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90號
TPDM,108,審簡,219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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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27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後應 補充「某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志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志剛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 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支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代理人詹元愷,有本院108年1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收入 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 未扣案,惟被告以6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且支付 完畢,已如前述,業已超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邱志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剛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受僱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潤泰安 和生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社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服務中心擔任總幹事,綜理公寓大廈管 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代強固公司向潤泰社區住戶 收取裝潢保證金之權限。詎邱志剛於107年4月9日下午收取 由日班保全員薛傳列轉交之社區7樓住戶江建發繳交之裝潢 保證金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開立收據予該住戶,且將前述款項全數侵占入 己。強固公司後於107年4月19日以邱志剛屢不服從主管命令 及指揮,交辦事項不配合辦理,及對直屬主管態度不佳等理 由將邱志剛解職,並要求其於107年4月23日至人事單位辦理 離職手續,進行移交,邱志剛亦未辦理,嗣經強固公司清查 潤泰社區財務狀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強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志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收取日班保全員薛傳列轉│
│ │查中之供述 │交之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5萬 │
│ │ │元,且未開立收據予該住戶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元愷│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3 │證人即日班保全員薛傳列│1. 證人薛傳列為潤泰社區之日班保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員,於107年4月9日收取社區7樓│
│ │ │ 住戶江建發繳交之裝潢保證金5萬 │
│ │ │ 元後,即於同日下午將款項繳交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 │2.證人薛傳列無權開立繳費收據予社│
│ │ │ 區住戶,收據應由被告開立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與告訴人強固公司間│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
│ │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聘 │ │
│ │僱合約書 │ │
├──┼───────────┼────────────────┤
│ 5 │強固公司之開除通知單 │證明強固公司於107年4月19日通知被│
│ │ │告遭開除,且應於107年4月23日至公│
│ │ │司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 │
├──┼───────────┼────────────────┤
│ 6 │被告與證人薛傳列於107 │證明證人薛傳列於被告離職後,要求│
│ │年5月21日之即時通訊軟 │被告交出裝潢保證金5萬元,被告回 │
│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覆希望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之事實。│
├──┼───────────┼────────────────┤
│ 7 │強固公司於107年4月27日│證明被告未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 5│
│ │寄發予告訴人之中和郵局│萬元存入潤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
│ │存證號碼第399號存證信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函 │ │
├──┼───────────┼────────────────┤
│ 8 │潤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證明潤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將住│
│ │107年6月12日寄發予告訴│戶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私自攜走,故 │




│ │人之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將自告訴人之107年6月保全服務費內│
│ │1054號存證信函 │扣除5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5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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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