja smineChu」被封鎖沒關係,其仍能使用其他帳號即「朱逼」 使用者名稱進入代購社團發表指責告訴人之言論,足認「朱 逼」使用者名稱所為之各該留言,確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
⑵況參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曾以「朱逼」使用者名稱發表過本 案相關言論(見他字卷二第135 至136 頁),該部分訊問錄 音影檔案,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勘驗無誤( 勘驗內容詳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益徵上情無訛,是被 告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②此部分言論無證據可認係真正,被告提出過程亦屬重大輕率 而未探究是否為真。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名譽 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就事實陳 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 ,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號解釋援引英美法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 Standard意涵),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如客觀上確為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者,自不成立誹謗罪。但若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真正,其提出 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無相當理由 可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公然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即能律 以誹謗罪責。
⑵查被告就告訴人曾提出Hermes包假購買證明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有開設假貨工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所販售之Hermes包經鑑驗為陸製手工高仿品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身邊的人向告訴人購得Herm es精品後,向告訴人索取購買證明,告訴人卻給予假購買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等言論,依其言論性質及內容, 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應進一步審查其事實之 真偽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合先敘明。 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向告訴人所購買之仿冒精品品牌並非 Hermes,商品亦非包包,有臉書網站訊息對話可證(見偵字 卷第13至35頁、第73至85頁),並據本院調取被告前對告訴 人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另案詐欺卷宗,見外放影 印卷宗),又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章後,雖陸 續接獲眾多網友告知渠等曾向被告購得疑似仿冒精品之親身 經驗,惟細觀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均無人告知被告關於「告 訴人曾就所販賣之仿冒Hermes包給予假購買證明、告訴人有 開設假貨工廠、告訴人所販售之Hermes包經鑑驗為陸製手工 高仿品」等相關事實,有108 年度民公彭字第77272 號私權 事實體驗公證書暨附件可考(見易字卷三第5 至365 頁)。 至於某網友固曾告知被告「後期我聽過她賣香奈兒、愛馬仕 ,如果有證據,可向這兩大廠商檢舉」等語,經被告回以「 她真假混著賣我感覺」等語後,該網友再回以「我朋友也是 這樣說,如果是看起來較不懂的,就給假貨」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139 頁),然該網友已明白表示僅為聽聞而非親身經 歷,且告知被告如有證據,得檢具事證向原廠廠商檢舉,被 告亦未進一步追問查證消息來源,參酌此部分消息來源及告 訴人經營之代購社團即以「…代購代買歐洲美國Hermes…」 為名之情,至多僅能合理相信告訴人似有販售仿冒Hermes精 品之紀錄(例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二編號8 、16、17所 示言論,詳後述),但不能過度誇大捏造而為上開言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上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自無足僅以該單 一網友之陳述,即憑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為真實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言論非真,且重大輕率未探求查證是否可 信為真,即將告訴人販售仿冒精品之紀錄(含疑似販售仿冒 Hermes精品)加以杜撰誇大為客觀事實所未有之「被告曾收 受告訴人給予之Hermes品牌假購買證明、告訴人所販售之He rmes精品經鑑驗為陸製手工高仿品、告訴人開設假貨工廠」 等情,自屬不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為明確。至被告所辯情緒抒發、一時氣不過云云,至多核屬 動機範疇,無礙於本罪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自然上雖可認 為屬數行為,然各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辱罵 、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遇消費糾紛一時氣憤 ,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僅承認 公然侮辱犯行但否認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未扶養親屬等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前揭地點,以網 際網路連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所示 方式,接續張貼如附表二「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具體指 摘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⒉然立法者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分別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此於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有適用



