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08號
TPDM,108,審簡,2308,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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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箕




      林佳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以不開發票 亦未留存客戶資料的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收取現 金、不開發票亦未留存銷售資料之方式」;原記載「約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應更正為「達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紹箕林佳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紹箕林佳強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 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0元)提高30倍即9萬元,而本次 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併科罰 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 萬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 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裁量:




1.查被告呂紹箕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3年 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呂紹箕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 為被告呂紹箕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 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 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2.次查,被告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佳強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 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等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呂紹箕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108年9月25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亟光眼鏡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 76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第57至62頁);被告林佳強 則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97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且 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108年1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第 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81頁),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侵占所得為200萬元,2 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 100萬元,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 第24462號卷第159至162 頁),且均未扣案,原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 人已與



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被告林佳強並已履行完成,已如前述 ,被告林佳強既已履行完成,堪稱已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 呂紹箕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亦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 被告呂紹箕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呂紹箕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2 人分別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9號
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呂紹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陳亮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箕受僱於亟光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亟光公司)擔任北區 業務主管,負責督導亟光公司北區眼鏡銷售業務及保管待銷 售之眼鏡;林佳強受僱於亟光公司擔任誠品西門店(址設臺 北市○○區○○0段00號2樓)店長,負責銷售眼鏡、收取及 保管收受所得款項,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紹箕、林佳 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9月起,在上 址店內,以不開發票亦未留存客戶資料的方式,將亟光公司 進貨後待銷售之眼鏡賣出,銷售所得款項則由兩人朋分,並 未繳回亟光公司,截至107年6月為止,共同侵占亟光公司貨 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亟光公司負責人林欣霈察 覺上開期間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 經亟光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紹箕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林佳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欣霈於│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侵 │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占亟光公司貨款至少2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亟光公司銷售員林錦莉│被告呂紹箕曾向證人林錦莉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提議以前揭方式銷售眼鏡、│
│ │ │朋分所得之事實。 │
├──┼─────────────┼────────────┤
│ 5 │借款契約書2紙、保管條1紙、│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代表人 │




│ │告訴人代表人提供之錄音隨身│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占公司貨│
│ │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 │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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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亟光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