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NZALES PACHAS ANDRES MANUEL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RDOVA JAIME JUAN FRANCISCO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0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3號、108年度
偵字第266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GONZALES PACHAS ANDRES MANUEL 、CORDOVA JAIME JUAN FRANCISC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ONZALES PACHAS ANDRES MANUEL (下稱ANDRES MANUEL ) 、CORDOVA JAIME JUAN FRANCISCO(下稱JUAN FRANCISCO) 均為秘魯國人,並以觀光名義來臺,其等於民國108 年9 月 25日入境,入境我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基於竊盜、如附表編號4 所示基於在車站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案經山崎泰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葉穎潔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澤富治(起訴書誤載為大澤 福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張勝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NDRES MANUEL 、JUAN FRANCISCO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ES MANUEL 、JUAN FRANCISCO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62 號 卷、下稱24362 號卷第179-1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5883 號卷第7-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62 號 卷第11-19 、179-181 、191-200 、326-327 頁,108 年度 偵字第25880 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3-27 、65-69 、19 7-199 、214 頁),並據告訴人葉穎潔於警局及本院之指訴 (見第24362 號卷第71-73 頁、本院卷68-70 頁)、告訴人 張勝凱於警局及本院之指訴(見第25883 號卷第25-31 頁、 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205-206 頁)、被害人大澤富治於 警局之指訴(見第25880 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山崎泰 央於警局之指訴(第26625 號卷第29至33頁)明確,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見第24362 號卷第35-41 、51-59 頁)、贓物照片( 見第24362 號卷第61頁)、入境資料(見第24362 號卷第65 -6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4362 號卷第87 至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 臺北松山機場航站地圖1 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 074118號函暨其檢附物品發還領據(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附卷可稽,有被告2 人行竊後所得贓物扣案可佐,被告 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斷。惟查,按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茲因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時, 為求體例一致,涵蓋範圍完整,始將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
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此觀該次修正理由自明,則 該款所增訂有關在航空站內竊盜之加重事由,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係專指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為限,始符法意。而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 廈國際,而被害人大澤富治係搭乘中華航空CI223 於9 時37 分落地,提領完行李後約在上午10時10分進入入境大廳,在 入境大廳兆豐銀行前等候旅行社人員會合等語,業據被害人 大澤富治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第24362 號卷第80頁);參 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24362 號卷第135-141 頁)及 臺北松山機場網站之機場地圖(見本院卷第91頁),該入境 大廳乃開放空間而非管制區域,故不論入境、出境旅客或接 機民眾,皆可自由出入,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之事實 可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2 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當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辯護人雖均以就附表編號4 部分應係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 經查,告訴人張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跟 客戶做簡報,不是準備要搭車,我遭竊的行李當時放在我右 手邊的地上,我坐的位置右手邊大概是法庭辯護人跟檢察官 的距離就是巴士停靠站,是乘客搭乘巴士必經的路,我坐的 對面是麵包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206 頁),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5883 號卷第33-34 頁)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地點乃國道客運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必經 之地,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張勝凱並非乘客及對面是麵包店 為被告辯護,核與上開修法理由及判例意旨有違,容有誤會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被告2 人就本案4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 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已牟利之犯罪動機 ,竟跨國自祕魯至我國竊盜,以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行為態 樣,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擾亂我國社會 治安甚鉅,具有相當之可責性,而告訴人等之損失非輕,被 告2 人已對告訴人葉穎潔、張勝凱共同給付賠償美金725 元 、美金2230元,因告訴人山崎泰央、被害人大澤富治為日籍 人士,通知後未到而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張勝凱已尋回部 分被竊財物、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 人