,事實陳述部分業如前述,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 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 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⒊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公訴人除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羅九點」使用者名稱為被告 所用之外,臉書網站私人訊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行 動電話文字簡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顯與公然情狀相悖 ,亦非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能觀覽,全無構成前揭罪嫌之 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認。
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
此部分文字「現在我要來說明這位美麗小姐所說的所謂假購 證、假Hermes!」等語,為告訴人於上開代購社團發布之澄 清文章,並非被告所發布之文章,此觀臉書網站該部分文字 截圖自明(見他字卷一第4 頁),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顯然 錯誤。
③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23 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6 月間,曾向告訴人購買Fendi 品牌吊飾,購入後因至專櫃詢問得知該商品為仿冒品,而於 同年8 月下旬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等情,有臉書 網站訊息對話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35頁、第73至85頁), 並據本院調取另案詐欺卷宗核閱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 於親身經歷,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張貼所示文章, 描述疑似受騙事實,縱以「行騙」、「詐騙」等語指摘,難 認非屬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之合理評論意見。 ⑵再被告於發表上開文章後,陸續接獲眾多網友告知渠等曾向 被告購得疑似仿冒精品之親身經驗,亦如前述,有告知曾陪 同受騙友人出庭之經驗、告訴人曾以動保協會義賣精品但最 後未如實捐贈之紀錄、提供被告關於告訴人販售疑似仿冒Pr ada 皮夾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偵查書類及告訴人先前與其他購 得疑似仿冒精品之人和解後,告訴人於臉書網站批評侮辱他



人之文章截圖(見易字卷三第39至41、69、75至81、97至99 頁),被告亦有查得告訴人先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書類並傳送予網友,詢問網友其友人 受害事實是否即為該裁定所述事實(見易字卷三第103 至11 3 頁);或有告知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原名上網查詢相關新聞 並提供新聞連結予被告(見易字卷第127 、141 至145 頁) ;抑或告知被告其親身受害及向告訴人交涉退貨退款經驗、 提供相關對話內容截圖或提供真偽Gucci 、Valentino 、Ch anel等鞋子鞋盒對照圖或告知曾將告訴人展售之圍巾圖片截 圖後上網以圖搜圖,於淘寶網站搜得一模一樣圖片(見偵字 卷第185 至189 、197 至199 、205 頁,易字卷三第161 至 163 、203 至205 、213 至219 、235 至237 、255 至269 、287 至297 、317 至325 、331 至335 、361 至363 頁) 。
⑶又告訴人於所經營之代購社團張貼之模特兒穿著待售外套精 品圖片、精品鞋圖片,均與被告於淘寶網站查詢之商品圖片 相符(見易字卷三第167 至175 、221 頁)。且告訴人經營 之代購社團即以「…代購代買歐洲美國Hermes、Burberry、 Chanel…」為名,有臉書網站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 。再告訴人前於98年間,即經新聞報導略以「兩年來以市價 的8 折,在網路上賣名牌包,受害的買家超過100 位,透過 網路串聯向警方報案,才將她逮捕」等情,新聞關鍵字亦列 出告訴人之原名,有華視網站新聞列印畫面可查(見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上開新聞報導 所指之行為人之背景與其相符(見易字卷二第73頁)。另告 訴人自98年迄今亦曾有20餘次因疑似販售仿冒精品經買家及 商標權人提起違反商標法或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紀錄,有本 院依被告聲請而調閱之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易字卷二第81至107 頁),上情均堪 信屬實。
⑷而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代購社團成員有上千人,業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告 訴人有無將仿冒精品充當真品販售乙事,與眾多社團成員群 體利益有關,客觀上當係可接受評論之事,是被告本於上開 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前揭文章及留言,綜合其本 身及各該網友向告訴人購得疑似仿冒精品、告訴人過往負面 紀錄及告訴人所標榜販售之精品品牌等經驗,有為事實之敘 述,有依其價值判斷而夾論夾敘,或回應網友留言之相關疑 問,抑或應和網友之意見,均與其所描述之告訴人疑似販售 仿冒精品行為緊密關聯,使關於告訴人疑似販售仿冒精品此



