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73號
TPDM,108,審簡,237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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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22285號),被告等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竊得機台內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部分,應更正為「竊得機台 內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 彎曲毀損不堪使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彎曲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歐陽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漢宗王志賢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 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 施行,修正前,其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 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 文中明定,將併科罰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 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 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先係告訴人蔡淳崴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遭竊,隨即 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方當場查獲後,二 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 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於108年8月17日上午6 時10分許,去電通知忠孝 西路派出所員警後,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始前往民權一派出 所,利用店家監視器比對並對被告二人製作筆錄始查獲,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第33至35頁),依 前開說明,警方雖知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係被告二人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查獲時向警方供陳後,警方始知被 告二人另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則被告二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四)累犯裁量:
1.查被告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①以 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②以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以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以105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②③案,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案則於106年9 月21日執 行完畢(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朱漢宗 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朱漢宗本案所 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 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 ,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 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2.次查,被告王志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9 月30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王志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毒 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 異;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 罪情節,認為被告王志賢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 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被告二人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淳 崴、歐陽森二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被告二人所竊得 歐陽森所有之硬幣零錢除當場已倒回機台之部分外,尚未倒 回之新臺幣(下同)360 元硬幣,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歐陽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均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一致供陳所竊得之 1,000元現金,係其等花用在吃飯及打網咖之用途上(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卷第24頁、第50頁),雖無從確定其等 確實之分配比例、花用額度,惟可確定其等確係共同享有對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被告 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各為500 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淳崴,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竊得歐陽森所有之硬幣零錢 ,除當場已倒回機台之部分外,尚未倒回之360 元硬幣,業 經發還予告訴人歐陽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 │宣告之主刑 │備註 │
├──┼───┼───────┼─────────────┼────┤
│ 一 │蔡淳崴朱漢宗:新臺幣│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
│ │ │ 伍佰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 │ │ │ │
│ │ │王志賢:新臺幣│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伍佰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歐陽森│ │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
│ │ │ │ │ │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4號
第22285號
被 告 朱漢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蔡淳崴所經營之「娃娃瘋夾娃 娃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漢宗以扳 開夾娃娃機台蓋版,王志賢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得機台內現 金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淳崴發覺 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朱漢宗王志賢因缺錢花用,於108年8月17日上午3時34分 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歐陽森所經營之 「樂抓娃娃屋」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宗以強行扳壞木板蓋鎖扣之方式,徒 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內之硬幣零錢,估計約新台幣(下同)3 千元,致令該機台之鎖扣彎曲毀損不堪使用,王志賢則在場 把風。得手後,適遭歐陽森當場發覺,喝令朱漢宗將竊得之 零錢倒回機台內,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朱漢宗尚未倒回機台 內之硬幣360元。
三、案經蔡淳崴歐陽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漢宗、被告王志│全部犯罪事實 │
│ │賢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蔡淳崴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一分局刑事呈報單、忠│ │
│ │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記錄表 │ │
└──┴──────────┴────────────┘
(二)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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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漢宗、被告王志│全部犯罪事實 │
│ │賢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歐陽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 │
│ │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108年10月2日│ │
│ │函所檢附之指紋鑑定書│ │
│ │影本等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二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之竊盜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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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