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60號
TPDM,108,審簡,236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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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31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崇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卷第4 6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崇軒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 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呂建和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前給付全家便利商店郡王 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1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 39號卷第48-1至48-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被 告 洪崇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軒為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之店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1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上址內,未



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投庫,卻夾藏在保管手冊 資料夾下方,再放入自己包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副店長 吳珮華發現上開現金未投庫,經調閱監視器及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詢問洪崇軒後,始悉上情,並由店長呂建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崇軒於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方式│
│ │之自白 │將1萬5,000元侵占入己。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將營業額 1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萬5,000元投庫,卻予以侵占入己 │
│ │證 │。 │
├──┼─────────┼───────────────┤
│3 │證人吳珮華於警詢及│1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將營業額│
│ │偵查中之證述 │ 1 萬 5,000 元投庫,卻予以侵│
│ │ │ 占入己。 │
│ │ │2 、證人吳珮華以手機通訊軟體 │
│ │ │ Line詢問被告營業額短少1萬 │
│ │ │ 5,000元之原因時,被告乃坦承│
│ │ │ 上開犯行。 │
├──┼─────────┼───────────────┤
│4 │被告與證人吳珮華之│證人吳珮華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 │
│ │手機通訊軟體 Line │詢問被告營業額短少1萬5,000元之│
│ │對話紀錄 │原因時,被告乃坦承上開犯行。 │
├──┼─────────┼───────────────┤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被告將營業額1萬5,000元侵占入己│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經過。 │
│ │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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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