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9號
TPDM,108,易,229,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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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忠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敬忠於某次在KTV 舉辦之唱歌活動中認識蕭家宏並自稱黃 書瑋(或稱「小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蕭家宏佯稱其家中經營當舖,再向蕭家宏 表示因當鋪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 段某處咖啡廳見面談論借款事宜,雙方碰面後 ,黃敬忠復向蕭家宏佯稱其擔任書記官,藉此取得蕭家宏之 信任,並將「王家俊」所簽發之借據及票號T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各1 紙交給蕭家宏 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2 分,半年後本金連同利息 一併返還,蕭家宏因誤認黃敬忠擔任書記官,認為其收入固 定,亦應會顧忌其為公務員之身分不致拖欠款項,且其家中 經營當鋪,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借款 悉數交予黃敬忠。嗣因約定還款期日屆至,黃敬忠屢次拖延 、拒不還款,蕭家宏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家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宏、證人阿毅致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蕭家宏阿毅致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證人蕭家宏阿毅致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黃敬忠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 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蕭家宏阿毅致於偵查中證述 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蕭家宏阿毅致之證述並無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蕭家宏阿毅致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告 訴人蕭家宏、證人阿毅致自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相功 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 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該等內容確係告訴 人、證人阿毅致與被告間之對話,詳如下述,且上述對話紀 錄之擷取畫面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 作為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阿毅致間有該畫面 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據之真實性,惟其等未能具 體表明該等證據有何經偽、變造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該等證據有經偽、變造,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敬忠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且對於自稱「黃書瑋」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書記官,且家中經營當鋪,而於上開時 間、地點持「王家俊」簽發之借據及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 2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後,告訴人即將20萬元交 給「黃書瑋」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都不是伊 與告訴人間的對話,伊的照片遭他人盜用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亦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對話的「黃書瑋」即為被告本人,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KTV 舉辦之唱歌活動中認識告訴人,自稱「黃書 瑋」之人先向告訴人佯稱其家中經營當舖,欲向告訴人借 款20萬元作為當舖的周轉金,再於105 年6 月1 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處咖啡廳內,向告訴人 佯稱其擔任書記官,並將「王家俊」所簽發之借據及上開 本票交給告訴人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2 分,半 年後本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致告訴人將上開借款悉數交 予「黃書瑋」等情,業據證人蕭家宏阿毅致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蕭家宏部分,詳見他字卷第33至 35頁,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 141 至148 頁;證人阿毅致部分,詳見偵緝字卷第51至53 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並有上開本票、借據 各1 份(見發查字卷第25頁,他字卷第41頁)、「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第45至77頁)、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卷第79至 8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簡訊及臉書頁面翻拍照 片1 份(見偵緝字卷第63至79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139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向告訴人借款之「 黃書瑋」。查,證人蕭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是在KTV 認識被告,在被告向伊借錢的2 、3 年前伊就 知道被告這個人了,但不太認識,大概知道被告是開當舖 的,他是朋友的朋友,在唱歌的場合會遇到,後來有一次 在KTV 的聚會上被告跟伊聊天,他說他的名字叫「黃書瑋 」,自稱「小瑋」,伊係將借款親自交給被告,也是被告 拿上開本票給伊,阿毅致也是伊在KTV 認識的,大家一起 在KTV 唱歌的時候,有一起見過被告,伊後來覺得被告怪 怪的,就去找「黃書瑋」的臉書頁面,發現臉書上「黃書 瑋」這個帳號頁面上的照片與被告曾經在「LINE」通訊軟 體中使用之照片一樣,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本名叫「黃敬 忠」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 、第50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8 頁),核與證人 阿毅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有 在KTV 的唱歌活動中遇過,伊認識被告的時候他自稱是「 黃書瑋」,被告在唱歌的場合裡,一開始都是介紹說他家 是開當舖的,被告後來也有說他是書記官,伊也有遭被告 騙錢,伊在遭被告騙錢之前就認識被告了,伊跟被告有一 起出席過KTV 的活動超過15次以上,伊不可能會認錯人,



黃書瑋」在臉書上使用的帳號就是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 面翻拍照片中所示帳號,該帳號張貼的照片都是被告的照 片,伊遭被告騙之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黃敬忠」等語 (詳見偵緝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 )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蕭家宏阿毅致素無怨隙,其等 既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亦坦 承係在證人蕭家宏阿毅致上開證詞中提及之唱歌場合認 識證人蕭家宏阿毅致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 ,既然證人蕭家宏阿毅致係親自與被告本人見面、接觸 ,其等與被告見面之次數非少,證人蕭家宏亦係親手將款 項交給被告本人,證人蕭家宏阿毅致自無錯誤指認之可 能,顯見其等所稱之「黃書瑋」確係被告無訛,復自被告 及證人蕭家宏阿毅致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之 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中所顯示之帳號名稱為「I 」,該帳號顯示之圖片為卡通樣式之關公圖,其顯示之圖 片與帳號名稱均與證人蕭家宏所稱「黃書瑋」持以與其對 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相同,且該顯示圖片亦與證人 阿毅致所稱「黃書瑋」持以與其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 帳號之顯示圖片相符,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偵 緝字卷第93頁下方照片、第95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偵緝字卷第97至223 頁)存卷可 佐,再觀諸被告之行動電話背景桌布所使用之照片,亦與 臉書帳號「黃書瑋」使用之背景圖片相同,此有臉書頁面 翻拍照片1 張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見偵緝字卷第63 頁、第93頁上方照片)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係就讀大理高中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與 臉書帳號「黃書瑋」個人頁面中所載就讀之高中亦相同, 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緝字卷第63頁)存卷可 參,益徵被告確為向告訴人借款之「黃書瑋」。至被告雖 辯稱其照片遭人盜用作為「LINE」通訊軟體的顯示圖片及 臉書帳號「黃書瑋」頁面的圖片云云,然其先辯稱:伊並 無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38頁),復更異其詞,改稱:伊有在「LINE」通訊軟體 加告訴人為好友,告訴人直接翻拍伊的顯示圖片作為「黃 書瑋」所使用帳號的顯示圖片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 4 頁),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衡情,倘若 有人發現其所使用之圖片或照片遭人冒用而為不法行為, 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提出檢舉 ,以早日查獲盜用其照片或圖片之人,避免其照片或圖片



再次遭盜用,又或是另使用其他顯示圖片以免他人錯認其 即為盜用其照片或圖片之人,應無坐視不理而任由他人盜 用其圖片或照片為不法行為之可能,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有報警抑或向「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提出檢舉之相關資 料,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伊的照片就有遭盜用,但 伊都沒有理會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至161 頁), 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非但未於首次接受偵訊時即將 其圖片或照片可能遭他人盜用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告知檢 察官,甚而在第二次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比對後發現其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顯示圖片與「黃書瑋」使用之 顯示圖片完全相同,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辯,顯有違常 情,洵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家中並無經營當鋪,其亦無擔任書 記官之職務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卻 向告訴人佯稱其家中經營當鋪,且其擔任書記官,顯見其 確有以告知上開不實資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證 人蕭家宏亦證稱其確係因為被告提供之上開不實資訊而誤 認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方借款20萬元給被告等語 (詳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第50至 53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8 頁),足徵被告確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 交付款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 2 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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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