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02號
TPDM,108,審簡,2302,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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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3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
訴字第1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第4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均刪除、第6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以1本存摺 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第6至7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變更提款卡及存簿 密碼後」應補充為「變更提款卡及存簿密碼為116688後」、 第11行「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應補 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萬順 門市」、第12行「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第17行「 15萬元」應更正為「15萬元(未含匯費30元)」、第20至21 行「18萬元」應更正為「18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08年12月16日和解筆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仁豪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交 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 訴人羅簡秋香及告訴人王金梅匯款、轉帳、領款之用,而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羅簡秋香王金梅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12月16 日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8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石材場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4,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 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 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 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 訴人等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 │被告願支付羅OO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付 │
│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
│ │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羅OO香所指定│
│ │彰化銀行OO分行戶名:羅OO香、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2 │被告願支付王O梅1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
│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 │匯款至王O梅所指定台灣銀行OO港分行戶名王O梅、│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10號
被 告 許仁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 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先行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趙嘉怡」之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及存簿密碼後,至新北市深坑 區北深路3段統一超商萬順門市內,以便利商店到店寄送方 式,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羅簡秋香,向其佯稱:為妹婿,急需借用款項云 云,使羅簡秋香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仁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金 梅,向其佯稱:為親友,因周轉金不足,須借款云云,使王 金梅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8萬 元至許仁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該詐騙集 團人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羅簡秋香王金梅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簡秋香王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仁豪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係為取得出租帳戶│
│ │查中之供述。 │每月6萬元租金之報酬而提 │
│ │ │供國泰世華銀行、山商業│
│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
├──┼───────────┼────────────┤
│2 │告訴人羅簡秋香王金梅│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
│ │於警詢時之指訴。 │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 │ │。 │
├──┼───────────┼────────────┤
│3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 │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羅 │山銀行帳戶帳戶等事實。 │
│ │簡秋香提供匯款單及告訴│ │
│ │人王金梅提供網路銀行轉│ │
│ │帳紀錄各1份。 │ │
├──┼───────────┼────────────┤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 │證明被告係為賺取租金而提│




│ │LINE對話紀錄。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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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