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522號、第12687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
4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466號、第2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 (劉偉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及併辦意旨書末行均補充「(劉偉漢所涉毀損 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你幹我老婆我就抓你老』」 應更正為「『你幹我老婆我就抓你老媽』」;另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各1紙」、 「被告劉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 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偉漢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三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以言語恐嚇 使告訴人倪浩瀚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數次恐嚇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 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二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傷害等案件,與 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猜疑前女友與告訴人有染,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不當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率爾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108審易2466卷第21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審易2466卷第3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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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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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起訴│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
│ │書犯罪事實│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附件二追加│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
│ │起訴書犯罪│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欄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附件二追加│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
│ │起訴書犯罪│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附件二追加│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
│ │起訴書犯罪│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欄一㈢│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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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2號
第12687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5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 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懷疑其女友與倪浩瀚有 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倪浩瀚理論,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倪浩瀚左側頸部,致倪浩瀚受 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於108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倪浩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留言方式向倪浩瀚恫稱:「我今天晚 上會去你家,你等著瞧」、「絕對給你死得很難看」、「今 天是個好日子,因為今天要殺人」、「我跟你講,我表演一 秒鐘破門術給你看,血洗你辦公室你等著瞧」等語,致倪浩 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 經南山人壽公司重仁通訊處辦公室員工倪浩瀚、李若瑜及江 俊賢同意,持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大門後,無故侵入南山人 壽公司辦公室,再以同法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倪浩瀚、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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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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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偉漢供述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
│ │ │ 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倪浩瀚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
│ │ │ ,敲破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
│ │ │ 大門侵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辦公│
│ │ │ 室,並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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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倪浩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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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 │理人莊怡萱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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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
│ │工李若瑜、江俊賢之證│敲破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大門│
│ │述 │侵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並│
│ │ │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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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10日現場監視│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
│ │器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 │,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倪浩瀚左側頸│
│ │片、刑案監視器照片2 │部及告訴人倪浩瀚因而受有左頸部挫│
│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傷傷害等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張 │ │
├───┼──────────┼────────────────┤
│ 6 │被告電話留言錄音燒錄│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以 │
│ │光碟1片及譯文1紙 │電話留言向告訴人倪浩瀚恫稱:「我│
│ │ │今天晚上會去你家,你等著瞧」、「│
│ │ │絕對給你死得很難看」、「今天是個│
│ │ │好日子,因為今天要殺人」、「我跟│
│ │ │你講,我表演一秒鐘破門術給你看,│
│ │ │血洗你辦公室你等著瞧」等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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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
│ │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照│,在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重仁通訊處│
│ │片黏貼紀錄表108年4月│辦公室外,手持鐵鎚敲破該辦公室大│
│ │30日南山人壽公司現場│門玻璃後進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辦│
│ │蒐證照片15張 │公室,並敲破處經理辦公室大門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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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1522 號、第 1268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466 號(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因猜疑前女友黃千華與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4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主管業務經理倪浩瀚有染,前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上址南山人壽毆傷倪浩瀚及於同年4月3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倪浩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恐嚇倪浩瀚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上址南山人壽重仁 通訊處辦公室,持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大門並無故侵入南山 人壽辦公室後再敲破經理辦公室大門,而與倪浩瀚有嫌隙, 倪浩瀚因此將劉偉漢前開門號設定成拒接來電。劉偉漢因黃 千華不肯與其見面、通話,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9日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南山人壽客服電話請業務經理回撥,業 務經理蘇琮仁回撥電話給劉偉漢時,以「今天我只跟你講一 下齁,今天真的不關你的事,那我今天齁我真的也無意去砸 你們公司喇,我今天只真的跟您好好講一次喇,你叫他問一 下黃千華,黃千華看過我家裡面有一把槍喇,裡面有兩個彈 匣喇,然後都裝滿的,你叫他去問清楚喇,然後我再給他最 後一個機會,他那邊請黃千華跟我講個10分鐘的電話,我大 概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如果不要的話,那你跟他講我下一次 上去我就直接帶槍上去他嗎的殺光他。齁我這把克拉克17的 喇,絕對原裝的喇,兩個彈匣都裝滿的喇,你叫他問黃千華 有沒有看過,那我再跟你講一次,放心下午3點完了之後沒 關係你們盡量等,我也不會再打電話來的,下次我他媽直接 上去辦公室就不是這樣而已了喇,你叫他盡量弄我馬子沒關 係喇」、「我真的不是放冷話,我他媽言出必行,你跟他說 我現在排7年等著進去執行,我現在根本不差他媽的多殺一 個人,多個8年、10年阿」、「我就直接拿槍把他媽的逼,
車子掃成蜂窩」、「我警告已經到最後一層了,我也懶得再 說了喇,沒有的話以會我們遇見就知道了(臺語),.. .你叫 他媽他有種他媽就不要出沒在那邊,他的車牌號碼我都知道 喇(台語)」等語透過蘇琮仁轉告倪浩瀚之方式,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恫嚇倪浩瀚後,劉偉漢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前開 門號撥打倪浩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轉接進入 語音信箱後,即承前犯意,對倪浩瀚恐嚇稱「你看不起我, 下次我見到你,你就會知道怎麼樣了」等語倪浩瀚,嗣因倪 浩瀚進入語音信箱聽取留言及受蘇琮仁轉告而得知上述內容 ,因擔心遭遇不測,而在同日15時許回電劉偉漢,劉偉漢又 承前犯意,以「不請黃千華與我聯絡,便要拿槍殺你」、「 除了用槍之外,我也可以用刀殺你」、「明天下午5點之前 ,黃千華如果沒有打電話給我,你就試試看」等語威嚇倪浩 瀚,使倪浩瀚心生恐懼。
(二)劉偉漢於108年5月16日1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述門號 ,撥打倪浩瀚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電話留言中向 倪浩瀚恫嚇稱「你不回來我就帶你媽先走,誰叫你們在那邊 不要臉的去定位,你們全部要為黃千華付出代價」等語,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偉漢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同108年5月19日2時25 分、2時29分、2時49分、8時52分、8時52分、8時57分、9時 4分、9時14分、17時許,以上述門號撥打倪浩瀚所使用之前 開門號,在被轉接進入語音信箱後以「抓到我一定給你全家 死」、「我就直接拿刀開始砍拉」、「你幹我老婆我就抓你 老」、「我絕對讓你死得很難看,倪浩瀚我要把你那根切下 來」、「你幹我老婆我就殺你老媽」、「我絕對讓你死無葬 身之地,倪浩瀚我絕對給你死到很難看」、「我跟你講倪浩 瀚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你幹我老婆我就抓你老媽」 等加害生命之事威嚇倪浩瀚,使倪浩瀚心生畏怖。二、案經倪浩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劉偉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在108年5月9日跟蘇 副理講過這些話,不是跟告訴人倪浩瀚說,蘇副理有答應 不會跟告訴人說這些話,中山分局後來有拿搜索票來搜索 ,沒有搜到槍,沒有在5月16日跟告訴人見面或打電話給 告訴人,也沒有在5月19日說那些話恐嚇告訴人等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
建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全部犯罪事實。 (三)電話留言錄音光碟3份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譯文表、偉漢譯文.txt各1份:被告以前開 各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及(三)所示之數次恐嚇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又係侵害 同一法益,咸以視為一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宜,為接續犯,均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並罰。
三、被告前因毆傷、恐嚇告訴人及無故侵入上址南山人壽辦公 室、毀損南山人壽辦公室大門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1522號、第126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玉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 案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期 節省訴訟資源,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