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
度審易字第30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冀於本院 審理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 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 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678 公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7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沾附上開毒品之分裝杓1支與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吳孟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屋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共0.6678公克)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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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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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孟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 │中之供述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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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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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毒│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品,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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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而為撤銷緩起訴處│
│ │表各 1 份 │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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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孟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