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3號
TPDM,108,易,12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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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仁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守仁自民國104 年3 月8 日至105 年4 月8 日間,擔任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峨嵋馨宿」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峨嵋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包括綜理該大樓之行 政事務、收取並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該大樓相關費用, 並負責按月製作該大樓各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峨嵋馨宿」大樓內,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屬於峨嵋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7 萬4,167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守仁於 105 年4 月9 日卸任後,峨嵋管委會總務委員鄭文旺、財務 委員曾華鑑共同清查峨嵋管委會財務收支情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峨嵋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守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4 頁、第3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華鑑余基贊何春生於偵訊及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5 年度他字第5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 62頁背面、第66至67頁、第98頁、第101 頁及其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 17頁及其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107 年 度調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 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91 頁、第287 至311 頁),並有 峨嵋管委會105 年2 月28日、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 1 至9 日收支月報表、管理員值勤表、管理會收繳回聯單、 台北富邦銀行存戶曾華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下稱峨嵋管委會帳戶)、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公司)催繳函、台灣三菱公司107 年10月11 日繳款證明、收款員別電匯一覽表及台灣三菱公司107 年11 月30日三菱電梯財收字第107260號函暨所附訂單別應收帳款 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 、第15至25頁、調偵卷第39至43頁、第101 至103 頁)。是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 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 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 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案件,固與本案 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犯罪手法要與本案犯行, 仍有不同,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 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公私不分,因一時貪圖 私利,利用擔任峨嵋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 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 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並以7 萬4,200 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給付完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 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營 業小客車、工作收入、尚有2 名子女就讀大學中且有負債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5 至396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7 萬4,167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7 萬4,200 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和 解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符合沒收制度該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方法及項目 │侵占金額 │




├──┼─────────────────┼──────┤
│一 │收取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電梯保養│1 萬8,000 元│
│ │費1 萬8,000 元後,未支付予台灣三菱│ │
│ │公司而予以侵占。 │ │
├──┼─────────────────┼──────┤
│二 │收取105 年3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6 萬1,│1 萬1,167 元│
│ │950 元,應存入峨嵋管委會帳戶1 萬5,│ │
│ │950 元,然僅於105 年4 月6 日存入4,│ │
│ │783 元,將1 萬1,167 元予以侵占。 │ │
├──┼─────────────────┼──────┤
│三 │收取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管│4 萬3,850 元│
│ │理費共計4 萬3,850 元後,未存入峨嵋│ │
│ │管委會帳戶而予以侵占。 │ │
├──┼─────────────────┼──────┤
│四 │於105 年3 月10日收取峨嵋馨宿大樓9 │1,150 元 │
│ │樓之1 住戶之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管│ │
│ │理費5,750 元,未將其中105 年5 月份│ │
│ │之管理費1,150 元存入峨嵋管委員帳戶│ │
│ │而予以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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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