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05號
TPDM,108,易,110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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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惠與告訴人曹正平原為男女朋友, 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前往曹正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住處(下稱 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 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敢做不 敢當,連電話都不敢接了嗎,你去死啦,要找你媽媽出面嗎 」、「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 ,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 聲喊你劈腿,介紹小三給鄰居知道,讓大家知道他是小三鳩 佔鵲巢,及過份做風,你也被控制不敢外出,不能賺錢,還 聯合她欺負我想始亂終棄,看你還有臉住下去嗎,也許傍晚 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給我滿意的交代, 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的交代,你就看我 怎麼反擊你們,你知道我已去過302 該講也講了,那裡隨時 有人在玩牌,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始料未及」、「我還在樓 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等,你就知道。我今天絕 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 的。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要我等多久,請回應我。 真的不下來嗎?我在樓下。就耗吧,不見不散」、「我現在 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樣衝 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學她 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這樣 ,也要能忍受我這樣。你應該是受得了吧。否則你不會讓她 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下稱系爭簡訊)等加害名 譽、自由、身體、生命等之內容,致曹正平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曹正平 之指述及被告與曹正平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黃詩惠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 曹正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帶人去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系爭文字並非於108 年1 月 30日傳送,實於107 年9 月、10月間伊與告訴人,為催討告 訴人積欠被告朋友債務及告訴人另有小三之對話,當時伊與 告訴人尚為男女朋友,分手前男女朋友口角,吵架的話難免 說的比較重,但伊並無恐嚇之意,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指 責被告,足見其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曹正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曹正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曹正平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 頁),且有系爭簡 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與曹正平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 嫌隙,被告因心生不滿,於108 年1 月30日前往告訴人萬美 街住處,堵人未果,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 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 年1 月30日當天被告有無到告 訴人萬美街住處、有無帶人去等節,其並未看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0 頁)。另系爭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 9 月、10月間之對話,業據被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01 頁、第107 至109 頁),且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是否因於108 年1 月30日前往告訴人 萬美街住處,堵人未果而傳送系爭文字一節,已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 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 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 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而查,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劈腿。 伊說伊要退出,告訴人稱不要,他兩個女人都要一直欠錢不 還又耍賴常常要伊幫忙處理,伊才會傳系爭簡訊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伊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 ,因為有認識其他女子而與被告分手,被告對此表示不滿, 要求分手費,因為伊付不出分手費,被告就找了他朋友表示 這筆錢當他借給伊,伊再將這筆借來的錢給被告當分手費, 因為伊只付5 萬元,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 、242 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確因10萬元 之債務涉訟,被告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一節,除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51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3頁),堪認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一時氣憤始傳送系爭簡 訊。再觀諸系爭簡訊雖稱:「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 敢做不敢當……,你去死啦……,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 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 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聲喊你劈腿,介紹小三給鄰居知 道……,也許傍晚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 給我滿意的交代,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 的交代,你就看我怎麼反擊你們……,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 始料未及……,我還在樓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 等,你就知道。我今天絕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 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的。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我 現在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



樣衝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 學她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 這樣,也要能忍受我這樣。你應該是受得了吧。否則你不會 讓她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等情緒性言語,其遣詞 用字縱有未當,然其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 務,為催促告訴人儘速處理而傳送,難認其意在恐嚇;綜觀 該簡訊整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者,告 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於107 年9 月正式分手(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其後與被告仍有互動,並同至花東旅行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229 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況查, 告訴人對其是否因系爭簡訊而感到畏懼,陳稱:「不至於」 (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所指被 告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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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