一可受公評之事使公眾群體知悉注意,發言時更一併張貼疑 為告訴人前經華視新聞網以「富家女賣山寨包網友串聯逮人 」報導之新聞截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顯欲使閱 讀公眾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依前後文字整體觀察 ,縱因文字用語運用或許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 訴人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惟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本即言 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於判 斷某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其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 字眼或形容詞,以避免以刑罰箝制重要公共議題討論活潑性 之惡果,是被告仍屬就事論事,描述告訴人疑似販售仿冒精 品、事後將批評留言洗去或持續販售等相關行為之不當,並 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依前說明,尚得依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第3 款之規定阻卻違法,自不 應成罪。
⑸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就接續發言部分) 及裁判上一罪(就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在臉書網站以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三所示留言文 字,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須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且行為 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惡害通知,需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臉書網站留言截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網站留言如附表三所示



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一時氣 憤才為此部分文字言論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之真意為 要對告訴人提起訴訟,使告訴人承受應訴之煩,無恐嚇犯意 ,且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為被告於臉書網站自己的動態時報文 章下的留言,並未對被告為惡害通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臉書網站所為「我一定會弄到他精 神分裂」之留言(全文為:會我一定會弄到她精神分裂), 係以「JasmineChu」使用者名稱於其個人動態時報內某文章 下所為留言,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無誤( 見易字卷二第69頁),且係在回應網友所稱「好扯,告死他 」等語,有臉書網站留言截圖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6 頁) ,則被告此部分言語是否有向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加害生命 、身體之通知,顯有疑義,且其言語意義是否非屬使告訴人 承受應訴之煩之誇大用語,而意在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亦堪存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感到恐懼,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方 式 │ 言 論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6 年8 月29日│以「JasmineChu」│在臉書粉絲專頁跟知名代購購│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4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臉│買Fendi 毛怪吊飾去專櫃驗貨│ 編號4 │
│ │ │書網站個人動態,│後,發現是假貨,他們用淘寶│⒉「硬拿出了一│
│ │ │發表右列文字(閱│貨以高價賣出賺取暴利,不是│ 張別位受害者│
│ │ │覽權限為公開)。│只有我一個人受害,家人朋友│ Hermes包的購│
│ │ │ │們也都跟同一代購買到假貨Ch│ 證,還是張假│
│ │ │ │anel的鞋子Burberry的衣服He│ 購證」部分成│
│ │ │ │rmes的包包!然後這位賣家現│ 立散布文字誹│
│ │ │ │在不讀也不回我訊息,也拿不│ 謗罪,「賤人
│ │ │ │出吊飾購證,硬拿出了一張別│ 」、「婊子還│
│ │ │ │位受害者Hermes包的購證,還│ 錐子」部分成│
│ │ │ │是張假購證,然後繼續囂張的│ 立公然侮辱罪│
│ │ │ │在臉書粉絲專頁上PO商品,希│ ,其餘部分不│
│ │ │ │望有跟這位賣家購買商品過的│ 另為無罪之諭│
│ │ │ │人可以檢查一下自己購買的是│ 知。 │
│ │ │ │否真品,希望有更多人站出來│⒊他字卷一第15│
│ │ │ │,不要再讓這賤人這麼的為所│ 3 頁 │
│ │ │ │欲為。希望朋友們幫我分享一│ │
│ │ │ │下,不要讓這種賣假貨的婊子│ │
│ │ │ │還錐子繼續行騙、詐欺民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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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這女人婊子臭婊子 │⒈原起訴書附表│
│ 2 │晚間9 時2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5 │
│ │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82│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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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不好好當人 要當畜牲 │⒈原起訴書附表│
│ │晚間9 時2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5 │