犯罪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 告ANDRES MANUEL 自述大學畢業,我和我太太在秘魯有經營 一家小小的商店,家裡有兩個小孩、母親和太太要撫養,我 每個月收入約1500美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JUAN FRANCIS -CO 自述我有小孩但不需要照顧,但有年邁96歲父親要照顧 ,因為我跟我爸爸單獨住在秘魯,我的小孩住在義大利,我 在秘魯工作不固定,約一個月收入500 元美金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99 、206 、214 、227 至23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NDRES MANUEL 、JUAN FRANCISCO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秘魯國籍人士,為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至被告ANDRES MANUEL 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卷第218 頁),另被告JUAN FRANCISCO之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查 本件被告二人固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稽之卷內資料,揆諸上開㈥說明, 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影響本 國治安,且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另案偵查中。難認經此刑之教 訓後,知所警惕,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無刑有暫 不執行之適當事由,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各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 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JUAN FRANCISC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臺幣有些是偷的, 有些是我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第24362 號卷第55-57 頁),被告JU -AN FRANCISCO 所犯此罪名項下自應沒收。另依卷內相關事 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NDRES MANUEL 有實際分得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財物,此部分則不為沒收諭知。至告訴人遭竊的TU MI廠牌黑色腰包1 個,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駕照、信用 卡、提款卡等物,於遭竊後應由告訴人聲請掛失重辦或止付 ,且被告JUAN FRANCISCO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未扣案物品丟 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此部分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葉穎潔,然被告等願共同賠償告訴人美金750 元,有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雖告訴人表示 有收到美金725 元,尚有美金25元未收到等語,有本院審理 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245 頁),而 此部分被告之賠償應可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是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或 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是本院不 為沒收諭知。
⒊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該財物雖未扣案 此部分業據被告ANDRES MANUEL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臺幣是 從日本人那邊所竊取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0 頁),而此 部分被害人大澤富治遭竊取的現金為日幣20萬元,是此部分 原物未經扣案,仍在被告ANDRES MANUEL 所犯此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依卷內相關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JUAN FRANCISCO有實際分 得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財物,此部分則不為沒收諭知。至未 扣案之被害人之護照、駕照、信用卡等物,於遭竊後應由被 害人聲請掛失重辦或止付,且被告ANDRES MANUEL 本院訊問 時則陳稱未扣案物品都任意丟棄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本院認此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 或追徵。
⒋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均經告訴人張勝 凱於審理時陳明已領回在案,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 發還領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未扣得之財物 部分,雖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等願共同賠償且給付告 訴人張勝凱美金2230元,有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229-230 、247 頁),而此部分 被告之賠償應可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06 頁),是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是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 諭知。
