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娥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
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月娥係陳梅完(已歿)之女兒,劉月娥知悉母親陳梅完於民 國106年8月12日已死亡,其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歸全體繼 承人即劉月嬌、劉榮富、劉月鶯、劉月燕、劉榮華(已歿)之 子劉書宇、劉子璇等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 處分,且陳梅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陳梅完名 義製作文書,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 月14日、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 銀行樹林分行,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之金額,並均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偽造陳梅完 本人辦理提領名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 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梅完仍在世並授權劉月娥以 其名義提款,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陳 梅完之全體繼承人、稅捐課徵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取款 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
二、案經劉月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月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月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2102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9至21頁、他卷一第90至93頁,同署108年 度偵續字第9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7至200頁)、證人劉 榮富之證述(他卷一第24至26頁、第90至93頁、偵續卷第19 7至200頁、第265至271頁)相符,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對 帳單細項資料(他卷一第8頁)、卷附繼承系統表(他卷一 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先後 盜用陳梅完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14日、21日先後偽造 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行為模式與所 犯法條復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意思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 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認被 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就此亦坦承認罪( 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兩次提 款行為,時間上可以區別,應論以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本院認被告此兩次提款行為為接續行為,理由業敘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悉陳梅完已死亡,竟仍冒用陳梅完之名義提 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領款所得40萬元分配予全體 繼承人(其中告訴人不願接受),有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 劉榮富、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提出之總結算 預計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17頁,他卷一第174頁)等附卷可 考,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亦佳 ,末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提款單 上陳梅完印章之印文,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提款單2份,業交由銀行行員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40萬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就各繼承人應分得部分 歸還予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劉榮富、劉子嫙、劉書宇( 加計被告自身應分得部分,共計已歸還33萬3,330元【6萬 6,666+6萬6,666+6萬6,666+6萬6,666+3萬3,333+3萬3,333】 ),僅餘6萬6,670元仍為被告保管中,依上開規定,應就此6 萬6,67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 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 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