│ │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83│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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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她事業做很大聽說有自己假貨│⒈原起訴書附表│
│ │至同年9 月間某│使用者名稱,於臉│工廠 │ 編號8 │
│ │時 │書網站個人動態內│ │⒉他字卷一第70│
│ │ │某公開文章下,留│ │ 頁 │
│ │ │言右列文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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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8 月29日│以「朱逼」使用者│你的Hermes已經被驗出是大陸│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44分許│名稱,於如附表二│手工高仿了 │ 編號2 │
│ │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3 文章下,留│ │⒉他字卷一第14│
│ │文章發佈後之某│言右列文字 │ │ 1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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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身邊的人買到愛馬仕跟他要購│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證,他卻給了張假的 │ 編號6 │
│ │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17│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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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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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行 為 方 式 │ 言 論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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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28日│以「羅九點」使用│哈囉,晚餐吃了嗎?是用賣假│⒈原起訴書附表│
│ │晚間8 時36分許│者名稱,於臉書網│貨的錢買的晚餐嗎?好吃嗎?│ 編號1 │
│ │ │站傳送右列私人訊│夾雜著受害者的怨念的飯你吃│⒉他字卷一第97│
│ │ │息予告訴人 │的下去嗎?晚上睡得著嗎?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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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29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右│爆料公社 我也會po │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46分許│列文字簡訊至被告│ │ 編號3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⒉他字卷一第13│
│ │ │號 │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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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29日│以「JasmineChu」│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除前述論│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4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臉│罪科刑之「硬拿出了一張別位│ 編號4 │
│ │ │書網站個人動態,│受害者Hermes包的購證,還是│⒉他字卷一第15│
│ │ │發表右列文字(閱│張假購證」、「賤人」、「婊│ 3 頁 │




│ │ │覽權限為公開)。│子還錐子」部分以外之其餘文│ │
│ │ │ │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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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月29日│以「JasmineChu」│別假借愛狗名義,在那賣假貨│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下午1 時4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真另人作噁! │ 編號2 │
│ │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文章│(按:應為「令」之誤繕) │⒉他字卷一第14│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3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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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各位她是慣犯了好可怕哦 │⒈原起訴書附表│
│ │晚間9 時2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臉│ │ 編號5 │
│ │ │書網站個人動態,│ │⒉他字卷一第79│
│ │ │發表右列文字(閱│ │ 頁 │
│ │ │覽權限為公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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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辯到底不要臉無敵 │⒈原起訴書附表│
│ │晚間9 時24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5 │
│ │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81│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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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現在我要來說明這位美麗小姐│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臉│所說的所謂假購證、假Hermes│ 編號6 │
│ │ │書網站個人動態,│! │⒉被告實際上於│
│ │ │發表右列文字(閱│ │ 左列時間張貼│
│ │ │覽權限為公開)。│ │ 之文章為「誰│
│ │ │ │ │ 用一年才來抱│
│ │ │ │ │ 怨啊~我才沒│
│ │ │ │ │ 這麼小人勒」│
│ │ │ │ │ 等語,非左列│
│ │ │ │ │ 文字 │
│ │ │ │ │⒊他字卷一第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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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還要繼續掰,多少貴婦都被她│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騙了,我只是點燃這把火的火│ 編號6 │
│ │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文章│,因為我是受害者裡被騙最少│⒉他字卷一第6 │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的,被騙上千萬百萬的人都有│ 頁 │
│ │時 │ │~~而且還不出貨給人家,聽│ │
│ │ │ │說她有自己的工廠喔~她事業│ │




│ │ │ │版圖很大呢!也對拿高仿假愛│ │
│ │ │ │馬仕,賣人家真的價錢,當然│ │
│ │ │ │薛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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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遇大詐騙大騙子 │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6 │
│ │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7 │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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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用淘寶貨來高價賣 │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6 │
│ │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7 │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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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8 月30日│以「JasmineChu」│賣假貨賺取暴利 │⒈原起訴書附表│
│ │上午11時12分許│使用者名稱,於如│ │ 編號6 │
│ │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編號7 文章│ │⒉他字卷一第8 │
│ │文章發佈後之某│下,留言右列文字│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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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