⒌其餘被告ANDRES MANUEL 、JUAN FRANCISCO扣案之財物部分 (見24362 號卷第39、55-57 頁),除附表編號4 所示已發 還告訴人張勝凱,及被告JUAN FRANCISCO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應沒收外,其餘扣得被告ANDRES MANUEL 所有新臺幣、 泰銖、美金等物,扣得之被告JUAN FRANCISCO所有新臺幣3, 900 元、美金、歐元、三星牌手機及華為牌手機各1 支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不為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分擔及行│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 │ │ │竊手法 │ │ │
├──┼────┼───┼──────┼──────┼─────┼──────┤
│1 │民國108 │在臺北│山崎泰央 │由JUAN FRANC│TUMI廠牌黑│ANDRES MANUE│
│ │年9 月26│市中山│ │-ISCO 徒手行│色腰包1 個│-L、JUAN FRA│
│ │日上午7 │區南京│ │竊,ANDRES │(內含駕照│-NCISCO 共同│
│ │時39分許│東路一│ │MANUEL在旁把│、信用卡、│犯竊盜罪,各│
│ │ │段9 號│ │風。 │提款卡、新│處有期徒刑參│
│ │ │2 樓大│ │ │臺幣2 萬元│月,如易科罰│
│ │ │倉久和│ │ │) │金,均以新臺│
│ │ │飯店歐│ │ │ │幣壹仟元折算│
│ │ │風館餐│ │ │ │壹日。 │
│ │ │廳 │ │ │ │扣案之JUAN │
│ │ │ │ │ │ │FRANCISCO 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JUAN FRANC │
│ │ │ │ │ │ │-ISCO 犯罪所│
│ │ │ │ │ │ │得TUMI廠牌黑│
│ │ │ │ │ │ │色腰包壹個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2 │108 年9 │臺北市│葉穎潔 │由ANDRES MAN│背包一個(│ANDRES MANUE│
│ │月27日上│大安區│ │-UEL徒手行竊│內含長夾、│-L、JUAN FRA│
│ │午8 時7 │復興南│ │,JUAN FRANC│銀行提款卡│-NCISCO 共同│
│ │分許 │路1 段│ │-ISCO 在旁把│、信用卡、│犯竊盜罪,各│
│ │ │247 號│ │風。 │身分證、健│處有期徒刑貳│
│ │ │「丹堤│ │ │保卡、門禁│月,如易科罰│
│ │ │咖啡」│ │ │卡、鑰匙、│金,均以新臺│
│ │ │ │ │ │隨身碟2 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化妝包、│壹日。 │
│ │ │ │ │ │2 個US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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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臺北市│大澤富治 │由ANDRES MAN│背包1 個(│ANDRES MANUE│
│ │月29日上│松山機│ │-UEL徒手行竊│內含護照、│-L、JUAN FRA│
│ │午10時11│場第一│ │,JUAN FRANC│駕照、日幣│-NCISCO 共同│
│ │分許 │航廈國│ │-ISCO 在旁把│20萬元、信│犯竊盜罪,各│
│ │ │際入境│ │風。 │用卡2 張、│處有期徒刑參│
│ │ │大廳 │ │ │翻譯機1 台│月,如易科罰│
│ │ │ │ │ │、AU廠牌智│金,均以新臺│
│ │ │ │ │ │慧型手機1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隻、行動電│壹日。 │
│ │ │ │ │ │源1 個) │未扣案之ANDR│
│ │ │ │ │ │ │-ES MANUEL犯│
│ │ │ │ │ │ │罪所得日幣貳│
│ │ │ │ │ │ │拾萬元應予追│
│ │ │ │ │ │ │徵。未扣案之│
│ │ │ │ │ │ │JUAN FRANCIS│
│ │ │ │ │ │ │CO犯罪所得背│
│ │ │ │ │ │ │包一個、翻譯│
│ │ │ │ │ │ │機壹台、AU廠│
│ │ │ │ │ │ │牌智慧型手機│
│ │ │ │ │ │ │壹隻、行動電│
│ │ │ │ │ │ │源壹個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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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9 │臺北市│張勝凱 │由JUAN FRANC│已扣案: │ANDRES MANUE│
│ │月30日上│信義區│ │-ISCO 徒手行│SONY A7r3 │-L、JUAN FRA│
│ │午9 時33│忠孝東│ │竊,ANDRES │機身(編號│-NCISCO 共同│
│ │分許 │路5 段│ │MANUEL在旁把│ILCE-7RM3 │犯在車站竊盜│
│ │ │6 號臺│ │風。 │〈0000000 │罪,各處有期│
│ │ │北市市│ │ │〉、〈4873│徒刑陸月,如│
│ │ │政府轉│ │ │545 〉)2 │易科罰金,均│
│ │ │運站 │ │ │台、Sony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224/4G 、│元折算壹日。│
│ │ │ │ │ │24105/4G、│ │
│ │ │ │ │ │Sony28/2、│ │
│ │ │ │ │ │老蛙LAOWA1│ │
│ │ │ │ │ │0-18mmFE鏡│ │
│ │ │ │ │ │頭4 個、腳│ │
│ │ │ │ │ │架1 支、觸│ │
│ │ │ │ │ │發器3 台、│ │
│ │ │ │ │ │電池4 個、│ │
│ │ │ │ │ │傳輸線1組 │ │
│ │ │ │ │ │、傳輸線1 │ │
│ │ │ │ │ │條、遙控器│ │
│ │ │ │ │ │1 個、無線│ │
│ │ │ │ │ │音響1 個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THINKTANK │ │
│ │ │ │ │ │相機拉桿行│ │
│ │ │ │ │ │李箱1 個、│ │
│ │ │ │ │ │記憶卡保存│ │
│ │ │ │ │ │盒2 個、CF│ │
│ │ │ │ │ │記憶卡2 個│ │
│ │ │ │ │ │、鏡頭清潔│ │
│ │ │ │ │ │筆2 支、螺│ │
│ │ │ │ │ │絲起子組1 │ │
│ │ │ │ │ │套、相機電│ │
│ │ │ │ │ │池雙充充電│ │
│ │ │ │ │ │器1 個、橘│ │
│ │ │ │ │ │連結線( │ │
│ │ │ │ │ │TYPEC 2 │ │
│ │ │ │ │ │)、橘連結│ │
│ │ │ │ │ │線延長各1 │ │
│ │ │ │ │ │條、可攜帶│ │
│ │ │ │ │ │式電腦桌1 │ │
│ │ │ │ │ │個、MAC 電│ │
│ │ │ │ │ │源延長線1 │ │
│ │ │ │ │ │條、MT膠帶│ │
│ │ │ │ │ │黑白各1 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